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5日星期二

典當行融資現狀及法律問題



典當行融資現狀及法律問題


















典當行融資現狀及法律問題




一、中國典當行的融資現狀


  典當行,俗稱“當鋪”,主要從事“當”的業務。理論上,“典”和“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實踐中卻常被混淆。(註:有關“典”和“當”的區別,參見劉心穩主編:《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405至406頁。)從現實情況來看,今日大多數典當行雖名為“典當”,卻實指“當”。所謂“當”,具體而言,是指出當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主要是動產(當物)交付與典當行(當主,又稱承當人),從後者借得短期資金(典當金),在約定的期限(當期)屆滿時,典當人還本付息(包括服務費、保管費和保險費等)而取回典當物(贖當)的制度。今日中國典當行,從行業性質分析,是一種以實物占有權轉移形式為非國有中、小企業和個人提供臨時性質押貸款的特殊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我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人民銀行是典當行業的主管部門,同時各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典當行業進行監督管理。典當行所經營的短期融資業務已成為銀行業務有效和必要的補充。對今日中國的大多數非國有中、小型企業和個人而言,典當行在中國的興起,為他們提供瞭除傳統融資方式以外的另一融資新渠道。與傳統銀行信貸和民間借貸相比,一方面典當較之銀行信貸對貸款人自身條件要求不高,手續也十分簡捷。典當物品,屬於個人典當的,隻要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屬於單位典當的,隻要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屬於委托典當的,出具典當委托書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證即可;另一方面,較之民間借貸,典當的安全性可得到保障,同時避免瞭許多人情上的障礙。


  現今中國典當行業在融資實踐中已形成瞭一些特點:1.當期較短,一般以日、月為單位,不超過三個月。例如十日期、一個月期、三個月期。1996年4月3號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30條規定瞭典當期限最長為3個月。在典當期內,當戶可以提前贖當。自典當期滿之日起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但隻能續當一次,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原當期;2.其收費標準由國傢統一規定,收費較低,每月共計典當金的5%,這其中已經包括瞭利息、手續費、保管費、保險費等。典當金的計算標準,一般為當物現值估價的50%-90%,所以對出當人而言,當物並非越貴重越好;3.對當物的選擇有一定要求,一般必需是典當人有所有權,該物適於保存並可轉讓的生產、生活資料,且價值不低於2000元人民幣。根據《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26條,典當行不得受理以下財產作當物:(1)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或者財物;(2)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3)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質押或者擔保的物品;(4)工業用金銀原料、材料、礦產金銀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銀;(5)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6)不能強制執行或者沒有有效文件證明其合法來源的其他物品。此外,典當行辦理國傢統收、專營和國傢限制流通物品的典當業務,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


  二、典當行融資法律關系的內容


  今日中國典當行融資法律關系一般包括典當行和當物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國傢有關主管部門與典當行之間形成的行政監管關系。


  1.典當行和當物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就典當行而言,一般享有對當物的占有權和優先受償權。相應的,其對當物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在當期內不得出租、使用當物,當物人按期付款還息後,應及時返還當物。就當物人而言,當物人在交付當物後,有取得相應借款的權利,在當期內不喪失對當物的所有權。當期屆滿,當物人還款付息後,可要求典當行返還當物。


  2.國傢相關主管部門與典當行之間的行政監管關系。我國對典當行的設立實行審批制。中國人民銀行是典當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典當機構設立、變更、終止的審批以及對典當機構的監督管理。經批準開業的典當行,應當持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到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典當行不得擅自終止營業。典當行因故不能繼續營業時,應當書面報告原審批機關,經批準後方可停業。同時應繳銷其《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三、典當行融資面臨的法律問題


