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款的清償抵償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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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自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逾期履行應當如何計算雙倍債務利息*本金與利息哪一個優先?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導致實踐中的意見不統一。法釋[2009]6號批復主要解決瞭上述問題。筆者在此略抒己見。 一、關於“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隨著金融政策的調整如何確定問題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如何確定?有人認為,對於企業貸款,人民銀行制定貸款基準利率和貸款利率上下限。金融機構根據借款人的風險、效益等狀況,在貸款利率浮動區間內自主確定貸款利率。自然人之間的金錢債務不應執行企業貸款最高利率,其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應當按照個人貸款的同期最高貸款利率計算。而銀行同期個人貸款利率隻有基準利率,沒有利率浮動區間,故最高利率即基準利率。還有人認為,金錢債務,無論是自然人之間還是企業之間,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都應當按照企業貸款的同期最高貸款利率計算。 依據法釋[2009]6號批復,自然人之間的金錢債務應當與企業法人一樣,在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平等對待。“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二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給付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並沒有區分企業與自然人;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也沒有區分企業和自然人。故對於遲延履行判決中的金錢債務計算雙倍罰息,自然人與企業法人應當執行統一的利率標準。法發[1992]22號意見第二百九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由於當時我國在利率問題上實行的是國傢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貸款利率並未放開。中國人民銀行公佈存、貸款利率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區間,各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央行對存、貸款利率浮動區間的規定進行浮動。根據當時的金融貸款政策,“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貸款利率浮動區間的最大值。 中國人民銀行 從近幾年我國金融機構執行的貸款利率基本實踐來看,實行下浮利率和基準利率的占500h,以上。除去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實行下浮利率和基準利率的占60%左右。根據我國現行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管理政策及實踐中各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執行的標準來看,以央行規定的基準利率作為雙倍罰息的計算標準具有可行性,主要理由是:第一,具有確定性,便於計算;第二,常常是各金融機構執行貸款利率標準的高點;第三,兩倍的基準利率對於被執行人具有一定的懲罰作用。 二、關於執行款應首先支付本金還是利息問題 執行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除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以外,對於究竟先支付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本金還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問題,法律沒有明確約定,實踐中做法也不統一,主要有三種做法:第一,先執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再執行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債務.即“先息後本”:第二.先執行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債務.再執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即“先本後息”;第三.按照利隨本清的原則,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到位的執行款包括法律文書確定的部分金錢債務及該部分金錢債務的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即“本息並還”。法釋[2009]6號批復采納瞭第三種做法,主要理由是: 1.“先息後本”不利於緩解執行難按照“先息後本”的方式符合商業銀行一般的操作習慣。但是,遲延履行罰息制度是為督促被執行人盡快履行判決,補償申請執行人因為遲延履行遭受的損失而設,兩倍的基準利率作為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對於被執行人已經具有懲罰作用。按照“先息後本”的原則執行存在對被執行人債務計算復利的因素,有可能導致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數額過高,不利於緩解執行難,不利於清理執行積案。 2.“先本後息”有可能強化執行難按照“先本後息”的方式兌現執行款,減輕瞭被執行人的負擔,對被執行人有利,客觀上會縱容被執行人遲延履行,從而損害執行申請人的利益。在執行清償本金之後僅剩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未執行時,還容易造成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不瞭瞭之,或者增加執行申請人的訴訟成本。 3.“本息並還”切實可行執行款在償付判決中的金錢債務時,如果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就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沒有作出約定的,應當按照“利隨本清”、“本息並還”原則執行。在人民法院從被執行人處執行到位的款項不足以抵償某一執行申請人全部債務時,應當按照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按照比例一並償還的原則執行。實行“本息並還”.即執行到位的執行款包含法律文書確定的部分金錢債務及該部分金錢債務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對於雙方當事人更為公平。實行“本息並還”,既有利於及時兌現法律文書確定的本金以及相應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保護執行申請人的權益,又有利於督促被執行人盡快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清償義務.進而實現法律運用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罰則的警示作用和處罰功能。實行“本息並還”,更切實可行,計算方便。具體計算方法是:(1)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三、關於“本息並還”與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關系問題 法釋[2009]6號批復所確定的“本息並還”原則適用的范圍限於也僅僅限於: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事先沒有約定事後也達不成協議。隻有在這個前提條件下,才可以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執行程序中的本息按比例清償不同於債的清償抵充順序。既不同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以抵押物價款清償抵充的順序,也不同於合同之債的清償抵充順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參考擔保法、破產法等法律的精神,對債的清償抵充順序作出瞭解釋。債的清償抵充順序,是指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為規范人民法院在審判程序中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法律適用標準,法釋[2009]5號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本條解釋是在參考大陸法系各國民法立法例的經驗.也參考瞭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的基礎上作出的。從一定意義上說,本條解釋填補瞭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是審判的一般清償抵充順序。法釋[2009]6號批復中“本息並還”是執行程序中執行款的特珠清償抵充順序。 推薦閱讀: 房地產抵押借款糾紛來源:中國典當聯盟網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來源:浙江典當網 編.. 物權法在執行案件中的相關適用來源:中國法院網 編.. 法院調解當物未質押糾紛來源:福建法院網 編.. 假房產證做抵押“貸款”案例來源:三晉都市報 編.. |
2014年2月27日星期四
執行款的清償抵償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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