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行從事動產抵押借款業務的法律效力 |
案例1:海口市慧源典當行訴海口九星印務有限公司等抵押借款案(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01)新經初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慧源典當行訴稱:2000年3月25日,被告九星公司以其所有的設備及經營權作為抵押物向我行借款7萬元用於周轉,貸款期限為3個月,後貸款期限延續至同年9月24日。抵押的動產由九星公司繼續使用。我行與九星公司簽訂瞭抵押協議並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瞭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同年9月12日,經九星公司申請,我行又貸款3萬元給該公司。同年11月10日,我行發現九星公司的設備被陳百鈞轉移至海南師范學院院內213站臺的一處平房內。為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九星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支付利息、費用50 500元;陳百鈞將九星公司抵押給我行的設備退還給我行。 被告陳百鈞辯稱:2000年6月7日,我與九星公司簽訂瞭由九星公司將J4104四開膠印機等5件機器設備及配套用品、辦公用品轉讓給我的協議,價款為16萬元。雙方辦理瞭該協議的公證手續。我已付給九星公司15.7萬元,餘3 000元作為雙方業務款互相抵消。同年10月,我將所買的設備遷到海南師范學院印刷廠進行經營。所以,我購買九星公司的設備是合法的,並沒有非法轉移抵押物。另外,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以企業的設備進行抵押的,必須進行抵押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與九星公司之間的設備典當直至同年9月11日才辦理抵押登記,我受讓設備在先,因此,原告與九星公司的典當行為不能對抗我的設備受讓行為。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九星公司沒有答辯。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2月25日,慧源典當行與九星公司簽訂一份典當協議,約定由九星公司將其經營權及全部設備含景德鎮產4101四開膠印機、平涼產對開切紙機、鑫光產D101訂書機和泰興產對開曬版機作為當物典當給慧源典當行;典當金額為7萬元,當期從200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8日止,利率為2%,監管費2%,手續費1%;超過當期一日,按一個當期加收利息。協議簽訂當日,慧源典當行付給九星公司借款7萬元。慧源典當行開出當票後,上述當物未移交給慧源典當行,仍由九星公司占有使用。當期屆滿後,九星公司付給慧源典當行利息及費用計7 000元,但未償還借款7萬元給原告慧源典當行,雙方同意將當期延長至同年5月13日。延期屆滿後,九星公司未償還借款給慧源典當行,慧源典當行也未處理當物,而由雙方簽訂瞭印刷廠設備及經營權抵債協議,約定九星公司以其經營權及印刷廠設備抵消上述借款。該抵債協議未履行。同年8月30日,慧源典當行和九星公司又簽訂一份典當合同,重新約定瞭當期即從200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4日,利率為1%,手續費為4%。該當期屆滿後,九星公司未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費用給慧源典當行。爾後,慧源典當行和九星公司又簽訂瞭一份印刷廠設備及經營權抵債協議,約定九星公司以上述設備及其經營權抵消上述借款及利息、費用。該抵債協議亦未履行。同年8月30日,慧源典當行與九星公司還簽訂瞭一份設備抵押典當借款合同,約定由慧源典當行借款7萬元給九星公司,借款期限從2000年8月30日起至2001年8月30日止;本息償還辦法及期限:一個當期為25日,每個當期九星公司向慧源典當行支付利息,利率為1%,手續費及綜合費率為4%;九星公司提供景德鎮產J4101四開膠印機、平涼印機廠QZ202A對開切紙機、溫州鑫光產D101訂書機和泰興產對開曬紙機各1臺作為抵押物抵押給原告。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步瓊在該合同上簽字表示作為還款的保證人。同年9月11日,慧源典當行與九星公司到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瞭上述抵押物的登記。同年9月12日,慧源典當行與九星公司簽訂典當合同,約定九星公司將上述抵押典當借款合同所列的設備典當給慧源典當行,當價為10萬元,當期從2000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利率為1%,手續費及綜合費為4%。同日,九星公司出具一張10萬元的收據給慧源典當行。該10萬元包括瞭2000年3月25日慧源典當行付給九星公司的借款7萬元及2000年9月12日增加的借款3萬元。2000年6月7日,九星公司與陳百鈞簽訂一份印刷設備轉讓協議,約定由九星公司將下列印刷機械設備、配件及辦公用品轉讓給陳百鈞:四開單色膠印機、對開切紙機、對開曬版機、訂書機、捆書機、拖紙車、磅秤各1臺,裝訂桌2張,書櫃1張,木沙發1套(3件),電話1部;轉讓款為16萬元,應於合同簽訂日一次性付清。同日,九星公司與陳百鈞在海南省第二公證處辦理瞭該協議書的公證。陳百鈞已付給九星公司設備轉讓款15.7萬元。爾後,九星公司將所轉讓的設備及辦公用品交付給瞭陳百鈞。2000年10月28日,陳百鈞將上述設備及辦公用品轉移到海南師范學院印刷廠。九星公司至今未償還借款10萬元給原告。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與被告九星公司簽訂的典當合同三份、印刷設備及經營權抵債協議兩份、設備抵押典當借款合同一份、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市工商押字第3號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 2.九星公司與陳百鈞簽訂的印刷設備轉讓協議一份、海南省第二公證處(2000)瓊二證字第694號公證書。 3.被告九星公司出具給原告的借款收據兩張。 