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立法中若幹爭議問題探究 |
關鍵詞:典當營業質流質契約動產善意取得 內容提要:典當立法所涉及到的交易形態凡與《物權法》相一致的,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就營業質權而言,可以采取物權法定緩和說,允許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加以規定。營業質權可以善意取得,但在善意取得要件上不以支付合理對價為必要。在營業質中,當戶僅以其當物承擔責任,典當行不得向其主張債權。典當行在贖回猶豫期屆滿即可實現其營業質權,在多數情況下可以直接取得當物的所有權,從而使債權得以消滅。 資本市場的充分競爭,直接導致瞭以信用授受為業的信貸市場的多樣化。雖然商業銀行仍是當今社會最普遍的融資管道,但僅此無法滿足不同層次的資金需求。例如,商業銀行對借款人信用的要求,以及銀行信貸在程序、時間、額度等方面的限制,造成瞭許多中小企業和社會普通大眾無法從商業銀行獲得融資,由此而催生瞭典當業、融資租賃業、信托業等非銀行金融業的快速發展。其中,典當“因物稱信”之特色,使其一方面不在乎借款人信用如何,降低瞭征信成本,另一方面在對典當物鑒價之後即可放款,手續簡便迅速,且無額度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瞭商業銀行融資渠道之不足。我國目前經濟的高速發展態勢所引發的資金大量需求,無疑給典當業的發展帶來瞭機遇。但就制度供給而言,商務部、公安部所發佈的《典當管理辦法》不僅規范層次和位階較低,而且其中規則已無法滿足當下典當業發展的需要,制定一部典當業法或典當業行政法規即被提上議事日程。本文僅就目前典當立法中涉及私法關系的幾個重大爭議問題展開討論,以求教於同仁。 一、典當立法與《物權法》之間的關系 典當的性質決定瞭典當立法與《物權法》之間的關系。通說認為,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屋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典當行發放當金,收取綜合費用,雙方約定由當戶在一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以贖回當物或者棄贖絕當的行為。由此可見,典當在實質上仍是一種信用授受行為,是借貸與質押(抵押)之聯立。[1]其中,借貸部分自有其相關規則之適用,但僅就質押、抵押而言,在物權法定主義之下,則存在典當立法與《物權法》之間關系的爭論。 目前,大多數觀點認為,典當行的業務范圍包括動產質押業務、財產權利質押業務、房地產抵押業務、動產抵押業務,實際上涵蓋瞭《物權法》上約定擔保物權的所有形式。[2]這一方面反映瞭典當行對其資金安全的足夠關註,隻要是《物權法》上認可的擔保物權種類均可為其所用,另一方面則說明瞭典當業務並未脫逸出《物權法》的邊界,仍在《物權法》范疇之內發展其制度。 本文作者認為,如果上述觀念為典當立法所采納,必然會導致其中動產質押、財產權利質押、[3]房地產抵押、動產抵押等規則與《物權法》相關規則相重復,無法突破物權法定原則而發展,典當立法必當裹足不前,無法反映典當業務之特質。就本文作者看來,在典當交易中,與《物權法》上約定擔保物權的種類相比,最大的不同在於“當”,即營業質。至於財產權利質押、房地產抵押、動產抵押等,作為保障典當行資金安全的擔保物權制度,與《物權法》並無二致。準此以解,典當立法中所要著力去研究和規定的,也是其中“營業質”的規定,對於其他擔保物權形式,自可使用援引性條款,直接規定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即可。隻有厘清此點,才能進一步明確典當交易中的相關規則。例如,關於當期長短的爭議,完全是因為典當立法中將以上所有交易類型都放在一起一體規定所造成的,如果僅僅局限於營業質,當期規定為6個月就是合適的。再如,典當交易中,是房、地一起抵押還是隻允許房產抵押?在《物權法》之下,房、地一起抵押沒有限制,也符合我國房地產管理和立法中“房隨地走”、“地隨房走”的慣例,如果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就沒有什麼爭議瞭。此外,對於絕當物品的處理規則,對於“營業質”之外的其他業務形式,隻能依《物權法》相關實現規則進行處理,[4]就此,典當立法中完全無需作出規定,而就“營業質”而言,則完全可以直接規定其實現規則,直接由典當行取得所有權。 二、作為典當交易的“營業質”與物權法定主義 典當業務別異於其他資金授受行為之特質在於,典當行有權收取當戶的綜合費用以及典當行就當物的絕當處理規則。就前者而言,完全可以在相關立法中直接加以明確規定,隻要是典當行的資金授受行為,在利息等之外,可以約定綜合費用,但就各類不同情形,分別規定其上限即可,這樣,一則可以防止典當行的“超額利潤”,二則可以突顯典當業務別異於商業銀行信貸業務的特點。就後者而言,典當行就當物在絕當時,可直接取得所有權,並自行變賣,損溢自負。由此而引發瞭典當立法與《物權法》禁止流質契約規定[5]之間的沖突,從而使典當行之權利有違物權法定而不具有物權效力,將典當行之權利論為一般債權。[6]典當行的經營風險驟然提高,直接影響到典當行這一“草根行業”的發展。 我國《物權法》第5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此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或曰物權法定原則。采取法定主義的原因,乃在於其規范內容與國傢或社會的政策與安全息息相關,因此不容許國傢或社會成員任意自由發揮。言及采用物權法定主義的理由,學者間的觀點較為一致,不外以下四種:避免害及交易安全;促進物盡其用,發揮經濟效能;交易安全與便捷;整理舊物權,適應社會發展。[7]但法定主義在理論上並非絕對不可動搖,若堅決貫徹執行,其可能發生的流弊有:第一,從社會學的視角觀察,社會生活永遠在演進之中,法律公佈之時,即落伍之始;第二,特定的法定主義,是依據當時的社會生活背景所作的考量,如果該社會生活背景條件過後已不再存在或已時過境遷,其法定主義勢無存在的必要,否則便造成一個時代錯誤。