2014年1月15日星期三

關於財產保全適用狀況的調研

關於財產保全適用狀況的調研

關於財產保全適用狀況的調研


財產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是為保證生效判決得以履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近幾年來,隨著社會信用危機缺失和當事人法律意識的提高,財產保全制度在民商事訴訟中占據的作用也越來越大。為此,我們結合象山法院從2008年起到20105月份止登記造冊的民商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數據,分析財產保全現狀及存在的困難、不足,並提出相應的意見、建議。  

一、民商事案件財產保全適用現狀分析  

(一)民商事財產保全案件數及保全標的呈逐年上升趨勢。2008年保全案件數293件,民商事案件收案總數3682件,占7.9%,保全標的3.4億元,全年收案標的9.6億元,占35.4%2009年保全案件數457件,收案總數為4680件,占9.7%,保全標的3.7億元,全年收案標的14.2億元,占26.1%20101-5月份保全案件數193件,收案總數1877件,占10.3%,保全標的2.4億元,總收案標的7.8億元,占30.8%。無論是保全案件數或保全標的每年都有一定幅度的上升。  

(二)相比訴前財產保全,訴訟財產保全適用率居高。財產保全案件中,訴前保全一般占保全案件總數的三分之一左右。2008年訴前保全87件,占保全案件30%2009年訴前保全166件,占36%20101-5月份,訴前保全64件,占33%(詳見表一)。  

表一:訴前保全與訴訟保全占保全案件的比例情況  

 
訴前保全(件)
所占比例(%)
訴訟保全(件)
所占比例(%)
2008
87
30
204
70
2009
166
36
291
64
2010年1-5月
64
33
129
67

(三)財產保全案件一般都是當事人申請,基本無法院依職權主動保全的。一個案件當事人申請保全的對象涉及多種類型財產的現象較為普遍,即同時申請保全房產、車輛、存款等(體現在各類型保全數據總和大於保全案件數)。而且當事人申請保全的對象也主要集中在房產、車輛、存款、機器設備。  

此外,還有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股權等內容,其他款項的保全內容越來越豐富,比例也有逐年上升的趨勢,包括到期債權、土地使用權、青苗補償款、工程保證金、法院、公安等機關可得執行款、扣押款、公積金存款、購房預付款、應收款等各種款項,呈現出瞭具有當前經濟特色的保全內容。  

(四)財產保全案件中外省市財產保全比例較低,且有逐年下降的趨勢(詳見表二)。其中,2008年外省市財產保全案件為21件,占全部保全案件7.2%2009年外省市保全案件為22件,占4.8%20101-5月份外省市保全案件僅為6件,占3.1%。在外省市中保全頻率較高的為上海市及浙江省其他縣市區。  

表二:2008年至20101-5月外省市保全案件數  

 
外省市保全案件數(件)
所占比例(%)
2008
21
7.2
2009
22
4.8
2010年1-5月
6
3.1

(五)每年都存在無效保全、重復保全的現象[1],但比例呈逐年下降的趨勢。2008年空保案件數為10件,占全部保全案件數3.4%,重復保全4件;2009年空保案件數11件,占2.4%,重復保全數2件,2010年空保數2件,占1.0%,重復保全數1件(詳見表三)。  

表三:2008年至20101-5月無效保全與重復保全情況  

 
無效保全(件)
所占比例(%)
重復保全(件)
所占比例(%)
2008年
10
3.4
4
1.4
2009年
11
2.4
2
0.44
2010年1-5月
2
1.0
1
0.51

導致空保的原因包括:房子已經過戶,車輛、機器設備已經轉讓,銀行帳戶不存在或無存款,有關現金款項已經被領取等。  

(六)財產保全效率高。一般作出保全裁定後立即執行,特別是本市本地區的財產保全,都在裁定作出當日即保全完畢,最遲在次日完成保全。對外省市財產保全,一般也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綜合2008年至20105月份的保全案件分析,從發出裁定到保全措施落實平均耗時僅為0.98天。  

