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單質押引來五年訴訟 |
9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場關於倉單質押引發的法律訴訟正在緊張進行中。說起這場訴訟,作為原告方的國內某一期貨公司(下稱“甲期貨公司”)的負責人感慨不已,這場曠日持久的由倉單質押引發的系列訴訟早已令其心力交瘁。 案情 事情還要回溯到1997年,甲期貨公司與一傢金屬貿易公司簽訂瞭期貨交易代理合同,建立瞭期貨交易代理關系。2000年7月和9月,該金屬貿易公司分兩批將36張電解銅標準期貨倉單委托甲期貨公司向上海期貨交易所辦理倉單質押保證金業務, 不過,這些倉單的買入方為空白,且其中19份倉單已蓋有提貨章。 甲期貨公司見該金屬貿易公司是倉單持有人,又向倉單上記載的出賣人詢問也得到瞭該金屬貿易公司確系付款購買人的回復,為辦理業務方便就在該金屬貿易公司同意下,將倉單變更到自己名下,連同已蓋過提貨章的倉單,到交易所辦理瞭質押保證金,並將保證金在當日劃至該金屬公司的期貨交易賬戶中。 此後,該金屬貿易公司用質押保證金進行期貨交易,其後兩年出現大幅虧損,最後其賬戶隻剩38萬元。這時,出乎意料的事情發生瞭,一傢國際貿易公司出面聲稱36張倉單是其所有,並且這傢公司在1997年即與金屬貿易公司簽訂協議進行期貨套利交易合作,但現在才知道該倉單被金屬貿易公司質押且私下用於期貨投機。 該國際貿易公司遂於2003年年初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金屬貿易公司和作為第二被告的甲期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歸還1690萬元貨款。該案終審判決認定:這傢國際貿易公司未在上述倉單上背書記載以明確其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存在過失,金屬貿易公司是惡意侵權人,承擔100%的賠償責任,應向國際貿易公司賠償1690萬元;認定甲期貨公司有對倉單權利人審查不嚴的非惡意過失,但該過失與國際貿易公司的實際損失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判令甲期貨公司承擔20%的補充賠償責任。 而且由於這些倉單在案子審理期間被甲期貨公司依約合法處置,該判決認為還可就倉單處置另行提起訴訟,於是就引發瞭第二起訴訟。 因銅價出現大幅上漲,第一個訴訟中一直缺席的金屬貿易公司重新出現,並於2004年提起結算賬戶的訴訟,要求與甲期貨公司進行包括該倉單在內的賬戶結算。法院終審判決認為,期貨公司處置倉單所獲得權益應該歸金屬貿易公司所有,並且對於質押保管費也隻是確認瞭交易所對期貨公司實際收取的部分。 而第三場訴訟則是甲期貨公司為維護自己的權益主動提起,於是前兩場訴訟的被告成為此次訴訟的原告。 三個焦點問題引發爭論 不是標準倉單的記名人是否可對已轉入流通領域的標準倉單的記名人進行確權,要求返還或者承擔過錯賠償?質押人因嚴重虧損棄倉而去,期貨經紀公司為瞭彌補平倉存在的虧損,每隔六個月自己贖單,兩年後銅價上揚所產生收益應當歸誰?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公司會員的優惠質押費是否適用期貨公司的客戶的手續費?對這三個問題的認定,成為倉單質押系列糾紛案的關鍵,而這三個問題也引起瞭法律和期貨業界的關註。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於今年6月專門就這些問題展開討論,國內民商法專傢和期貨學專傢就上述案件對整個期貨行業的正常經營是否會產生重大的影響,特別會對今後的國債、股票、倉單等作為金融期貨的權利憑證進行質押,催生的金融期貨 市場產生的影響進行瞭專題研究。 第一,期貨公司是否有審查倉單實際所有權人的義務? 