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1日星期日

關於票據質押的法律思考

關於票據質押的法律思考

關於票據質押的法律思考


票據質押是我國《擔保法》和《票據法》中明文規定的一種權利質押形式,但由於現行立法規定過於原則,且統一性欠缺等問題,導致學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本文通過對票據質押理論中的矛盾點的分析研究,進一步確定票據質押行為的法律性質、法律效力,並在此基礎上對票據質押權利的實現明確認識。

    一、票據質押相關理論的分析

    (一)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我國《票據法》第35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法司法解釋》)第55條對上述規定作瞭更詳細的解釋,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隻記載瞭“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擔保法》規定,以票據出質的,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98條規定,票據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釋中的不同規定導致理論及司法實務中對此問題有三種不同意見:(1)有質押合同,無質押背書時,質押背書是對抗要件;(2)有背書而無“質押”字樣的,“質押”字樣為一種對抗要件,即僅構成普通權利質押;(3)質押背書及背書人簽章為生效要件。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講,雖然《擔保法》與《票據法》是平行的單行法,調整不同的領域,沒有適用順序上的優先問題,但就某一問題而言,並行的單行法之間的相關條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對於票據質押問題,《擔保法》是票據權利質押的一般法規定,而《票據法》是特別針對票據權利質押的特別法規定,兩者之間關系應該是優先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當《票據法》無明確規定時,才適用《擔保法》中的相關規定。再者,《票據法司法解釋》是對《票據法》相關規定在現實適用中的進一步詳細詮釋與指導,是原則與具體的關系,本身並不應該存在實質上的矛盾和對立,故票據質押應以《票據法司法解釋》中規定的質押背書及背書人簽章為質押生效條件,缺少生效條件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二)票據質押後質權人的權利及行使。票據質押生效後,背書人是出質人,被背書人成為質權人,享有票據質權。質權,是債權的一種擔保權利,《擔保法》第63條規定,當所擔保債權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法行使質權,得依本法規定以該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質物的價款優先受償。雖然該規定在動產質押條目下,但權利質權是從動產質權中派生出來的一種現代質權形式,在成立方式、效力范圍和實現方法等方面均有其自身特點,故權利質權除適用特別規定外,準用動產質權的一般規定。《擔保法》第66條還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占有。故而可知,質權以取得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目標,質權是未來的一種交易權,而非質物的所有權。通過質權行使,質權人能得到優先受償權,滿足質物所擔保債權的實現,而非享受質物的所有權。反映在質權的行使上的規定就是《擔保法》第71條中有關返還質物或相應價款的規定。《票據法》第35條規定:被背書人(質權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該票據權利。可見,前者對質權行使方式的范圍的規定比後者要廣泛,可以行使取得使用該質物(折價)也可處分(拍賣變賣)該質物,而後者隻能行使使用該質物(權利),一般通說是可行使包括付款請求權、追索權以及為實現該等權力而進行的一切行為,包括進行訴訟的權利等,但不能行使轉讓票據等處分權,即質權人得到的是票據上票據權利的質權而不是票據及票據權利所有權本身。同是質權,後者中規定的權能的行使方式為何受到限制;沒有取得質押權利的所有權,就一定不能通過處分該質物而實現質權嗎?這是兩種不同規定擺在我們面前的第二個矛盾。

    (三)質押票據的背書轉讓或轉質押的效力。《擔保法解釋》第101條中對這一問題采取否定規定:以票據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票據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票據法解釋》的規定則前後矛盾。其第47條規定:“因票據質權人以質押票據再行背書質押或背書轉讓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背書行為無效。”第51條則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等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前者否定,後者卻是一種未明確規定的肯定,此理論規定的混亂造成瞭以下分歧。否定說:設定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隻能為委托收款而進行背書,不能進行轉讓背書,也不能再行設定質押背書。肯定說:票據質權到期後,持票人以背書轉讓的方式實現自己的質權是完全可行的,應從立法上予以肯定。折衷說:若質押票據的到期日在票據擔保的債權的到期日之前,質權人不得背書轉讓,若票據到期日在票據所擔保的債權到期日之後,質權人可以背書轉讓。

