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2日星期日

金華市首例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判決



金華市首例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判決


















金華市首例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判決




???????? 本報訊(通訊員唐源)本月11日,由婺城區檢察院提起公訴的王某、吳某抵當贓車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王某、吳某被以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並處罰金8萬元。


??????? ?一審判決認定,200410月間,婺城區人王某、吳某在明知兩輛轎車是倪某(此前已判刑)從金華某租賃公司詐騙所得的情況下,仍協助倪某將兩輛計價值161894元的轎車典當至衢州市及江蘇省宜興市,並分得贓款。


???????? 據瞭解,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於2007511日施行以來我市首次對這類案件以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判刑。按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一)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三)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四)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六)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依照《刑法》第312條,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此前,上述行為中的相當部分難以追究。如需追究刑事責任,一般都以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認定。20066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公佈施行後,《刑法》第312條被修改,原來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被修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法定刑也由三年提高為七年。


??????? 近幾年來,市區屢屢發生將從租賃公司騙租的轎車予以典當、抵押、抵債的案件,並有愈演愈烈之勢。即便案發,被害人還得拿出一筆錢來贖車,令汽車租賃從業者叫苦不迭,警方除對直接詐騙者予以追究外,對此也深感無奈。而此類行為以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定罪處罰的也寥寥無幾。究其原因,除瞭這類行為的特征相對於傳統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行為不夠“典型”、對是否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312條有爭議以外,還在於對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的界定上缺乏權威的、統一的認識,對什麼是“明知”難以明確界定。對此,該《解釋》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明知”:(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二)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該《解釋》的發佈實施,嚴密瞭法網,有效地堵塞瞭法律原先存在的漏洞。不但一些原來因為客觀上特征不夠“典型”而難以追究的行為將難逃法網,而且由於該《解釋》對這類犯罪的主觀要件的認定采用瞭“推定”的方法,使法律的適用也變得更為簡便。今後,如當鋪或個人接受來歷不明的機動車的典當、抵債的,就可能受到最高達七年有期徒刑的嚴厲處罰。一些無良商人和當鋪以此牟取暴利、並堂而皇之地要求被害人交錢贖車的現象將成為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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