4.被告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步瓊出具給被告陳百鈞的收條3張。 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典當行,其從事的業務為以實物占有權轉移形式為非國有中、小企業和個人提供臨時性質押貸款。原告與被告九星公司雖然簽訂瞭典當合同,約定瞭當物,原告亦向被告九星公司支付瞭典當價款,但雙方約定作為當物的設備的占有權未轉移給原告,雙方的行為不符合動產質押的法律規定。並且,雙方於2000年8月30日又簽訂瞭設備抵押典當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九星公司以典當合同所約定的當物作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給原告,並辦理抵押物登記。該合同簽訂後,抵押物沒有轉移給原告占有。原告與被告九星公司的約定及實際履行約定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於抵押的法律規定。所以,原告與被告九星公司之間簽訂的典當合同及設備抵押典當借款合同應認定為抵押借款合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於1996年4月3日發佈的《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典當行的業務為以使用自有資金從事質押貸款業務為限,沒有抵押貸款的業務。原告以典當為名,未經政府主管部門許可,實際從事抵押貸款的業務,違反瞭我國金融法規的規定。因此,原告與被告九星公司之間的抵押貸款關系應確認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被告九星公司應將借款10萬元返還給原告。兩被告簽訂的印刷設備轉讓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確認為有效。被告陳百鈞已支付大部分轉讓款給被告九星公司,其所轉讓的印刷設備亦已移交給瞭陳百鈞,被告陳百鈞已取得瞭印刷設備的所有權,故被告陳百鈞對印刷設備的占有及使用均受法律保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百鈞侵權,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限被告九星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借款10萬元及支付利息給原告(計息方法:從200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以本金7萬元按銀行同期6個月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從2000年9月12日起至本判決限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萬元按銀行同期6個月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上述利息減去7 000元為應付利息);若逾期,則被告九星公司按銀行同期最高貸款利率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給原告。 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 520元,由原告負擔1 500元,被告九星公司負擔3 020元;保全費1 270元,由原告負擔。 案例2:浙江浙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方媛媛典當糾紛一案(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浙江浙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浙商典當)為與被告方媛媛典當糾紛一案,於 原告浙商典當訴稱:2006年5月8日,被告為借款6.5萬元以其騏達轎車(車牌號:浙A33F59,發動機號:068924A)作為典當物抵押,與浙商典當簽訂《機動車抵押典當借款合同》。合同簽訂後,原、被告共同向車管所辦理瞭車輛抵押登記手續。2008年10月10日,被告最後一次來原告處續交綜合服務費用,費用交付至2008年9月11日,其後被告既不來續當,也不來贖當,經多次催討未果。現狀訴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方媛媛歸還典當借款本金6.5萬元和綜合服務費用、違約金8190元(暫計至2008年11月13日,之後按每日千分之二另計至履行完畢之日),合計73190元;2、原告對被告方媛媛抵押的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庭審時,原告浙商典當將第一項訴訟請求的違約金調整為日千分之一計算,鑒於原告變更後的訴訟請求未加重被告的責任,不影響本次開審,本院準許其變更申請。 原告浙商典當為證明其事實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機動車抵押合同1份,欲證明被告方媛媛為解決資金周轉與原告簽訂典當合同的事實。 2、當票3份,欲證明原告已依約支付當金給被告。 3、機動車登記材料1份,欲證明原、被告辦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符合法律規定。 4、續當憑證3份,欲證明被告方媛媛於 5、公告費發票2份,欲證明原告為主張債權支出的公告費用。 被告方媛媛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與待證事實存在聯系,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應予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被告方媛媛為解決資金周轉,與原告浙商典當於2006年5月8日簽訂《機動車抵押合同》,約定:方媛媛以其所有的騏達轎車(車牌號:浙A33F59,發動機號:068924A)作為抵押物向浙商典當借款6.5萬元,月綜合服務費率3.8%,借款期限為2006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具體期限在當票上予以確認)。方媛媛若遇特殊情況到期不能回贖,應在期限屆滿三天前向浙商典當提出延期回贖申請,在交清各項費用後,方可辦理續當手續。