    上述這種種爭議,是法律規定混亂之結果,同時也與票據質押行為本身定性不明有相當的關系,所以有必要先對這一問題重新審視。

    二、票據質押背書行為的分析

    票據質押是票據基礎關系中的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的履行而將其持有的票據設定質權的行為,票據質押背書即是一種質押擔保行為,性質上屬於權利質押行為的一種。因此通過票據質押背書行為,被背書人取得質押票據的質權而非票據權利本身。質押背書行為具有形式上的權利轉移效力,而無實質上的權利轉移效力。但當票據質押背書人(出質人)未能依法履行其所擔保債務時,質權人得行使票據權利。故各國《票據法》均規定票據質押的出質人須在票據上背書簽章並記載“質押”字樣,使質權人得依票據的背書連續性證明質權人系合法的票據持票人、權利人,可以享有並行使票據權利。所以,此時,票據質押背書行為可看作為“附條件的實質背書轉讓”行為,與其他實質背書轉讓行為並無二致,即質押背書首先是一種質押擔保行為,而在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則演化為一種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就是行為人以發生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在票據上所為的法律行為,是以票據債務人負擔票據上的債務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為。在立法上,大陸法系國傢多數認為票據行為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票據上的債務僅因債務人的單方行為而成立。在特征上具有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連帶性等特性。而票據質押行為以被背書人為質權人,在其行使質權時即是票據權利人;以背書人自己為出質人,在滿足對方質權時即成為票據債務人。票據質押背書行為以背書人簽章及“質押”文句為構成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而不受是否有書面質押合同及質押合同是否有效等票據文義以外的基礎關系因素的影響,符合票據行為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連帶性等特征,故票據質押背書行為應該定性為一種票據行為。

    依《票據法》傳統,質押背書與委托收款背書同為非轉讓背書,與轉讓背書相對,是一種設質或代理權授權行為而非轉讓票據行為。這種劃分隻看到瞭轉讓與非轉讓兩類背書行為目的上的分別,而沒有註意到在非轉讓背書內部的設質及委托收款背書在背書行為的許多方面,尤其是在後果上的分歧。

    首先,委托收款背書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關系,而質押背書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出質人與質權人的關系;其次,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在進行代理活動時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並在被代理人授權的范圍內為法律行為,而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以自己的名義、自己的意志行使法律規定下的全部的質權而不受出質人意志的影響;再次,委托收款背書中,代理人的活動是為瞭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質押背書中質權人實現質權是為瞭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最後,從背書行為的結果上來看,委托收款背書的票據權利一直在背書人手中,而質押背書在質權實現時,票據及票據權利當然為質權人享有。總之,雖在行為成立時委托收款背書與質押背書行為的目的有共同點,都不以轉讓票據上的權利為目標,但兩行為最終的結果卻有可能背道而馳,前者仍為非轉讓背書,而後者將成為附條件的轉讓背書。

    票據法理論認為,轉讓背書中的附條件的背書,不論所附條件是成就條件還是解除條件,都會使背書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而嚴重影響票據流通。我國《票據法》第35條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因此,背書附條件的,該條件視為並不存在,該條件文句的記載也不影響背書本身的效力,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持票人的權利也並不因此而受到任何影響。

    分析質押背書行為,我們發現,到期主債權沒有得到履行是這種附條件轉讓行為所附條件,此處的條件和附條件背書中的條件是否為同一法律性質,需要我們更深一步地分析。設質背書,背書行為完成並交付票據時,被背書人的質權就已經成立並生效,質權人得享有質權。但此時,若期滿主債權實現,被背書人應返還質物於背書人;若期滿主債權未實現,被背書人可行使質權。即,隻有當條件成就時,可行使該權利。可見,該條件為質權的行使條件而非生效條件,故票據質押背書行為應定性為一種附有行使條件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是背書轉讓行為中的一種。背書中除瞭必須記載的事項外,還有一個可記載事項行使條件,此記載並不影響票據背書行為的效力,但一經記載就產生票據上的效力。

    三、票據質押權利的實現

    通過上文對票據質押背書行為的分析,我們確定質押背書行為既是一種權利質押擔保行為,也是一種票據行為,具體為一種附行使條件的背書轉讓行為,這一前提的確立為探討票據質押的實現提供瞭一個新的視角。

