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3日星期日

淺析倉單質押融資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淺析倉單質押融資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淺析倉單質押融資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中小企業融資難,難在哪?缺少金融機構認可的擔保是其中重要的一個原因。《物權法》自生效以來,應收賬款、倉單等權利質押擔保方式重新獲得市場的青睞,被視為銀企合作的新途徑。但以現實案例拷問實際操作效果,其中包含的相關法律問題似有必要重新思考和檢討一番。  

現有操作模式的法律漏洞——誰負有驗貨義務  

在倉單(本文不涉及期貨交易中的標準倉單)質押擔保融資業務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借款人以其自有或第三方持有的由倉儲公司簽發的倉單作為質押物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借款人與倉儲公司三方簽訂倉儲貨物監管協議,明確三方的權利義務。倉儲協議中對倉儲公司的義務一般規定為:倉儲公司應在存儲期間對倉單項下的貨物負責保管;未經銀行同意,倉儲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出質人對倉單的任何掛失、更改、註銷等申請;隻有經銀行簽發的解除監管的倉單釋放通知書方可給出質人發貨。  

【案例一】在一起倉單質押融資業務中,當銀行在執行質權時卻發現,質押倉單上列明的冰箱空調,其中竟有一部分莫名變成瞭木頭框、草袋子等填充物(細節在下文分析時展開)。  

由此案例引申開去,筆者認為有以下問題需要明晰:  

第一,本案中的質押權是否生效,質物是什麼?  

第二,本案中,倉儲公司與銀行、借款人是什麼法律關系?  

第三,誰應當承擔責任?  

本案是一起倉單質押糾紛。本案中銀行接受借款人持有的倉單時,雖與倉儲公司進行瞭倉單真實性的確認,並簽訂瞭《監督協議》,但銀行並未實質性地查驗倉單中貨物的真實情況,詳言之,銀行僅僅在倉儲公司檢查瞭貨物的表面真實性,由於倉儲的冰箱空調均包裝完好,銀行僅核對瞭外包裝與倉單清單是否一致,至於包裝中是否是合格的冰箱空調,銀行並沒有實際勘查。倉儲公司與借款人(存貨人)之間成立倉儲合同關系。  

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從形式上看,本案中的質押權是成立的,但質物不是倉單中列明的貨物本身,而是倉單項下的權利,即提貨權。  

在一個理想的法律環境中,倉單質押後並不必然要求質權人與倉儲公司簽訂一份監管協議,因為倉單質押的生效要件僅是權利憑證的實際交付,並以此區別於動產質押生效所要求的質押物的交付。本案中《監管協議》的本義在於限制出質人擅自提貨和通知倉儲公司本筆倉單已質押的事實,並無其它更多的限制倉儲公司或課以倉儲公司更多額外義務的初衷。  

另外,根據《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當保管人與委托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驗收的倉儲物的,倉儲公司僅負合理註意義務,並不負必然之法律義務。  

與目前動產質押物流融資模式相比較,筆者認為,驗貨義務均屬於銀行(質權人)。在動產質押融資中,銀行以委托倉儲公司代保管(監管)倉管動產的形式轉移占有質物(實為民法上占有改定性質),第三人倉儲公司在驗貨方面僅負合理註意義務。  

綜上所述,本案中借款人應當承擔民事清償責任自不言說,但筆者認為倉儲公司並無承擔責任的根據。  

從本案可以看出,法律並不強制要求倉儲公司驗收貨物,特別是當存貨人與倉儲公司明確在保管合同中約定不驗貨時,銀行如再寄希望於倉儲公司的審查,結果隻能是所托非人、責任自擔。金融機構應當從本案中汲取教訓。  

質押擔保中的無權處分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案例二】存貨人將所有權屬於他人的貨物儲存於倉儲公司,並以倉儲公司出具的真實倉單向銀行質押融資,銀行受理並向出質人發放瞭貸款,後發現倉單所列貨物屬於他人,質權人銀行的權利如何保護?  

