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7日星期四

如何判斷定作合同的效力

如何判斷定作合同的效力

如何判斷定作合同的效力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定作合同是指: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設備、材料和勞力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該特別制作成品並給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並交付成果的一方為承攬人,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的一方稱為定作人,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即為定作物。定作合同是承攬合同的表現形式之一,也是社會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類合同。那麼,在實踐中,我們該如何判斷定作合同的效力呢?筆者認為應該以下幾個方面去判斷: 

一、當事人是否具有締約能力 

定作合同中的定作人與承攬人都必須有締約能力。定作合同廣泛存在日常生活及生產領域,定作人與承攬人均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因此行為人的締約能力既包括公民的締約能力,也包括法人的締約能力。 

(一)自然人的締約能力對定作合同效力認定的影響 

《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及16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即可以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因此,定作合同的當事人通常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簽訂合同的行為具有理解和判斷能力,瞭解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才能認定其具有締約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不具備締約能力,由其簽訂的定作合同理應無效;特殊情形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滿足其日常生活所必需,簽訂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定作合同,可以認定其具備相應的締約主體資格,不應一律否認合同效力。 

(二)法人的締約能力對定作合同效力認定的影響 

通常認為,法人在其存續期間,一般均具有締約能力。同時,定作合同是一種雙務有償合同,法人簽訂此類合同的行為屬經營性行為,應受其經營范圍的限制,即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和經營范圍相聯系的,超越經營范圍所締結的合同可能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釋一》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傢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從上述規定均可看出,現行合同制度對無效合同的確認最本質的要求是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違反,當出現一般性違法情形時,還是以尊重當事人意思、合同自由為指導原則。因此,即便定作合同的內容超越瞭當事人的經營范圍,隻要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人的締約能力還是應予以肯定的。 

另外,當定作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締約時已被吊銷營業執照時,一般認為,盡管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時法人資格仍然存在,但此時其締約能力是受到限制的,法人因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解散,應當立即成立清算組,對法人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清算組不能從事與清算事務無關的經營性活動。如清算組以原企業法人名義簽訂與清算無關的定作合同,此時的合同應歸於無效。 

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在定作合同中,定作人向承攬人提出明確的要求,要求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能、設備、材料和勞力為其制作成品,由其接受該特別制作成品並給付報酬,雙方並就合同的有關具體內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定作合同即告成立生效,雙方所達成的一致意見即為意思表示。司法實踐中,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引發的定作合同糾紛通常是當事人一方對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而訂立,或者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對前者,《合同法》將其歸入可撤銷合同的行列;對後者,隻要不損害國傢利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也屬可撤銷合同,而非無效合同。 

三、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傢和社會公共利益 

無效合同,是指缺乏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違法性是無效合同的最顯著特征,表明此類合同不符合國傢的意志和立法目的,侵害瞭社會公共利益,這種無效是當然的、自始的、絕對的無效。因此,當定作合同的目的、內容、形式、訂立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傢和社會公共利益時,該合同自然歸於無效,如定作人與承攬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該定作合同即為無效;如定作合同的標的系國傢禁止流通的物品,該合同也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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