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由方媛媛委托浙商典當向有關部門辦理車輛抵押登記,費用由方媛媛承擔,抵押物的擔保范圍為擔保債權項下的金額、綜合服務費、罰息、違約金、利息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方媛媛對借款期屆滿的抵押車輛,過期不回贖,又不辦理延期手續,時間不超過15天的,方媛媛向浙商典當支付按當金金額的0.2%×逾期天數的違約金,超過15天不再回贖的,即作自願放棄回贖權利,授權浙商典當對抵押車輛進行處置,處置的一切費用由方媛媛承擔,浙商典當有權從變賣、拍賣收入中直接扣除當金、違約金、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含拍賣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同日,方媛媛為抵押之車輛辦妥瞭抵押登記手續,浙商典當為此出具《全國統一當票》3張,當戶均為方媛媛,3份當票約定的情況如下:(1)NO.330194267號當票典當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5月5日止,月費率3.8%,典當金額為2.5萬元,綜合費用為316.7元,實付金額為24683.3元。(2)NO.330194364號當票典當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25日止,月費率3.8%,典當金額為2萬元,綜合費用為253.3元,實付金額為19746.7元。(3)NO.330259451號當票典當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月費率3.8%,典當金額為2萬元,綜合費用為202.7元,實付金額為19797.3元。典當期滿後,雙方曾辦理續當手續,續當期限至2008年9月11日止。之後,被告對抵押典當之車輛即未回贖亦未辦理延期手續。 本院認為,原告浙商典當與被告方媛媛簽訂《機動車抵押合同》將其車輛作為當物抵押給浙商典當以取得當金即借款,符合商務部、公安部發佈的《典當管理辦法》(2005年第8號令的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為抵押典當合同。方媛媛與浙商典當簽訂《機動車抵押合同》、《全國統一當票》、《續當憑證》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依法確認有效。續當期限屆滿後,方媛媛未歸還典當金額,亦未繼續提出續當請求,即為絕當。浙商典當要求方媛媛償還典當借款6.5萬元的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續當期滿,方媛媛未償還當金贖回當物,已構成違約,其應承擔繼續還款和支付違約金的責任。鑒於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原告浙商典當在開庭時調整為按日1‰計算,本院對原告調整後的違約金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媛媛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浙江浙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歸還典當借款6.5萬元。 二、被告方媛媛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浙江浙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違約金4095元(自2008年9月11日計至2008年11月12日),此後的違約金按日1‰另計至履行完畢時止。 三、若被告方媛媛未按前款履行付款義務,原告浙江浙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有權以方媛媛抵押的騏達轎車(車牌號:浙A33F59,發動機號:068924A)折價或變賣、拍賣後的價款優先受償。 【評析】 以上兩個案件存在以下兩個共同點,也是本文討論的基礎:①均是以動產抵押形式進行的典當借款;②兩案中,典當行所進行動產抵押均是當時法律所禁止從事的業務范圍。 簡要分析如下:①在海口市慧源典當行訴海口九星印務有限公司等抵押借款一案中,因借款發生於原人民銀行《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實施期間,審理法院適用的是《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根據該部門規章第三條“典當行是以實物占有權轉移形式為非國有中、小企業和個人提供臨時性質押貸款的特殊金融企業”的規定,典當行隻能從事動產質押典當借款業務,而該案典當行從事的卻是動產抵押借款行為;②在浙江浙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方媛媛典當糾紛一案中,因借款行為發生於商務部《典當管理辦法》實施期間,審理法院適用的是《典當管理辦法》,根據該部門規章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的規定,典當行隻能從事房地產抵押及動產、財產權利質押典當借款業務,而該案典當行從事的卻是動產抵押借款行為。 由此可見,兩案中典當行的行為並無本質的區別,即均是從事當時法律環境下不屬於典當行業務范圍的行為,即其不成立典當借款法律關系。但是卻出現瞭兩個截然相反的裁判結果: ①在海口市慧源典當行訴海口九星印務有限公司等抵押借款一案中,審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於1996年4月3日發佈的《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典當行的業務為以使用自有資金從事質押貸款業務為限,沒有抵押貸款的業務。原告以典當為名,未經政府主管部門許可,實際從事抵押貸款的業務,違反瞭我國金融法規的規定。因此,原告與被告九星公司之間的抵押貸款關系應確認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②在浙江浙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方媛媛典當糾紛一案中,審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浙商典當與被告方媛媛簽訂《機動車抵押合同》將其車輛作為當物抵押給浙商典當以取得當金即借款,符合商務部、公安部發佈的《典當管理辦法》(2005年第8號令的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為抵押典當合同。