二、法院適用財產保全時發現的問題  

財產保全案件數及保全比例每年都有一定幅度的上升,保全制度在民商事訴訟中的作用也越來越大,當地有關行政部門、金融機構對法院保全工作的協助配合程度也越來越高。但實踐中財產保全還存在以下問題:  

(一)群眾的保全意識不強,財產保全總體適用率不高。由於本地群眾特別是農村地區群眾的訴訟風險意識仍未普及,又缺少訴訟經驗,且無專業人員指導,存在官司打贏就能拿到錢的誤區,對財產保全制度及作用知之甚少。法官跟群眾釋明財產保全起到的作用也較為有限,有部分群眾還存在執行不到是你法院的事,判下來瞭我贏官司我就跟你法院拿錢,要保全也是你法院保全的觀念。通過抽樣調查100件財產保全案件,有89件案件有律師或法律工作者參與訴訟,其餘案件當事人或者曾有過訴訟經驗或者由律師在背後指導。  

(二)保全擔保方式限制多,法官對保全擔保的謹慎審查與便民原則存在沖突,不利於鼓勵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保全擔保可由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保證或當事人提供相應價值的財產或貨幣擔保。根據我院財產保全工作實施意見規定,以貨幣提供擔保的,應以申請保全標的額的5%20%交付保證金,我院在實踐中一般按20%操作。小標的財產案件因風險小、執行方便一般不考慮保全,而大標的案件多達十幾萬甚至幾十萬、幾百萬,按20%繳納保證金數額並不小,對部分申請人是一種負擔。而在第三人擔保中法院傾向選擇法人或組織擔保,而組織擔保則需要提供年檢、資產、盈虧等各種報告,手續較為復雜,對申請人特別是作為原告的自然人來講可操作性也不強。  

(三)委托保全操作銜接不完善,委托異地保全制度未被充分利用。去外地采取保全措施往往因為在途時間長、不熟悉當地部門運作、受到地方行政部門幹擾而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與財產保全的時間緊迫性成為不可調和的矛盾。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章節中專門規定瞭異地委托執行程序,最高院也專門就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托事項出過規定,但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如前統計,我院每年受理外地財產保全案件數雖然不多,但平均也有近20餘件,近的如上海、江蘇等長三角地區,也有寧夏、廣東、湖北等遠距離地區,但基本沒有委托異地法院辦理保全。2009年我院接受外地法院委托辦理保全的就1起,系浙江省內法院的委托(杭州蕭山)。這主要與法院之間缺少聯動,異地委托銜接不夠完善,部分法院存在地方保護主義傾向有關。若能完善異地保全制度並加以利用,將會大大緩解每個法院保全工作壓力,縮減保全成本,也能避免當地行政部門對外地法官保全工作故意苛求的問題。  

(四)機器、設備類的財產保全,因被保全財產不明確或價值難以認定加大瞭財產保全的審查難度。如當事人申請,查封××廠房(或公司)內的機器、設備(保全金額××元)。法院審查後根據當事人申請做出裁定,待到采取保全措施時,發現廠房(公司)內機器、設備種類、數量、新舊程度不同,價值大小難以確定,在保護申請人保全利益與盡可能較少對被申請人生產、經營的影響兩者中存在矛盾下,難以決定保全幾臺機器、哪些機器,或因公司非一人公司,涉及到其他股東的財產權利,對機器、設備的權利歸屬難以認定。上述問題不僅加大瞭保全部門的審查難度,案外人也比較容易提出保全異議,增加瞭保全工作量。  

(五)部分保全財產執行難,特別是車輛等動產因流動性強保全後難以執行到位。如,2009年我院對車輛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為62件,但實際扣押到車輛進行評估拍賣的隻有7件,僅占11.2%,而2009年房產保全案件為285件,評估拍賣53件,占18.6%。實踐中,保全車輛存在以下幾點執行障礙:下落不明無法扣押,部分車輛所有人在車輛被保全後將車輛典當給調劑商行或摘去牌照後繼續使用等,導致車輛保全流於形式,無法實現保全目的。  

