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合同未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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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理論和實務上普遍將該條款認定為強行性的禁止性規范,即出現上述行為的,應認定為行為無效。但筆者對此觀點並不贊同。 禁止性規定表現為:法律將法律行為的實施和懲罰(或者與懲罰相類似的措施)聯系起來,通過制裁手段來阻止法律行為的實施。在民法中,隻有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才能夠去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而這個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就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具體包括四類:一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如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與基本法律價值密切聯系的私人利益;三是弱勢群體的利益;四是以違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方式損害他人的私人利益。因此筆者認為,在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轉讓抵押財產,利益所受影響的有三方當事人,而這三方當事人都屬於具體交易關系中的特定民事主體,影響的都是特定民事主體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沒有關系,因而國傢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進行幹涉的必要。故筆者認為,該規范應當屬於授權第三人規范。 所謂授權第三人的法律規范,是指授予合同關系以外某個特定第三人針對合同行為享有特定權利,尤其是享有對影響自身利益的合同行為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權利的法律規范。抵押人與受讓人雙方就抵押物進行交易,雖是對自身利益關系所作的安排,但因抵押物具有的特殊屬性而使其必然涉及抵押權人利益。若抵押物被轉讓,抵押人未將轉讓款項提存或先行償還,就會使抵押權人的債權有喪失償還物質基礎的可能。所以,雖然抵押權人是交易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但基於權利義務關系的平衡以及維護物權法賦予抵押權最高受償效力的設立目的,故應賦予抵押權人以決定影響其利益的交易行為的效力的權利,其可以請求確認該交易行為無效、撤銷或同意該交易。由抵押權人根據自己的利益需求予以決定,而非必然導致合同行為的無效。隻有抵押權人行使此項權利,啟動瞭授權第三人的法律規范,才會出現合同行為不發生效力的法律效果。 至於受讓人所主張的善意取得可否對抗抵押權人的無效或者撤銷請求權問題,則要根據抵押權的設立情況予以具體區分。抵押權的設立分為法定登記設立、約定登記設立以及未約定登記而設立三種情況,善意取得僅存在於約定登記設立以及未約定登記而設立的情況。就可以抵押的財產的范圍、種類來講,物權法采取的是“法無禁止則自由”的原則,尤其對於動產而言,登記非其抵押權的設定要件。抵押與否,若無告知,受讓人根本無從知曉。如果並未辦理抵押登記,則欠缺公示的抵押權當然讓位於善意受讓人的所有權,這也有利於法律適用的銜接。 若隻有解除抵押權方能保有受讓物,則在非正當理由情況下排除瞭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將置善意受讓人利益於不利地位。所以,基於對交易安全及效率的維護,對抵押權人享有的無效或撤銷請求權予以必要限制也是實現分配正義的必要考慮,但這與將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認定為授權第三人規范並無實質的沖突。 推薦閱讀: 小議礦產品質押典當來源:中國典當聯盟網..2011-06-10 北京金福海淀典當公司向管理要市場來源:中國典當聯盟網2011-06-09 成都典當行成就口碑典范,續走為民服務路線來源:中原視窗2011-06-13 中國典當聯盟網發佈聲明來源:中國典當聯盟網..2011-06-10 銀行存貨質押貸款監管面臨風險及控制措施的建議來源:中國農村金融研..2011-06-10 |
2014年3月21日星期五
轉讓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合同未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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