方媛媛與浙商典當簽訂《機動車抵押合同》、《全國統一當票》、《續當憑證》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依法確認有效”。 兩個審理法院對同一問題的裁判結果卻截然相反,究竟孰是孰非呢?事實上,兩案的基礎法律關系——典當借款法律關系是無效的,因為其不符合典當的基本定義,故該行為無法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發生典當借款的法律效力,即成立的典當借款法律關系無效。而兩案裁判結果不同的關鍵就是對於一個可能無效的行為究竟如何最終確定其效力,要解決這個問題應從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談起。 一、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的具體內容 針對無效的民事行為,通常我們會當然認定其為無效,即不產生當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當事人不受雙方意思表示之約束,該無效的效力是自始的、當然的、絕對的無效。但是,對於無效民事行為還存在一種特殊的制度,在特定情況下該民事行為還會根據雙方的意思表示產生約束力,即無效民事行為的效力轉化制度。 (一)法律含義 所謂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古羅馬。在古羅馬法律昌明時期,羅馬法就有多種促使無效民事行為復活的規定,並對無效民事行為的效力轉換作瞭一定表述。[①]帝政時期的法學傢認為,遇到對法律行為的內容發生歧義或晦澀不明時,應當先研究發生此情況的原因,並把法律行為所包含的各項條款相互印證,以便發現當事人的意願究竟是什麼。如果法律行為既可以解釋為發生效力,又可以解釋為不發生效力的,則應當作發生效力論。[②]因此,在羅馬法中,“一個法律行為無效卻具備其他行為要件的,並且他行為又合乎當事人意思的,則視他行為有效”。[③]此後,這一規則首先被德國民法所采用,接著瑞士、日本、意大利、阿根廷等國在理論或立法上都或多或少予以瞭繼受。[④] 簡單地說,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的具體內容就是:一個法律行為無效的,卻具備其他行為要件的,並且他行為又合乎當事人意思的,則視他行為有效。 由此觀之,事實上,無效民事行為本質上就是法律在對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的前提下,進行的一種法律上的效力補正。 (二)我國對該規則的適用 1、立法 我國民法未明確確立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但是在立法中對該規則有一定的體現,如《合同法》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的規定即是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的反應。根據該條規定,“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遲到的承諾雖然承諾無效或不成立承諾,無法發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但是卻符合新要約的構成條件,那麼就認定其為“新要約”,隻要原發出要約的一方當事人對新要約內容作出承諾,仍然可以成立合同。通過此原則,使得當事人存有繼續協商的空間,而不是簡單地因不能成立承諾而使得此意思表示不產生法律效力。 2、司法實踐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也有適用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進行裁判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通過(1998)經終字第184號“湖南機械進出口公司、海南國際租賃公司與寧波東方投資公司代理進口合同案”的終審判決,第一次表明否定獨立保證在國內適用的立場。但該判決僅否定獨立保證之效力,並未否定獨立物保的效力。同時,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秉承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在但書中明確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鮮明地表達瞭當事人不能通過合同約定獨立性擔保物權的立法態度。至此,對於獨立擔保的適用范圍,立法和司法態度已非常明朗:獨立人保在國內不能使用,禁止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獨立物保。 若當事人在國內市場中約定瞭獨立擔保,是否要絕對地認定該約定無效並判令獨立擔保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呢?筆者認為,應以主合同效力狀況為標準,區分兩種情形而分別處理:第一,在主債權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應按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和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關於“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之規定,認定獨立擔保合同無效,並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七條和第八條之規定,判令擔保人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第二,在主債權合同有效的場合,應運用民法關於“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轉換”之原理,通過“裁判解釋轉換”的方法,否定擔保合同的獨立性效力,並將其轉換為有效的從屬性擔保合同。