三、進一步完善財產保全制度的意見和建議  

(一)遵照立、審、執兼顧原則,加大對保全制度的釋明力度,加強案件當事人的保全意識。省高院《關於規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釋明的若幹規定》第十二條詳細規定瞭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對財產保全做出釋明及如何釋明。我們認為可以進一步加大釋明力度,創新多種釋明方式,如可以專門制作財產保全制度告知書,在立案、送達時連同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材料發放給當事人;對無專業代理律師、文化程度低的弱勢群眾要以其他方式進行告知,提醒當事人可能存在的執行風險及保全制度的優勢,詢問其財產保全的意見,並要特別註意告知財產保全錯誤產生的風險,及保全裁定成立不必然導致保全申請人勝訴等內容。  

(二)豐富保全擔保方式,在有效控制錯誤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不利影響的前提下加大保全便民程度,解決保全擔保難的問題。為此,我院於20105月發佈並施行《關於擔保機構開展財產保全擔保業務管理辦法》,經審核已批準通過首傢可在我院管轄范圍內開展財產保全擔保業務的機構,並已操作瞭數起由該機構擔保的案件,申請人均反映操作方便快捷,既避免瞭因繳納、收退保證金來往法院、銀行的奔波,也縮短瞭因提供擔保四處籌措的時間,有利於及時保全財產。我們建議,在嚴格把握擔保機構準入機制前提下,可適當增加類似擔保機構數量,在保全擔保中形成良性市場競爭,加以規范化、便民化。除此之外,也可在實踐探索以房地產、車輛、機器、設備債券、存款單、提單、知識產權權益證書等多種財產形式或權利作為保全擔保。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上海法院關於財產保全工作的若幹規定》(試行)對上述財產、權利擔保就有書面規定。  

(三)改進委托手續,加大對異地保全的實踐操作增強異地委托保全制度操作性。1.民事訴訟法及民訴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幹規定》、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托事項的規定》,對如何委托執行均有規定,異地委托保全是存在可行性的。2.上述法律法規規定,雖限定瞭受托法院的執行時限,即受托法院需在收到委托執行手續後15日開始執行,一般在30日執畢,最遲不超過6個月,但該規定明顯不適用財產保全,與財產保全的及時性相違背。我們認為若要實行異地委托保全,首先需在制度上嚴格受托法院異地執行時限,將其限定在收到保全手續後當日或即日,督促受托法院快速落實保全措施。3.保全最大的特點是時間緊迫,委托異地法院保全主要目的也是為迅速落實保全措施,若在委托銜接上費時多於保全幹警在途奔波時間,委托保全就失去意義。我們認為法院之間可以統一完善委托銜接制度,豐富委托手續辦理形式,本著及時、有效的原則做適當簡化。  

(四)註意謹慎審查對機器、設備等財產的財產保全裁定,不能簡單的按照當事人申請做出諸如查封××公司內機器、設備(保全金額××元)的裁定。對此類財產保全申請可要求當事人明確被保全財產的權屬,並確認需保全的機器、設備的型號、數量,盡可能在保全裁定中予以明確具體查封、扣押的對象的名稱、數量,或要求當事人附上不同機器、設備的評估價值,以便於保全幹警采取措施。  

(五)與車輛檢測部門、交警部門加強聯動,或在報紙、電視上公開發佈對被保全車輛的查詢,從而加緊對被保全車輛下落的控制,落實被保全財產的可供執行性。在財產保全時一般僅僅在產權登記部門辦理限制財產轉移的手續,但因誠信人文環境的缺失及不正常經濟交易泛濫,上述措施並不能阻止當事人以各種方式回避。對此,我們認為可以依照民訴法解釋第101條的規定,在限制過戶的同時,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必要時在保全時或保全後隨時對車輛本身加以扣押、控制,不一定等到執行階段才予以扣押。而對車輛的扣押可以與車輛檢測部門、交警部門聯動進行,利用其在車輛年檢或上路巡查時的註意優勢,一旦發現可暫時予以扣押並通知法院,而對舉報、提供該車輛下落的部門、自然人則可適當給予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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