  1.法律,法規之間存在沖突。調整我國現今典當業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有關質押的規定,1996年4月3號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1995年頒佈實施的《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國務院其他部門頒佈的法規中涉及典當業的規定以及各地方有關典當業的規定,例如《廣東省典當條例(修正)》,《河北省典當服務商行管理暫行辦法》等。《擔保法》有關質押的規定主要調整的是出質人(典當業中的出當人)與質權人(典當業中的當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涉及到典當行自身設立條件、設立程序、業務范圍等方面的內容,我國現有規定並不統一。例如,根據人民銀行《典當業管理暫行辦法》第21條:典當行實收貨幣股本金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而《廣東省典當條例(修正)》第6條第1款,典當行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以上。人民銀行頒佈的《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就其法律效力等級而言,屬於行政規章,與地方人大頒佈的地方性法規相比,其效力孰高孰低,我國法律無明確規定。盡管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下發〈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1條規定本《辦法》頒佈後,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有關部門過去制定的有關典當行的管理規章即停止執行,但其效力也隻能局限於人民銀行內部,不能由此停止國務院其他部門及地方立法機關制訂的相關法規的執行。同理,當國務院其他相關部門做出的有關典當業的規定與人民銀行《典當業管理暫行辦法》發生沖突時,由於同屬行政規章,如何解決兩者間的沖突?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沒有定論。造成上述沖突最主要的原因在於我國至今仍缺乏一部由最高立法機關制定頒佈的統一調整典當行業的權威性法律。考慮到典當行在今日中國經濟生活中仍屬於新興事物,加之我國最高立法機關長期奉行“成熟一個,發展一個”的立法思想,造成瞭本應統一的典當業立法在現實中的混亂與無序。


  2.法律、法規的規定與現實操作存在沖突。最典型的例子是對死當的處理。所謂“死當”,是指自典當期滿之日起一段時期內,當戶既不贖當,又不續當的當物。如何處理死當,關鍵在於對典當合同性質的認定。根據《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3條:典當行是以實物占有權轉移形式為非國有中、小企業和個人提供臨時性質押貸款的特殊金融企業。可見我國法律、法規是將典當合同性質認定為質押合同。1995年10月1號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6條明確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這一條也就是法理上的禁止流質契約條款。為瞭與《擔保法》的規定相銜接,《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死當物品,應委托當地拍賣行公開拍賣;當地無拍賣行的應當由公證部門現場監督公開拍賣。拍賣的收入在扣除質押貸款本息和典當及拍賣的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退給當戶。但從現實情況來看,典當行在經營典當業務時,常與出當人在典當合同中訂立如下條款:某典當人逾期不贖或有重復抵押及出租、轉讓該典當物現象的,典當物所有權轉移給典當行。這種對死當物轉移所有權的規定顯然是一種流質契約條款,如果簡單的依照我國法律、法規,當然應屬無效。但現實中大量這類條款的存在,不由使我們對將典當合同的性質簡單認定為質押合同的合理性產生質疑。實際上1997年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佈的《廣東省典當條例(修正)》也做出瞭不同於《暫行規定》的規定,根據該條例:斷當(即指死當)後,典當物歸承當人所有,承當人有權自行變賣或者委托拍賣典當物。根據規定需要辦理產權變更手續的,承當人應當憑當票(或典當合同)及物權憑證事先到有關政府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筆者認為典當不同於純粹的質押借貸,其折貸比例較高,可達到當物現值的90%,且當期較短,當物的市場價格波動不會很大,當期屆滿,出當人不能還本付息時,典當行獲得當物的所有權並不會嚴重損害出當人的利益。再者,對死當的處理一律隻能公開拍賣在現實中操作十分困難,許多典當行與拍賣行聯系十分不便,我國現階段有關公開拍賣的規定也亟待完善,現行較嚴格的拍賣條件使得典當行的大量死當不能及時處理,典當行資金受到壓占。


  3.相關主管部門對典當行名稱管理上存在沖突。根據人民銀行《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5條,典當行的名稱應規范為“××典當行”,但當一些典當行以“××典當行”名稱到工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時,工商局卻以名稱不規范為由,要求典當行對名稱進行更改,其所依據的是《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典當行應比照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組建”和《公司法》第9條“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字樣”。盡管基層人民銀行與工商局多次交涉,但問題始終存在。看來典當行名稱問題需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與國傢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盡快協商解決。












沒有留言: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