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6日星期日

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裁判要旨]    

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屬於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項下“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在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既未辦理出質登記亦未移轉占有情形下,應認定以之出質的質押合同未生效。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豐臺支行(以下簡稱建行豐臺支行)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雄集團)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育聯科大學生公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聯科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威時代基礎設施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外國語大學(以下簡稱北外)

    2002423,建行豐臺支行、育聯科公司、北外三方簽署協議書約定:北外承諾將育聯科公司承建的北外大學生公寓樓12年的經營收益權自該樓交付使用日起交付給育聯科公司;北外同意育聯科公司將該公寓樓12年經營收益權質押給建行豐臺支行,為育聯科公司在該行貸款提供質押擔保。同日,育聯科公司、建行豐臺支行簽署協議書約定;育聯科公司將其擁有的北外大學生公寓12年經營收益權轉讓給建行豐臺支行,為育聯科公司在建行豐臺支行的貸款及所有債務提供質押擔保;育聯科公司在建行豐臺支行開設北外大學生公寓收費保證金專戶,該公寓的全部收入存入該專戶,用於清償育聯科公司在建行豐臺支行所有債務的保證。

    2002830,建行豐臺支行和育聯科公司簽署2002年房開字第001號借款合同,約定:建行豐臺支行向育聯科公司提供貸款4550萬元,為期6年,育聯科公司應於2003-2008年間按約定時間分期償還貸款本息等。同日,建行豐臺支行分別和建雄集團、華威公司簽訂2002年房開字第001號保證合同,約定建雄集團、華威公司對育聯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之後,建行豐臺支行依約向育聯科公司發放瞭4550萬元貸款。

    2005年底,育聯科公司和北外簽署回購協議,約定由北外出資8100萬元回購育聯科公司所承建並經營管理的北外大學生公寓,8100萬元構成育聯科公司承建該公寓全部支出及育聯科公司依約所擁有的該公寓12年經營收益權的足額對價。之後,北外全面接管該公寓的經營管理活動。

    2006年初,因育聯科公司出現還款違約事件,建行豐臺支行依據借款合同宣佈貸款立即到期並於同年4月起訴要求:(1)育聯科公司立即歸還剩餘貸款本金2500萬元及其利息;(2)建雄集團、華威公司對育聯科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北外在未告知並征得建行豐臺支行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收回瞭上述經營收益權,導致其享有的質押權的滅失,故北外的行為損害瞭其債權,應對育聯科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審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1)建行豐臺支行和育聯科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育聯科公司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建行豐臺支行有權依據借款合同的約定提前收回貸款,其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支持。(2)建行豐臺支行和育聯科公司之間簽訂的質押協議書,因未按銀發[2002]220號文件規定辦理質押合同的審批和登記手續,故該質押協議未生效,建行豐臺支行對協議約定出質的北外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不享有質押權利。北外回購該公寓的經營收益權也不產生損害建行豐臺支行權益的結果,北外無須對育聯科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3)建雄集團、華威公司分別與建行豐臺支行簽署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該二公司主張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據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7條之規定,判決:育聯科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建行豐臺支行借款本金2500萬元並支付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建雄集團、華威公司對育聯科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建行豐臺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建行豐臺支行、建雄集團不服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建行豐臺支行上訴稱: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以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設定質權的公示方式及設定質權協議的效力問題等均無明確規定,故本案質押協議應依協議約定,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成立並生效;銀發[2002]220號文件非法律或行政法規,原審判決根據該文件認定質押協議未生效,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相悖;北外惡意回購上述經營收益權,侵害瞭建行豐臺支行的質權,一審判決北外不承擔責任錯誤。