因此,絕對的物權法定主義不足可采。 就以移轉占有為特征的動產典當交易而言,在現行法律之下,人們很快就會將其性質界定為動產質權。然而,在《物權法》關於動產質權內容的規定中,有禁止流質契約的規定,典當交易中的絕當時典當行取得當物所有權的條款即因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流質契約,是指當事人雙方在設立擔保物權時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債權人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合同。債務人舉債多處於急迫窘困境地,債權人可利用之迫使債務人以高價之物供作較小債權擔保,圖謀債務人清償不能時不經任何程序而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牟取非分利益。[8]因此,流質契約因不利於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實現與平衡,而受到羅馬法以將的多數國傢立法例所禁止。 那麼,如何突破現有框架,使作為典當交易核心的營業質權在物權體系之中找到一席之地?緩和物權法定主義無疑成瞭目前的主要思路。在大陸法的傳統理論上,物權法定所言之“法”,系指狹義上的法律(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決定、命令都不具有創設物權的效力,“蓋因物權有關人之權利義務甚大,許以命令創設,殊未適宜”。[9]本文作者認為,確立物權法定主義的根本宗旨,在於使物權創設盡可能規范化和統一化,以便公示,從而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如果對“法”作廣義解釋,物權法定主義的這一宗旨將很難實現。因此,行政規章、國傢政策、習慣(法)不能作為創設物權的法源。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本不屬於物權法定主義之“法”的范疇,但我國立法現狀實不容許某一應確定為物權的權利尚需經過漫長的過程方能被規定為物權,明確行政法規為物權法定主義之“法”之一種,有利於及時對社會發展中新出現的物權類型予以確認,也能較好地維系物權體系的穩定性。綜上,物權法定主義之“法”應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規。 果若如此,通過國務院制定《典當管理條例》的方式,即可就典當交易中最具特色的營業質或稱典當權[10]作出規定,營業質權是別異於《物權法》所規定的各種物權類型之外的另一種物權種類,由此,營業質權可在《物權法》規定的各種物權的內容之外去發展,相關制度設計即較少受到限制。例如,《物權法》質權章禁止流質契約,既然營業質權不屬於《物權法》中的質權,則完全可以不受流質契約的限制。不過,營業質權中是否可以承認流質契約則,應根據具體情形再作考量。總之,營業質權的制度設計可以不受《物權法》既有規則的限制。 在立法方法上,為使立法簡約,考慮到營業質權與動產質權之間的天然聯系,典當立法中可僅就營業質權的特殊問題作出特別規定,一般性問題即可準用《物權法》動產質權之規定。在這一方面,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可值得參照。2007年臺灣地區“民法”修正後第899條之二增訂:“質權人系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一規定。”[11]該條將動產質權中質權人的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的實行方法、質物之減損滅失以及物上代位性、最高額質權等規定排除於營業質權適用之外。[12] 三、當戶承擔責任的范圍[13] 傳統觀點認為,在營業質之下,典當行僅得就當物行使權利,當戶僅負物之有限責任。當戶既未在贖回猶豫期內回贖,又未在贖回猶豫期屆滿前續當的,視為絕當,典當行取得當物的所有權;若當物的價值超過當金,典當行無須返還金額;反之,若當物的價值不足當金的,典當行也無權要求當戶償還不足部分。 就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者,《典當管理辦法》第34條第(一)項規定:“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在比較法上,日本、瑞士、英國法的規定與此類似,但我國臺灣地區例外,明定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的,典當行無須返還其超過額。對此,我國大多數學者主張,對於當物超過一定價值的,典當行負有清算義務,就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的,應負返還義務;對於當物不超過一定價值的,典當行無須清算,即使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的,典當行無須返還其超過額。本文作者認為,我國現行法上的規定及學說主張都是在將典當交易涵蓋房地產抵押典當等各種交易類型的基礎上所得出的結論,如果將其局限於營業質,上述規定和主張即應重新考量。基於當戶僅承擔物之有限責任的視角,在平等和公平觀念之下,典當行在絕當時也無須清算,典當行無須返還其超過額。如果典當立法中將上述各種典當交易作一體規定,上述主張是可行的,可以防止典當行利用當戶窘迫之需要而作出以高價值之當物擔保較低債權額的情形。至於是規定當物價值是在“3萬元”之下,還是“5萬元”之下,抑或“10萬元”之下,則應視各地經濟發展現狀而定,最好不要作出全國統一的規定。 就當物價值不足債權額者,在比較法上,多數國傢和地區均規定典當行無權要求當戶償還不足部分。[14]其基本法理在於,在營業質中,當戶承擔的責任完全是物的責任,完全以當物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即典當不得請求當戶清償債務,僅能專就當物行使其權利。[15]即使當物此後不足以清償債務,亦不承擔繼續清償的責任。