法學專傢認為,由於我國法律未對標準倉單流轉作出明確規定,倉單交易可視為單純交付方式,並不需要通過連續背書交付的方式。在單純交付中,受讓人並無義務審查倉單的實際所有權人到底是誰,代理人更加沒有審查的責任,實際上無論是質押權人還是代理人都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換句話說,倉單持有人,依據物權法的原則,就應當推定為倉單所有權人,作為倉單受讓人或代理人來說,對倉單僅有形式審查義務而無實質審查義務。 期貨學專傢認為,從判決認定的事實看,所謂的倉單權利人與倉單持有人有按協議約定進行“期貨跨月套利交易”的合作。“期貨跨月套利交易”是指交易者在一定期間內通過在期貨和現貨之間進行的套利交易。交易者要把期貨合約和現貨倉單結合起來使用,以賺取最大化的利潤。這種約定是符合期貨交易的經營行為,應該是合法有效的。倉單持有人用合作者提供的倉單質押換取保證金行為,也屬於履行合作協議的內容之一。倉單實際權利人已經把倉單交付持有人,應當視為持有人已得到合法授權,持有人可以有效利用倉單,可以通過期貨市場進行倉單交易,當然更可以進行倉單質押。如果認為倉單持有人的質押行為沒有過錯,那麼期貨經紀公司更不存在過錯,即便是倉單持有人對履行合作協議存在瑕疵,也不能由期貨經紀公司共同承擔倉單持有人履行合同的過錯責任。 專傢指出,本案法院一方面以期貨公司對倉單上的記名人審查不嚴判決其承擔責任,但另一方面又判決倉單上根本未記名者是倉單實際權利人,這無疑是自相矛盾的。法院的判決將一個在倉單上沒有任何記名的企業,認定為倉單所有權人,並判決認定質押代理人有未盡審查義務的過錯責任,有悖於民事責任法定性的原則。 第二,倉單質押後金屬貿易公司因價格下跌期貨交易虧損棄倉,而期貨公司進行瞭數次贖單,那麼最終所得收益應歸屬誰? 法學專傢認為,依據目前的民事法律,質押人對質押物享有所有權,可以享有滋生利益,但其在償還所有的質押債務後,還應當承擔相關的保管費用。因此,應該向期貨經紀公司繳足行紀費用。期貨專傢認為,客戶棄倉是一種嚴重的違約行為。本案中期貨經紀公司為客戶質押進行五次贖單,是非常少見的現象。客戶因為虧損就棄倉而去,將風險全部轉嫁到期貨公司,後因為期貨價格上揚,期貨經紀公司依據市場的公開價格處置倉單,所獲取的收益,應當用於支付保證金和質押形成的各種費用,尚有多餘也應該歸於期貨經紀公司,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原則是遵循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 公平原則。 期貨交易規則規定,倉單質押六個月就應當贖單,如果不能贖單,就應當平倉,客戶沒有進行贖單,就意味其已放棄倉單。如同典當,如果到期不能贖當,典當行可以不經再經授權處置典當物品。倉單質押與銀行存單質押不同,它會隨市場價格的波動而出現各種風險。今後股指期貨也會出現股票質押的經營方式,股票是有可能跌破質押時約定的價格的,也有可能跌得一文不值。期貨公司將會存在巨大的風險。 第三,根據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公司會員的優惠質押費來計算質押保管費是否合理? 專傢一致認為,期貨公司和質押人雖未對質押保管費有約定,但是對會員收費和對非會員收費是不同的,這已是市場經濟的慣例。會員對於會員組織是要承擔一定的義務,最明顯的是會員是要交納會費的,而非會員是不需要承擔會費義務。因而,在消費時,會存在不同的消費價格。按照沒有約定從慣例的民事法律原則,期貨交易給予會員的優惠價格應該不適用於非會員客戶。當然期貨公司與客戶沒有約定收費標準,確實存在瑕疵,應當引以為戒。同時也可以通過行紀服務的方式約定行紀收費的方式加以彌補。 ? |
2014年8月31日星期日
倉單質押引來五年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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