對於銀行來說,判斷倉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歸屬的確不易,在一般操作模式中,銀行會要求出質人提供購物發票、納稅憑證或買賣合同等文件,並據此判斷倉儲貨物的歸屬。筆者認為,倉單質押雖作為權利質押,但卻不同於存貨(動產)質押,不能以動產質押的操作套路來框衡倉單質押。既然質押物是權利,那麼判斷權利是否真實有效應當是倉單質押的應有之義,而不宜擴大至判決倉單項下貨物的權利歸屬問題上。  

在動產質押中,也僅僅是依法律意義上的占有,來判決借款人是否有權出質。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後,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質權並不受影響,立法上稱之為動產質押權的善意取得制度。  

舉重以明輕,法律不會將動產質押中都沒有要求的義務強賦予倉單質押方式中。否則,倉單質押融資方式將會因此而被束之高閣,被銀行棄而不用。  

從另一方面說,權利質押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為立法所確認的,即倉單所含權利既使不屬於名義出質人,在一定條件下,質權仍然受法律保護。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筆者認為,在滿足以下條件時,質權人接受無權處分人(出質人)的出質才受法律保護:  

其一,質權人接受倉單(權利)時是善意的;  

其二,存在合理的對價基礎;  

其三,倉單已經合法交付質權人,並以適當方式通知倉儲公司。  

其中,善意應當以倉單在形式上是否真實、是否合法占有(比如下文討論的倉單轉讓問題)作為判斷標準,此時要求接受出質的銀行應盡合理審查義務。  

倉單的背書轉讓與質權的實現——立法的混亂  

對比目前倉單質押方面的相關立法,我們會發現其中存在矛盾:  

其一,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條規定,倉單的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倉單提貨日期後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隻能在提貨日期屆滿時提取貨物。  

其二,根據《擔保法》第六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倉單項下的動產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但能否約定倉單轉讓?)。且新出臺的《物權法》在質押一章中未規定此禁止流質條款。  

其三,《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筆者認為以下問題有待討論解決:  

第一,在《物權法》背景下,原質押流質禁止規定是否已經被廢止,質押合同可否約定質權人未受清償時有權繼受該倉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或約定直接受讓倉單權利?  

第二,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倉單如果沒有進行背書並經保管人簽章,質權人能否直接提貨?如果在沒有司法權界入的情況下,保管人倉儲公司是否有法定之配合義務?  

第三,如果倉單提貨日期後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是否可以與出質人協議提前取貨?如果協議不成,是否也必須等到提貨日屆滿方才能進行司法強制執行?  

回答以上問題前請先看一則案例:  

【案例三】銀行接受甲倉儲公司出具的倉單,為出質人乙公司發放瞭貸款,銀行、倉儲公司及借款人三方簽訂瞭監管協議。銀行與乙公司的質押合同約定,在銀行行使質權時,銀行可以直接憑倉單提取貨物,並以提貨日當天的市場價折價受讓倉單項下貨物所有權,對此乙公司無異議。銀行實際行使質押時,提貨日並未到期,且倉單也未背書。倉儲公司認為,銀行隻能在提貨日提貨,且必須同時提供法院判決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否則不予配合。  

在《物權法》背景下,司法判決並不是強制執行的必經程序。在本案中,倉儲公司並不是直接的債務人或保證人,不負有債務清償責任,在倉儲公司監管貨物無其它過錯的情況下,銀行如果將倉儲公司作為被告求之訴訟,要求倉儲公司配合執行,則無疑會徒增成本、本末倒置。但如果事先將倉單辦理背書並經保管人簽章同意,則又有違反禁止流質條款之嫌,銀行處於進退兩難的境地。處理方式最終隻能是重新又回到司法強制執行思路,交易主體原本想依據《物權法》中的新規定進行雙方合意,達到節約交易成本、減少環節的目的,結果也付之東流。  

筆者認為,立法的混亂是造成本案剪不斷、理還亂的主要原因,客觀上也造成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倉單質押融資方式的猜疑。有一句著名的法律諺語說道法律規則如果不明確,人們就無所適從,期望正在醞釀的《物權法司法解釋》能夠消除這些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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