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行對外提供保證的風險防控 |
---評鄭州市綠城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鄭州市商業銀行、鄭州綠城典當拍賣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案情簡介】 2000年12月26日,鄭州市商業銀行隴海支行(甲方,以下簡稱隴海支行)和綠城典當拍賣行(乙方,以下簡稱拍賣行)、鄭州市綠城典當行(丙方,以下簡稱典當行)簽訂瞭一份保證貸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發放貸款140萬元,期限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止,月利率為6.337‰。丙方為乙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貸款到期後兩年止。 原告訴稱:合同簽訂後,隴海支行依據拍賣行出具的借據,將1400000元劃至綠城典當拍賣行的帳戶。合同期滿後,拍賣行僅還款20萬元。後經商行催要,拍賣行陸續還款850000元,但至起訴時仍欠貸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07383.5元。綠城典當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隴海支行要求拍賣行、典當行立即償還貸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07383.5元(暫計算至2007年5月20日),訴訟期間不停止利息和罰息的計算。 一審裁判認可原告訴稱事實以及訴訟請求,判決:1、拍賣行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商行貸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07383.5元;2、典當行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典當行在二審中提出上訴稱:自1996年9月4日至今,隴海支行共收取借款人貸款利息1511450.88元,其中超收多收157824.45元(超約定利率收息7筆13375.42元,重復收息2筆144449.03元),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未采納典當行的上訴意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在本案中,典當行在簽訂《保證貸款合同》以及訴訟過程中都沒有對法律風險有充分準確地認識,以至於最終對一個存在爭議的債權承擔瞭連帶清償責任。 本文認為此案的關鍵在於典當行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於此問題的分析集中在以下兩個要點,這也是典當行在處理此法律關系時所潛在的法律風險,包括:1、保證是否有效成立;2、訴訟過程中是否充分行使瞭抗辯權。 一、保證是否有效成立 典當行在上訴中提出1996年9月4日至今,隴海支行共收取借款人貸款利息1511450.88元,其中超收多收157824.45元(超約定利率收息7筆13375.42元,重復收息2筆144449.03元)。其中,從現有的二審判決書中我們無法清晰瞭解典當行的訴訟主張。 (一)法律風險分析 本文認為,根據典當行提出的關於利息的證據,我們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隴海支行多收取的貸款利息1511450.88元是否系償還2000年12月26日《保證貸款合同》項下的利息?或者更進一步,本次借款究竟是新簽訂的貸款協議還是拍賣行以借新貸還舊貸的形式償還隴海支行的貸款債務? 我國《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知,如果本案系借款雙方以新貸款的形式用以償還以往債務的,那麼典當行在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該情形的條件下可以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回到本案訴訟中,典當行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應當註意己方的抗辯主張以及相應舉證義務的履行:1、是否實際發放瞭貸款,即是否真實地發生瞭債權債務關系;2、如果發放瞭貸款就應註意此貸款是否具有以新貸還舊貸的情形。 典當行作為證人,並非貸款合同的當事人,貸款是否實際發放以及是否存在以新貸還舊貸的事實,作為貸款方的隴海支行負有舉證義務,拍賣行也能舉證證明。一、二審判決中對於此一重要問題並未予以分析,僅有二審的判決書也未明確商行是否向人民法院舉證瞭提供瞭放款憑證,僅僅是提及瞭隴海支行出示的借據,但借據並不能證明放貸的事實。 我們認為,若商行未能提交實際放款的憑證,綠城典當公司又提出在2000年12月26日之前的還款與本次借款存在聯系,人民法院應依職權調取隴海支行與拍賣行之間的放款憑證和交易清單,典當行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以查明本案是否實際放貸以及是否存在借新貸還舊貸的情形。 遺憾的是,本案中,二審法院以“綠城典當公司提交的利息計算憑證均產生於本案保證貸款合同之前,並非償還該合同貸款利息的憑證”為由,直接駁回瞭綠城典當公司的上訴。 由於證據的缺乏,本文無法判斷本案的法律事實究竟如何,但是針對本案可以為典當行在未來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給予一定的法律風險分析。 典當行在對外提供保證時應當註意審查借款雙方的債權關系,不要貿然對外提供連帶保證責任,這樣很難避免借款雙方惡意串通將貸款償還責任轉至保證人處,也無疑增大瞭典當行的資金風險。 如果對外提供瞭具有以“借新貸償還舊貸”情形的債權保證,那麼就可以援引擔保法解釋的此項規范,在訴訟過程中也應當充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以此充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 除此之外,本文認為典當行在訴訟過程中還忽視瞭一個重要的抗辯權的行使——即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制度,即隴海支行要求典當行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乃至訴訟時效是否已屆滿。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是關於連帶保證的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即債權人必須在保證責任期間屆滿前向保證人提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否則因保證期間的屆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得以免除。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即保證期間屆滿而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即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即連帶責任保證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為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即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因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 結合擔保法解釋這些規定,我們可以明確:約定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屆滿前,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責,訴訟時效制度在此種情形下無適用的前提,隻有當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保證人提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的前提下,訴訟時效才有適用的前提。 由此可見,保證期間屬於民法中除斥期間,即時效一旦屆滿,實體權利喪失,不能恢復。那麼,在保證責任期間,債權人是否曾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就屬於實體法范疇,人民法院應依職權主動予以審查,即便綠城典當公司未提出此項抗辯,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查明。 若隴海支行在保證責任期間對典當行曾提出過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自提出主張之日開始結算保證債權的訴訟時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的規定,人民法院不應主動審查訴訟時效,那麼,典當行在訴訟中應當註意對訴訟時效提出抗辯的。本案中,根據《保證貸款合同》明確約定,典當行的保證期間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貸款到期後兩年止,即保證責任期間於2003年7月26日屆滿。隴海支行對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曾向典當行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證責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則人民法院應逕行駁回其訴訟請求。 因二審判決書反映的信息不全面,我們無法對人民法院裁判結果進行評判,僅能針對本案中所暴露出來的關於典當行的相關法律風險進行分析。 三、結語 本案的裁判結果為典當行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提出瞭應當關註的法律風險,我們應當註意:典當行為他人融資提供保證擔保,隻要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無效情形,通常被認定為有效。典當行作為主要以放貸收取利息、綜合費的特殊性工商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擔保,尤其是連帶保證,如操作不當,極有可能直接影響到經營的穩定和資金的安全,甚至影響金融秩序的穩定,因此典當行在提供對外保證擔保時,更應註意防控風險。 典當行在決定為他人提供保證擔保前,首先要對債務人進行盡職調查,充分瞭解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財務狀況、資信情況、還款資金來源、償債能力、該擔保產生的利益及風險等情況、被擔保人現有銀行借款及擔保的情況、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擔保的方式、范圍、期間;其次,要評估保證擔保對保證人的影響,承擔保證責任不至於影響到正常經營;最後,要求債務人提供適格的反擔保,或者至少有其他共同連帶保證人分擔責任(有第三人提供物的共同擔保的,要與第三人約定平均分擔)。 在訂立保證擔保合同後,保證人首先要註意搜集貸款的實際發放情況的書面證據,要求貸款人同時提供一份放款憑證及交易清單給保證人,這些合理的要求都可以在保證擔保合同中事先予以約定;其次,應及時跟蹤、掌握債務人資金使用及其相關情況,特別是債務人的債務償還情況;最後,在所擔保債務到期前,要積極督促債務人按約定期限履行債務。當發現有證據證明債務人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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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0日星期四
典當行對外提供保證的風險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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