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不可訴性 |
當前,我國社會正處於轉型期,社會矛盾日趨復雜化、多元化,多元化的矛盾糾紛的解決需要多元化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勢在必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既包括訴訟、和解、調解、仲裁,也包括公證,公證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糾紛的事前預防方面,是其他的糾紛解決機制所不可替代的。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瞭《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幹意見》,其第12條再次明確強調,“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對民事糾紛調解後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議,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因此,做好公證與審判執行的銜接工作,充分發揮公證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重要一環,意義重大。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是公證與審判執行銜接程序中的關鍵因子,厘清其不可訴性和救濟程序對做好公證與審判執行的銜接工作而言有相當的必要。 一、適用條件和范圍的厘定 所謂公證債權文書,即是指經過公證程序公證的債權文書。從其是否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來看,公證債權文書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另一類是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即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對其需要符合的條件和具體范圍,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瞭嚴格的限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發佈的《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對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的條件和范圍都進行瞭嚴格的限定。綜合上述兩法律法規,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范圍應限定在以下范圍:(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單;(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另外,對於在履行過程中的未經公證但符合上述范圍規定的債權文書,債務人同意公證並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經申請,公證機關可以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 二、公正債權文書的不可訴性的若幹分析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瞭《關於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批復》的發佈施行明確瞭有關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具有可訴性的法律適用問題。公正債權文書的不可訴性分析可以從債權人和債務人兩個角度進行分析。 (一)債權人不宜提起訴訟 首先,對公正債權文書提起訴訟可能導致雙重執行依據,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和《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同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執行依據。如果允許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再提起民事訴訟,債權人就能會同時獲得公證債權文書和法院作出瞭裁判結果,當出現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與公證債權文書規定的權利義務不一致的情形時,就會造成存在兩個不一致的執行依據的結果,從而給人民法院的執行造成混亂。況且債權人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瞭取得執行依據,而其在獲得公正債權文書後就已經有瞭一個執行依據,這種獲得雙重執行依據的現象也與“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相違背。 其次,債權人不得起訴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及減少訴訟成本。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已經經過瞭一套嚴格的法定程序,事前承諾強制執行,就是對可能發生糾紛選擇瞭化解途徑與方式,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其立法目的也是為瞭在保護債權人程序選擇權以保護其合法利益的同時也對其程序選擇權進行一定范圍的限制,以最終減少糾紛處理的繁瑣,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因此,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再提起民事訴訟顯然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最後,債權人不得起訴有利於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平等保護,體現法律的公平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的期限是對申請人的義務,申請人必須遵守,申請人要對沒有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提出執行申請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因此,申請人由於己的原因喪失瞭法律規定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又轉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當不予支持。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延長為2年,而且適用訴訟時效關於中止、中斷等規定,如果申請人在這期間放棄申請,可視為其對自身權利的漠視和放棄。 (二)債務人不宜提起訴訟 一方面,依據《公證法》的明文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其中一個條件是“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依法強制的承諾。”因此,依照債務人的承諾,其不能再提起訴訟。另一方面,在實踐中,債務人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瞭對抗法院的強制執行、拖延還債期限。允許債務人提起訴訟,無異於是鼓勵債務人不守誠信,同時又使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制度的存在失去意義。 三、“確有錯誤”的救濟途徑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受理。《批復》“但書”是對《公證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條關系的進一步明確。即對於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隻有在法院認為確有錯誤。裁定不予執行的情況下,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才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是對公證債權文書當事人救濟權利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是否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有權進行審查,經過審查,認為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實際上是公證債權文書本身有錯誤,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要發揮司法監督公證的職能作用。依法裁定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將導致債權債務關系處於不穩定的狀態,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存在的爭議。明確權利義務關系。此時,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在審理時可以作為證據來使用。 推薦閱讀: 中國典當聯盟網qq群公告作者:中國典當聯盟網2012-06-15 《典當縱橫》征稿啟事 作者:中國典當聯盟網2012-07-15 |
2014年8月25日星期一
論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不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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