    作為一種擔保行為,質押背書行為應遵守《擔保法》權利質押的相關規定,而作為一種票據行為,質押背書行為也應符合《票據法》票據行為的相關規定。作為一種權利擔保行為,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可以行使、處分該權利,以所得價款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如有剩餘應返還給出質人,質權人也可在票據所擔保債權未到屆滿期而票據已到期時,行使處分該權利,以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作為一種票據行為,票據質押行為的行為人得依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上為要式行為,方可使該行為有法律約束力。故票據質押行為與其他背書行為的形式要件相同:有背書人簽章和被背書人名稱,同時為瞭明確雙方的質押關系,在背書中還應有“質押”文句。質押關系是質押背書票據行為的原因關系,將此原因關系記載於票據上,並不影響票據背書行為的效力,一方面,被背書人合法持有票據,取得票據權利,質權實現時可行使和處分票據權利,實現其債權。另一方面,質權人得到的票據和票據權利與通過其他轉讓背書行為得到票據權利有一定的區別,畢竟來自票據質押行為而非票據背書轉讓行為。前者的背書人作票據質押行為時,是為瞭明確雙方的質押權利、義務關系,當主債權實現時,出質人有權收回設質的票據,故為此行為時出質人(背書人)絕無擔保被背書人後手一切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而隻願擔保當質權人因實現質權而行使和處分權利時,其權利能夠實現並得到保障。故票據質押背書行為從票據行為的結果上來看更類似於有“禁止轉讓”記載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這一點,在我國的《票據法解釋》第51條的規定中得到瞭驗證和支持。

    對於質權人質權實現時得行使票據上的一切權利已得到共識,但對票據權利的處分權,包括背書、轉質等行為,則存在較大的爭議。如上文所述,有三種觀點:否定說、肯定說和折衷說。以票據行為理論分析,有禁轉記載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有權再背書轉讓該票據,隻是該票據被背書人的一切後手取得的票據權利得不到做禁轉記載背書人的權利的擔保,即禁轉記載背書人可以該記載對抗被背書人一切後手債權人。質押背書行為是附行使條件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當行使條件成就時該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可享有並行使該票據權利,其再次轉讓行為應視為其行使票據權利的一種方式,也是質權實現的一種具體形式而已,不應該看成是另一種權利。隻是票據作為一種無因證券,票據的行為人(受讓人)無法也沒有必要對債務人和自己的前手之間存在什麼樣的抗辯進行調查,隻要單純相信票據上記載的權利內容受讓票據就會得到保護,即票據行為的文義性限制瞭以票據文字記載以外的其他事實或證據來探求當事人意思的解釋方法,故質權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也無需證明該質權已具備行使條件,應推定質權人有權行使質權,這樣更有利於維護票據持票人的權利並強化瞭票據的流通性能。“推定”即為無相反證據時的肯定判斷,當然,如質權行使條件並不具備,質權人行使該權利即為無權處分,此時當給出質人主張權利的權利,由他提供證據證明質權人無權行使處分票據的行為,其行為無效。但出質人和質權人之間的抗辯應隨票據質押或轉讓背書行為而被切斷,因取得人無法對自己的前手之間存在什麼樣的抗辯進行調查,出質人不能以票據自己未表現出來的抗辯對抗取得人,質權人的一切後手可以取得票據權利。雖然他們可以享有票據權利,但票據上有質押背書人的“質押”文句記載,表明該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的擔保責任,取得票據權利的該等後手隻能向除設質背書人以外的一切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當然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人應該被排除在外,即有證據證明質權人行使質權的條件不成熟時,其再次背書轉讓或設質行為無效。但該行為無效,並不意味著後手絕對喪失票據權利,就如同偽造背書人的簽章進行的背書轉讓行為無效,並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票據行為的法律效力所蘊涵的法理一樣。

    我國《票據法解釋》第47條規定:“因票據質權人以質押票據再行背書質押或背書轉讓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背書行為無效。”此規定是否絕對否定瞭質押票據的轉質押或背書轉讓?從字面上理解,票據法的該規定並未完全禁止質押票據的再行轉讓或轉質押,隻是從一種實踐的角度規定何種轉質、轉讓行為無效,同時暗示除此之外的轉質、轉讓行為有效的含義,即沒有因糾紛而提起訴訟的轉質、轉讓行為有效。

    筆者認為,在三種觀點中,肯定說更接近事實應具有的本來面目,隻是無法平衡對出質人利益的保護。運用禁止轉讓記載的背書行為理論,把設質背書定性為類似禁轉記載的背書轉讓行為,既可賦予設質票據可繼續流通的效力,同時也把出質人的責任范圍限定在出質人和質權人之間,既實現瞭質權,又平衡瞭對出質人利益的適當維護,應該是一個很好的制度上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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