    建雄集團上訴稱:保證合同上建雄集團一方的印章是打印形成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字也不是本人簽的;核保單隻能證明核保期間的事實,不能證明建雄集團有連續的擔保意思表示;建行豐臺支行能夠用以證明建雄集團履行保證合同的財務資料都是編造的。故建雄集團與建行豐臺支行之間沒有保證合同關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關於質押協議的效力。權利質押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在法律未明確規定本案所涉大學生公寓的經營收益權可質押的情況下,為落實國務院相關規定所制定的銀發[2002]220號文件,應作為本案權利質押的依據。該文件中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與借款人就學生公寓收費權質押簽訂的質押合同須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統一登記,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本案所涉經營收益權既未登記,也未移轉占有,故育聯科公司無須承擔質押責任,北外亦不存在惡意侵害質權的情形。第二,關於建雄集團的保證責任。因加蓋有建雄集團公章的建雄集團的董事會決議及核保單內容表明建雄集團自願為本案所涉4550萬元借款向建行豐臺支行提供擔保,並且建雄集團事後未向建行豐臺支行撤銷該文件,故建雄集團提供保證的意思有效,其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證據不足,不予采信。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核心問題有二:一是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質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認定,二是保證合同中保證人意思表示的認定。限於篇幅,本文僅對前一問題進行探討。

    一、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能否作為質押標的

    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能否作為質押標的,是本案審理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本案當事人一方主張,根據物權法定原則,必須是法律或行政法規才能規定何種權利可以質押,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並不屬於我國現行法律明確規定的可以作為質押標的的權利,因此,質押是無效的。作為我國高等院校後勤社會化改革背景下的產物,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一度曾廣泛存在,其具體是指公寓的投資方通過取得公寓竣工後一定期限內的經營收益來收回投資的一種權利,本質上是一種投資收益權。作為一種新興權利,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對其屬性及法律地位尚無明確規定,其是否可歸入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項所規定的“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或者說其能否作為質押標的,理論與實務界不無爭議。  

    從性質上看,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與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中的不動產收益權較為接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項的規定處理。”該司法解釋明確將不動產收益權納入瞭可出質的權利范疇。而在1999426國務院向交通部、中國人民銀行批轉的《國務院關於收費公路項目貸款擔保問題的批復》(國函[1999]28)中亦曾對公路收費權質押方式的合法性等問題進行瞭確認,即“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可以用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質押方式向國內銀行申請貸款,以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費文件作為公路收費權的權利證書,地市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作為公路收費權質押的登記部門。質權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規許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費權,並實現質押權。”該批復並被視為國內有關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最早的法律性:文件。但由於這些法律文件中對於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均未進行明確規定,故給實踐中相關認識分歧的產生留下瞭空間。

    一般認為,衡量某項權利可否質押,主要看它是否具備如下質押要件:一是財產權利,二可通過市場交易實現價值,三可以交付。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無疑是具備這些要件的。同時,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與公路橋梁等不動產收益權一樣具有收益來自於對不動產的利用等特點,並且該司法解釋采用的是列舉與概括並用的界定方式,故從法律解釋角度講,將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歸入不動產收益權應不存在什麼障礙。另外,根據法不禁止即可為的私法自治理念,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並未禁止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作為質押標的,故本案一審法院依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此認定是正確的。當然,由於現行法律未明確不動產收益權的權利性質,學術界就此存在用益物權說、擔保物權說、債權說以及特殊財產權說等不同的認識,相關學說對司法審判產生瞭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故在法律法規對此做出明確規定之前,圍繞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性質及其法律適用的爭議還會客觀存在。

    二、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質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認定標準

    本案中,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質押合同是否生效及生效要件的認定標準,是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核心問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兩類,動產質押的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占有時生效,權利質押的質押合同的生效時間具體分為四種情形:一是證券化的債權類權利(含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合同自相關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二是股權類權利(可轉讓的股票、股份),質押合同自出質登記或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三是知識產權類權利(含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質押合同自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四是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適用動產質押的規定(即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時生效)。由這些規定可知,擔保法對於動產及權利質押,都有質押合同生效要件的明確規定。盡管質押合同的標的不同、其生效要件有所不同,但相關生效要件在實質上是一致的,即均強調財產的移轉占有,或者是動產的移轉占有,或者是權利的移轉占有。該等要求是“物權變動須公示”這一民法基本理論的具體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護善意取得該動產或權利的第三人利益以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的必要。