典當行於贖回猶豫期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當物的所有權,且其所擔保的債權同時消滅。不過,英國法上存在例外,即典當行有權向當戶追償不足額。[16]從我國《典當管理辦法》前引條文來看,我國對於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無需清算,損溢自負;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則需清算,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本文作者認為,當物價值不足債權額時的處理,應當同於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的處理規則。為求相關規則之間的公平,典當立法中,如果規定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時典當行不負清算義務,當物價值不足債權額時,典當行同樣無權要求當戶清償不足部分;如果就當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時典當行的清算義務做瞭規定,當物價值不足債權額時,典當行同樣有權向當戶主張清償不足部分。 四、營業質權的善意取得 通說認為,營業質權由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中當物的提供人稱為當戶,取得當物並享有營業質權的人稱為典當行。在我國法之下,當戶並不以自然人為限,且不以為當物所有權人為必要;[17]而典當行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才能設立並從事典當業務。營業質權是否可基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得到,如就盜贓物典當行是否可以善意取得營業質權,不無疑問。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由此可見,動產質權可以善意取得。營業質權作為性質上類同於動產質權的他物權,應類推適用於動產質權,自有善意取得規則的適用。但這裡尚存疑問的是,《物權法》第106條是依所有權善意取得而構架其要件,這些要件是否均適用於營業質權的善意取得?如何適用於營業質權的善意取得? 第一,如何判斷典當行的善意?[18]參照《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典當行善意取得營業質權以典當行取得當物的營業質權時是善意的為要件。所謂善意是指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是盜贓物而誤收當物,典當行欲主張善意,須舉證證明其收當物品時遵守典當管理的相關規定。這就涉及到典當立法中如何界定典當行收當物品時註意義務。1995年公安部頒佈的《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典當行嚴禁承接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要求典當物品的人必須出具有效的證明文件或委托書據,還要求典當行發現可疑物品、可疑人員或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贓物時,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國傢經貿委2001年發佈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典當行應當認真查驗當戶出具的證件(照)。商務部、公安部聯合發佈的《典當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典當行應當查驗當戶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當物的來源及相關證明材料。 在典當立法中,是否可以規定典當行在收當物品時應當查驗“當物,並向當戶索要有效身份證件、當物來源的證明材料等”?在這裡,如何查驗“當物來源的證明材料”?對於沒有收據、發票的當物或者因時間的經過而收據、發票遺失的當物,如何去查驗?不無疑問。本文作者認為,典當行的註意義務應以查驗當物和當戶的有效身份證件為主。 第二,營業質權的善意取得是否以支付“合理的價格”為要件?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善意取得“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為要件,但營業質權的善意取得是否要求典當行支付“合理的價格”?這裡應當分析的是:其一,在擔保物權的無償性之下,擔保物權人取得擔保物權無須支付對價。此時,擔保物權的善意取得亦不以典當行支付合理的對價為條件。其二,如果看待典當行向當戶給付的當金?當金是不是典當行所支付的“合理的價格”?是不是要以典當行支付的當金的數額來判斷典當行是否支付瞭“合理的價格”?在解釋上,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關系分為兩個層次:首先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款法律關系,典當行發放的當金即為借款,其次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營業質權法律關系,系當戶以其當物或他人的物提交給典當行,以作為當戶償還當金的擔保。此際,典當行取得的是當物之上的營業質權。由此可見,典當行取得的營業質權仍是無償的,無須典當行支付什麼對價。由此可見,營業質權的善意取得無須考察對價問題。 綜上所述,營業質權可以善意取得,隻是其構成要件與所有權的善意取得略有不同。就典當行誤收盜贓物的,如果典當行依據典當管理的有關規定收當物品,並未發現系盜贓物的,典當行取得盜贓物之上的營業質權,後來查明系盜贓物的,物主可以贖回,但應向典當行支付當金(無需支付當金的利息及綜合費用)。