即若當事人約定獨立保證時,應認定獨立保證無效,並將其轉換為有效的從屬性連帶保證;若約定獨立的擔保物權,應認定獨立物保無效,並將其轉換為有效的從屬性擔保物權。[⑤] 3、法理分析 可見在民事立法中和司法實踐中,均存在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的適用,而且這一規則與我國《合同法》確立的 “盡量使合同有效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是一致的。 “盡量使合同有效原則”認為,對認定合同無效應持謹慎的態度,盡量減少無效合同的認定,將認定合同無效嚴格限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范圍內。“誠實信用原則”認為,民事主體應信守諾言,不擅自毀約,嚴格按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履行義務。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中的“一個法律行為無效的,卻具備其他行為要件的,視他行為有效”即是對“盡量使合同有效原則”的適用,“並且他行為又合乎當事人意思的,則視他行為有效”即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適用。 根據通說,當對某一法律問題存在具體的法律規則時,應適用法律規則來裁判,當出現無法律規則可以適用的情況下,法律原則可以作為彌補“規則漏洞”的手段發生作用。我們認為,從這一通說出發,雖然我國沒有明確確立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但基於“盡量使合同有效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無具體的法律規范的前提下,可以適用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 二、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的類型 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有法律轉換和解釋轉換兩種。[⑥] 1、法律轉換,又稱當然轉換或擬制轉換,是指依法律特別規定而進行的轉換。如前面提到的“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此類轉換系法律的擬制,無待法院之裁判即可成立。[⑦] 2、解釋轉換,又稱法理轉換或裁判轉換,是指法官在不違背當事人意思的情況下將某種民事行為轉換為他種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如前面提到的對“獨立擔保”的處理。 三、案例分析 兩個案件中,均是以不屬於典當行業務范圍的動產抵押作為典當借款的從屬法律關系,由於動產抵押典當借款不符合典當的基本定義和要件,故在兩案中雙方合意成立的典當借款法律關系因缺乏典當借款的有效要件而無效。但是雙方成立的借款合意和抵押合意是否就此均歸於無效?我們認為應結合具體情況,在適用無效民事行為轉換規則的基礎上,對兩案進行分析。 ①海口市慧源典當行訴海口九星印務有限公司等抵押借款一案,典當行從事的動產抵押借款行為,典當借款合同無效。但是根據無效民事行為效力轉換規則,我們不能直接就認定合同無效,還要看它是否符合其他法律關系的構成。 該案中,借款人是企業,構成企業借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關於“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規定,企業借貸仍然是無效的,且也找不到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其他法律關系,因此隻有認定此借款合同為無效。同時,動產抵押的合同因為未辦理登記手續而不成立,即使是雙方及時辦理瞭抵押登記,但是因主借款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抵押合同及設立的抵押權均無效。 ②浙江浙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方媛媛典當糾紛一案,典當行從事的動產抵押借款,典當借款合同無效。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范的規定,此合同符合民間借貸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民間借貸,確認合同有效,按照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一條:“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隻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的規定,則應認定為民間借貸,確認合同有效。同時,雙方的動產抵押權已有效設立,其所擔保的主法律關系雖然未能被認定為典當借款法律關系,但是仍然成立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故其仍為雙方的借款合同的有效擔保法律關系。 因為我們始終無法跨越《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對典當的定義,它始終都不能成立典當法律關系。 綜上所述,對於同樣情形的案件,由於其當事人身份的不同而可能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這也是通過無效民事行為轉換規則對於當事人合意的尊重和補正。兩個案件對於典當行業進行業務操作時指出瞭兩個問題:①其指出瞭典當行在從事動產抵押典當借款的法律風險,在此情形下不能成立典當法律關系,但是可根據無效民事行為轉換規則使得相關法律行為因實質上符合相應的有效法律關系進行定性,並認定其法律效力和處理;②其同時也提醒典當行在從事此類行為時,應當充分認識相關司法機構對於此類問題以及對於無效民事行為轉換規則的態度,如果其對此類問題持有較為保守的司法裁判態度,則典當行在從事動產抵押業務時應當充分認識到法律風險並采取相應措施予以避免。 |
2014年6月24日星期二
典當行從事動產抵押借款業務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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