    本案中的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因隻能歸入“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故以之為標的的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隻能是:自權利憑證交付或登記日起生效,或者自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時生效。因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並不存在一個權利憑證,故其生效要件隻能是出質登記或移轉占有,並無第三種選擇。具體言之,在出質登記方面,銀發[2002]22號文明確規定,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的質押合同須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統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生效。該規定作為中國人民銀行和教育部聯合下發的針對大學生公寓等高校後勤服務設施質押貸款的文件,對本案質押合同具有直接約束力。同時,該規定也是對擔保法中質押合同生效要件之原則性規定和物權變動基本法理的具體化和明晰化。本案一、二審判決將之作為認定質押協議生效的標準並無任何不當。在質物移轉占有方面,本案中按當事人的約定隻存在一種可能,即建行豐臺支行依約占有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所代表的利益——對應的金錢動產(公寓的全部收費存入建行豐臺支行控制的保證金專戶)。由於該保證金專戶開設後從未使用過,從無一分錢的學生住宿費進入過該專戶,故本案中質物從未發生過移轉占有。因此,從質物移轉占有方面來看,本案質押合同也不具備生效要件。換言之,本案中的質押合同因缺乏生效要件而未生效,建行豐臺支行從未取得過質權,也就談不上其質權受侵害。本案二審法院基於這兩方面的理由,判決駁回瞭建行豐臺支行的相關上訴請求,應該說其審判思路和邏輯推理是相當周延的。

    三、關於我國現行法律中有關權利質權規定的反思

    關於權利質權,擔保法第七十五條進行瞭專門規定。該條采取的是列舉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即在逐一列舉瞭證券化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之外,使用瞭“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這一兜底性條款為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等新興權利的質押預留瞭一定的法律空間,該規定本身因此具有一定的科學性與前瞻性。但是,該規定的缺陷也是明顯的,具體如下:

    首先,在可用以質押的權利范圍或種類上規定的過於狹窄。比如,擔保法第七十五條不但未明確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等不動產收益權可以質押,也未規定一般債權可以質押,而一般債權是現代各國權利質權制度中最為常見甚至是最重要的一類可以質押的權利;對於知識產權,該條僅規定瞭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質押,對於商號權、集成電路佈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重要性日益增強的其他權利類型的質押問題則未有任何涉及。

    其次,在權利質押生效要件的設定方面規定的過於含糊。比如,對於各國立法中普遍確認的權利質權設定時應遵循權利讓與規則,我國擔保法中未作明確規定,這給法官準確理解及適用相關法律埋下瞭一定障礙。我國擔保法規定,動產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占有時生效,權利質押合同則自權利憑證移交質權人占有或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些規定的法理基礎是:物權變動必須進行公示;質押合同因涉及物權的變動,也須公示;質押合同以動產或權利的轉移占有為生效要件或標志。此一法理基礎要求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尤其是在法律對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規定的不夠明晰時,必須時刻牢記物權變動須公示等基本法律規則。否則,難免得出不適當的結論。另外,如擔保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即動產質押)的規定。”此規定的本意是為瞭更周延地解決權利質押的生效要件等問題,但其本身用語存在的一些不嚴謹性又可能引發出新的問題。該條中使用的是“適用”而非“準用”,即動產質押的規則可直接適用於權利質押。就本案類質押而言,因收益權本身一般不存在權利憑證,其價值不依附於權利憑證而存在,故其無法通過交付權利憑證來移轉,而隻能以登記方式或者適用動產質押之移轉占有的方式來進行公示。而在以本案為代表的諸多不動產收益權質押糾紛中,當事人簽署質押合同的同時,通常還會以設立收益保證金專戶或簽署專用賬戶監管協議等方式來實現質押權利所對應利益在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占有移轉。如此一來,在質押登記與利益移轉不能同時具備時,相關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到底是以登記為準還是以移轉占有為準,就可能產生新的爭議。

    綜上,我國擔保法在包括大學生公寓經營收益權等不動產收益權質押合同的設定與效力認定方面的規定存在明顯漏洞,該漏洞的存在要求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須能夠準確理解並熟練把握物權變動公示的基本規則。唯此,才可能作出讓當事人信服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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