如果典當行沒有按照典當管理的有關規定收當物品,典當行就盜贓物不構成善意取得營業質權,後來查明系盜贓物的,典當行應無償發返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的,應將其贖回金發返。 五、典當行實現營業質權的條件和方式 通說認為,在當期屆滿前,當戶可以提前清償債務而贖回當物,典當行自不應拒絕,此時當金債權和營業質權均告消滅。若在當期屆滿後一定期間內,當戶既不贖當也不續當的,典當行自可實現其營業質權。 (一)典當行實現營業質權的條件 在《物權法》實施之後,動產質權人實現其質權的條件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就典當行實現其質權而言,尚存爭議的問題有二:第一,是不是當期屆滿當戶未回贖(即上述“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典當行就可以實現其營業質權?第二,典當行與當戶之間是否可以約定實現營業質權的其他情形? 就第一個問題,當期屆滿後還需要經過贖回猶豫期間,典當行才能行使其營業質權。但各個國傢和地區規定的贖回猶豫期之間尚存差異。瑞士法規定的是6個月,即在當期屆滿後經6個月,當戶仍有贖回權。我國臺灣地區規定的贖回猶豫期為5日,贖回猶豫期間內當戶仍可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延當。[19]我國的現行規定是5日,即自典當期滿之日起5日內,當戶既不贖當,又不續當的當物,視為絕當;隻有對絕當物品,典當行才能實現質權。[20] 關於第二個問題,需要瞭解《物權法》相關設計時的制度背景。在《擔保法》之下,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條件也僅有一種;即“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21]但在實踐中,有的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已經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再履行債務,此時,如仍要等到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才能行使其質權,其質權將無法得到保障。於是,《物權法》在我國《合同法》已承認預期違約的情況下規定瞭質權人實現質權的另一個條件:“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賦予當事人斟酌情事具體約定質權實現條件的權利。[22]典當行實現其營業質權是否要規定這一條件?本文作者認為,就營業質權多是滿足小額資金需求,且當期比較短(6個月)的情形下,規定這一條件實無必要。 (二)典當行實現營業質權的方式 在比較法上,各個國傢和地區的規定關於典當行實現營業質權的方式大致有三種:第一,直接取得所有權,即允許典當行與當戶事先簽訂流質契約,在贖回猶豫期屆滿後,當戶既不贖回又不續當的,無論當物的價值是否超過債權額,典當行可以直接取得當物的所有權以清償債權,目前我國臺灣地區有此規定。第二,變賣,即回贖猶豫期屆滿後,當戶既不贖回又不續當的,典當行可以將當物予以出售,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其債權。變賣方式包括私人變賣和通過官方變賣兩種方法。私人變賣是指典當行無須通過官方,可直接將當物出售,並以所得價款受償其債權。通過官方變賣即是典當行必須通過政府有關部門將當物予以出售,並以所得價款受償其債權。如《瑞士民法典》第910條便作瞭如此規定,“在約定的期限內未贖回質物的,典當所經事先公示催告後,可請求官方變賣該質物”。第三,拍賣。即回贖猶豫期屆滿後,當戶既不贖當又不續當的,典當行可將當物依拍賣法的規定委托拍賣行予以拍賣,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其債權。日本采取瞭這種方式。 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動產質權實現方式包括“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並規定“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23]這一規則是否適用於營業質權的實現?有學者認為,考慮到借款人通過當鋪融通資金,一般期限不長,借款數額和質物的價值也都不大,若嚴格要求按質權實現方法實現營業質權,不經濟、不方便,且與當鋪營業從來的習慣相悖。當鋪業務的特點在於期限短、金額不大,若要求當鋪營業人行使營業質權進行清算,勢必增加交易成本,妨礙業務的開展。[24]本文作者對此表示贊同。如果典當立法中僅僅涉及營業質權的實現方式,而將其他典當交易排除於外,典當行在絕當時也無須清算,規定典當行直接取得所有權是可取的。如果典當立法中將各種典當交易作一體規定,則宜規定就一定價值以上的當物,絕當時典當行適用《物權法》關於擔保物權實現方式的規定實現其擔保物權;就一定價值以下的當物,絕當時典當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 六、結語 典當立法關系到典當行的健康發展,關系到中小企業及社會一般群眾的短期融資需求是否得到滿足。因此,典當立法應以促進典當行的發展,並對典當業中已出現的問題加以合理規制為前提和目標。當然,典當行中問題還很多,如典當行收取綜合費用是否合理、典當行是否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等等,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註釋: [1]典當一詞在我國本土法上由來已久,早期無論以動產還是不動產作擔保,均稱之為“典”。以動產為擔保的,有“典”、“當”、“質”、“押”四種稱謂,其取息、時期各有不同。“典”取息最低、時期最長,通常月息二分以下,時期24月以上;“當”次之,月息稍重,時期稍短;“質”再次之,月息約在四分或五分,時期恒為3個月一次;“押”取息最重,月息七分、八分或十分以上,且多九扣付本(指利息先扣),時期亦無限制,1月、2月,甚至1周、2周,迄無定例。