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7日星期三

倉單質押的效力

倉單質押的效力

倉單質押的效力


關於倉單質押的效力,主要包括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及倉單質押對倉儲物保管人的效力。  

(一)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  

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包括其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和倉單質押標的物范圍。關於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我國現行法上並無明確的規定,但《擔保法》第81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而該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倉單質押自應當準用該條之規定。據此,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除倉單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這裡有疑問的是,質物的保管費用是否屬於倉單質押擔保的范圍。在動產質押中,質物的保管費用是質權人在占有質物期間,為保管質物所出去的必要費用。但在倉單質押中,由於轉移占有的並不是倉儲物,而隻是倉單。而一般地說,保管倉單無須支出費用。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並不包括質物的保管費用。當然,如果質權人將倉單委托他人(如委托銀行等)保管而需要支出一定費用的,該費用的支出隻要是合理的,也應屬於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  

倉單質押標的物的范圍即為倉單,當無疑義。唯須說明者,如前所述,倉單本身並無多大意義,有意義的是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因為倉單與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是合為一體,不可分割的,故而倉單設質之後質押擔保標的物范圍限於倉單並無不妥。另外,依《合同法》第390條的規定,倉儲物的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除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做出必要的處置外,在緊急情況下,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處置。保管人對倉儲物的處置多為將其變價,從而保管倉儲物的代位物。由此若該倉單已經設質,則該權利質權仍存在於該代位物上;如果倉儲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沒有提取倉儲物,則保管人有權將倉儲物依法提存,於此情況下,倉單質押的效力仍存在於該提存物上。質言之,如果倉儲物有代位物或者提存物的,則倉單質押的效力仍及於該代位物或者提存物。同時,如果倉儲物生有孳息的,則倉單質押的效力也及於該孳息。  

(二)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表現在因倉單設質而發生並由質權人所享有和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1.倉單留置權。倉單設質後,出質人應將倉單背書並交付給質權人占有。債務人未為全部清償以前,質權人有權留置倉單而拒絕返還之。依質權一般法理,質權人對標的物的占有乃質權的成立要件,而質權人以其對標的物的占有在債務人未為全部清償之前,得留置該標的物,其目的在於迫使債務人從速清償到期債務。這種留置在動產質權表現得最為明顯,因為動產質押的質權人直接占有設質動產,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質權人當然首先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從而才能將該動產變價並優先受償。而在倉單質押中,質權人占有的是出質人交付的倉單而並不是直接占有倉儲物。但是,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因此倉單質押的質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留置倉單,就可以憑其所占有的倉單向保管人請求提取倉儲物而進行變價並優先受償屆期債權。  

2.質權保全權。倉單設質後,如果因出質人的原因而使倉儲物有所損失時,會危及質權人質權的實現,於此情形下,質權人有保全質權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388條的規定: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389條規定: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從這兩條規定並結合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倉單設質後,因質權人依法占有倉單,因此質權人有權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向倉儲物的保管人請求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倉儲物的樣品,保管人不得拒絕,並且無須征得出質人的同意。質權人在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倉儲物的樣品後,發現倉儲物有毀損或者滅失之虞而將害及質權的,質權人得與出質人協商由出質人另行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由質權人提前實現質權,以此來保全自己的質權。  

3.質權實行權。設定質權的目的在於擔保特定債權能夠順利獲得清償,因此在擔保債權到期而未能獲得清償時,質權人自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此為到期債權不能獲如期清償的救濟,從而實現質押擔保的目的。這在倉單質押亦同,且為倉單質押擔保權利人的最主要權能。倉單質押的質權實行權包括兩項:一為倉儲物的變價權,二為優先受償權。  

4.質權人的義務。質權人的義務主要包括保管倉單和返還倉單。在前者,因為倉單設質後,出質人要將倉單背書後交付給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對倉單的占有,因有出質背書而取得的僅為質權,而非為倉儲物的所有權。故而因質權人原因而致倉單丟失或者為其他第三人善意取得,就會使出質人受到損害,因此,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倉單的義務。至於後者,乃為債務人履行瞭到期債務之後,質權擔保的目的既已實現,倉單質押自無繼續存在的必要和理由,質權人自當負有返還倉單的義務。  

(三)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其對倉儲物處分權受有限制。倉單作為一種物權證券,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取得倉單意味著取得瞭倉儲物的所有權。但倉單一經出質,質權人即占有出質人交付的倉單,此時質權人取得的並不是倉儲物的所有權而僅為質權;在出質人,因其暫時喪失瞭對倉單的占有,盡管其對倉儲物依然享有所有權,但若想處分該倉儲物,則勢必會受到限制。出質人若想對倉儲物進行處分,應當向質權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擔保,或者經質權人同意而取回倉單,從而實現自己對倉儲物的處分權。在前者,表現為倉單質押消滅;在後者,表明質權人對債務人的信用持信任態度而自願放棄自己債權的擔保,法律自無強制的必要。如果此項處分權不受任何限制,則質權人勢必陷入無從對質押擔保標的物的交換價值進行支配的境地,從而該項權利質權的擔保機能便因此而喪失殆盡。  

(四)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是否發生效力,因現行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所以不無疑義。質押對人的效力一般僅限於質押合同的當事人,但在倉單質押似有不同。我們認為,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亦發生效力,隻是不如其對質權人和出質人那麼強而已。倉單質押對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保管人負有見單即交付倉儲物的義務。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持有人可以憑借所持有的倉單向保管人請求交付倉儲物,而保管人負有交付倉儲物的義務。因而,在倉單質押中,當質權人的債權到期不能獲清償時,質權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倉單請求提取倉儲物從而實現倉單質押擔保。從此意義上講,倉單質押的效力及於保管人。  

第二,保管人享有救濟權。依合同法原理,倉單持有人提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不減收倉儲費。因此,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盡管倉儲期間尚未屆滿,保管人也不得拒絕交付倉儲物。但是,如果由於質權人提前提取倉儲物而尚有未支付的倉儲費的,保管人得請求質權人支付未支付的倉儲費。當然,質權人因此而為的支出應當在倉儲物的變價之中扣除,由債務人最後負責。若質權實行時,倉儲期間業已屆滿,保管人亦享有同樣的救濟權,由質權人先支付逾期倉儲費,債務人最後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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