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5日星期二

試析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困境與建議

試析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困境與建議

試析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困境與建議


 

我國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絕大部分圍繞著債權而展開,現行法律規范隻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中作瞭籠統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擴大瞭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范圍,對緩解“執行難”起到瞭積極的作用,但因僅能執行到期債權,且在許多方面尚不完善,給執行工作帶來較大難度。

      一、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概念和性質

      第三人到期債權是指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執行規定》在第六十一條至六十九條中增強瞭對第三人到期債權執行的操作性,當被執行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無疑是緩解“執行難”的一個重要手段。

      對於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性質,理論界和司法實踐有諸多觀點。筆者認為,第三人到期債權是一種財產線索。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執行權的合理擴張,是“繼續執行制度”的具體體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這裡的“其他財產”應當包括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依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法院可以啟動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程序。

      二、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依據

      根據《執行規定》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啟動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程序,必須有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但人民法院發現有可以代位執行的對象,也可以向申請執行人提供並加以指導。

      1.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根據民法的公示公信原則,當被執行人名下的動產、不動產和有價證券被依法查封、凍結、評估、拍賣後仍然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即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後仍不能達到執行目的時,就可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2.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已屆清償期

     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必須已屆清償期限,筆者認為應包含的兩層含義:第一是關於自然到期債權的執行,即被執行人和第三人對債權債務自認的到期債權;第二是關於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到期債權的執行,即經過公證機關、仲裁機關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到期的債權債務的確認。

      3.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

      因為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是申請執行人代位行使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否行使取決於申請執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而依職權直接執行,則將剝奪申請執行人的處分權,有悖民訴法的處分原則。

       三、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所遇的困境

       第三人到期債權有它的諸多優勢,當然也存在的一定弊端,尤其是對債權人的保護不力,程序限制多,導致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頻頻陷入困境,使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就目前而言,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所遇到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是找不到第三人的蹤跡,根本無法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根據《執行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此規定的含義之一就是履行通知的生效條件,即如果不能將《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送達第三人,那麼到期債權就無法執行。我院今年的第2號執行案件就遇到瞭這種情形,申請執行人中鐵某資產管理中心向我院提供瞭被執行人唐山某集團對山西省左雲縣和右玉縣兩個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的線索並提出申請,鑒於被執行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人員制作瞭《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並驅車趕往山西,相繼走訪瞭兩個縣,通過詢問得知這兩個公司於一個多月前就搬走瞭,早已人去樓空。再通過時間上的對比發現,這兩個第三人是在我院凍結瞭被執行人銀行賬戶之後半個月內搬走的。因此執行人員有理由懷疑是被執行人與第三人的惡意串通行為,但是又無從查證。由於無法送達履行通知,不能實現到期債權,導致執行線索中斷,使申請人的維權之路更加坎坷。

       第二是給予第三人的履行期限過長,為其轉移財產逃避執行提供瞭可乘之機。《執行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這裡的十五天已經足夠讓第三人獨自或與被執行人串通將財產轉移或者通過合同關系將可供執行的財產變為債權。因為《執行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在對第三人做出強制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第三是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這無疑是對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最普遍也是最根本的阻力。第三人異議權表現為絕對異議權,人民法院對第三人異議不得作實體審查,這是對未決債權的保護,也是對第三人訴訟權利的的保護,絕對異議權對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確實具有重要意義。然而,第三人異議制度賦予第三人的權利過大,一紙異議書就能將法院的執行力拒之門外,這一制度中的“不審查制度”更是給瞭某些第三人可乘之機,動輒就利用“異議”來規避執行。

       四、關於實現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幾點建議

      現行的異議“不審查制度”在筆者看來確實與設立這項制度的初衷相去甚遠,第三人的絕對異議權和 “不審查制度”是造成目前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

    (一)從立法層面賦予法院有限的審查權

     為防止第三人濫用異議權,建議立法機關賦予法院對第三人異議的形式審查權。這樣可以在保護第三人合法訴訟權利的同時又能扭轉當今不能有效實現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內容的難堪局面。在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提交申請時如附有被執行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合同、資金往來證明等材料即可認定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與此同時要求申請人提供一定的擔保,因為第三人到期債權畢竟是一種財產線索,具有一定風險,如果把這個風險強加於第三人,這將使法律喪失公信力。筆者設想如果法律賦予法院形式查權再加上申請人的擔保,這對第三人的異議權會產生一定的對抗和限制作用。

     (二)從立法層面適當限制第三人異議權的范圍

      第三人可以對自然到期債權提出異議,但是對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或調解書或生效的仲裁裁決文書所確定的債權,即已決的到期債權不得提出異議。第三人可以提出申訴,但並不影響對已決到期債權的執行

    (三)從司法層面使執行程序和訴訟程序有機結合

      從現行法律規定出發,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第三人異議的情況,執行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並向申請執行人提出建議,讓申請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行使代位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與此同時為防止第三人轉移財產、逃避履行義務,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原告(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對第三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待訴訟終結後再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這樣雖然會增加執行成本,延長執行周期,但相對於無法實現裁判文書所確定的權利,還是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的。

       綜上所述,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有效執行是體現裁判文書公信力和執行力的重要方面,正確理解和適用第三人異議制度是對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對緩解“執行難”有著積極意義,有利於人民法院以“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為重心全面開展執行工作,更好的為大局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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