一般用語常“典當”並用、“質押”並稱。參見李肇偉.民法物權[M].臺北:作者自版,1962,452.在我國臺灣地區,由於規定瞭具有用益物權性質的典權,因此,為避免混淆,在法規名稱上,多將動產之上的“典當”改為“當”,而將“典當業”改為“當鋪業”。[]參見鄭玉波.民法物權[M].臺北:三民書局,2003,356;楊與齡.民法物權[M].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1,213.我國大陸並未承認典權,因此,典當、典當行的意義相對明確。 [2]《物權法》中關於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的規定在典當業務中並無適用空間。 [3]嚴格意義上講,財產權利既可以作為質權的標的,也可以作為抵押權的標的,如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僅稱財產權利質押並不全面。 [4]《物權法》第195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5]《物權法》第211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6]《物權法》實施之後,司法實踐中,已有相當多的個案采納瞭這一觀點。 [7]王澤鑒.民法物權(第1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45;謝在全.民法物權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41-42. [8]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75. [9]鄭玉波.民法物權[M].臺北:三民書局,2003,18. [10]典當交易中,典當行在移轉占有的動產當物之上所享有的權利在比較法上多稱為“營業質權”,國內著述中也有稱之為典當權的。本文為制度比較的方便,統一稱之為營業質權。 [11]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原來無營業質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明確將“當鋪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排除於民法適用范圍之外,但基於現實生活中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需要,為瞭避免“民法”上對這一存在於實踐的擔保方式的權利義務關系未作規定而導致的法律適用上的疑義,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時,增列瞭第899條之二,以期周延明確。 [1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M].臺北:作者自版,2007,273. [13]本文以下僅就作為“營業質”的典當交易規則的設計展開討論。對於房地產抵押典當、動產抵押典當、財產權利抵押典當,因本文作者主張適用《物權法》的規定而不在本文以下內容中討論。 [14]如《日本公質物權法》第14條規定,賣得價金不足清償額時,不得追征之;《瑞士民法》第910條規定,典當所對出質人無請求權;我國臺灣地區原“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也規定,質物價值不足債權額的,典當行不得請求當戶補給。[] [15]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M].臺北:作者自版,2007,272. [16]Simon[]Gleeson,Personal[]Property[]Law,第258頁。 [17]物上保證人為他人債務向典當行提供自己之物充作當物,亦無不可。但此時,應由借款人與動產所有權人共同至典當行辦理有關手續。 [18]《物權法》第219條第2款。 [19]我國臺灣地區“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 [20]《典當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典當期內或典當期限屆滿後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為6個月。續當期自典當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續當時,當戶應當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 [21]《擔保法》第71條第2款。 [22]參見高聖平.物權法擔保物權編[][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9. [23]《物權法》第219條第2、3款。 [24]梁慧星.對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的不同意見及建議[I],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6,(1). 推薦閱讀: 北京同祥典當第二屆拔河比賽來源:同祥銀豐典當 ..2011-10-17 將租賃來汽車典當買賣的行為如何定性來源:中國人民法制網..2011-10-17 典當行應收利息的主要賬務處理來源:創業典當 編輯..2011-10-14 強制執行被執行人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無..來源:芙蓉區人民法院..2011-10-14 淺析債權保全制度在反規避執行中的適用來源:湖南法院網 作..2011-10-14 |
2014年6月26日星期四
典當立法中若幹爭議問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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