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1日星期三

保證責任的承擔與免除

保證責任的承擔與免除

保證責任的承擔與免除


【核心觀點】 

本文通過一個典型的保證擔保案例,解讀瞭我國擔保法中相關比較復雜的法律規則。通過本文,讀者可以準確地掌握保證期間的確認制度和起算規則,正確認識保證期間的性質與作用,厘清保證期間與保證訴訟時效的轉換制度等擔保法前沿法律實務問題。 

【爭議與主張】 

20021020日,江西龍洋機電公司(下稱龍洋公司)與某市銀豐城市商業銀行(下稱銀豐行)簽訂瞭2000萬元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期8個月。該筆債務由江西凱祥礦業公司和新天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新天地公司)分別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其中凱祥公司的擔保份額為400萬元,新天地公司的擔保份額為1600萬元;銀豐行與凱祥公司的保證合同約定凱祥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至龍洋公司借款還清為止;與新天地公司未約定保證期間,借款到期後龍洋公司未能清償借款本息。 

20031215日,銀豐行向主債務人龍洋公司和保證人新天地公司送達瞭催款通知,並於2006812日由該公司再次簽收瞭催款通知;銀豐行於200571向另一保證人凱祥公司首次送達瞭催款通知且該公司亦在送達回執上簽字。20061016日,債權人銀豐行向凱祥公司第二次送達催收通知時遭到拒簽,銀豐行遂於當月涉訴。 

訴訟中,主債務人龍洋公司對銀豐行的債權主張沒有抗辯意見,但提出該公司因經營困難,目前無力償還債務。 

凱祥公司抗辯認為:銀豐行在保證期間內未向其主張保證債權,故凱祥公司的保證責任已被法定免除。雖然凱祥公司曾在銀豐行的有關催收通知書中簽字,但由於其時已超保證期間,故其不應當再承擔保證責任。 

新天地公司抗辯認為:銀豐行在與該公司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故其隻在8個月的借款期內承擔保證責任,因借款現已超期故其保證責任已經完成。加之,新天地公司在第二次簽收催款通知書時距第一次簽收時已經超過兩年期限,由於保證期間不能中止、中斷,故第二次簽收行為並沒有法律意義,新天地公司不應當再承擔保證責任。 

銀豐行認為:兩保證人的抗辯意見均不能成立。首先,是兩保證人的擔保均系合法行為且都在訴訟時效之內,故均應承擔還款法律責任;其次,是凱祥公司在第一次已經簽收催款通知書的情形下又出爾反爾拒簽第二次催收通知書,顯系一種不講誠信的體現;第三,保證合同中約定,凱祥公司承擔的責任期限是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故不存在其保證責任超期的問題;第四,新天地公司在已超訴訟時效的情形下繼續簽收催款通知具有重續時效的法律效果,不成立免責依據。 

本案引發出諸如保證期間的確定規則、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轉換制度以及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等法律問題。那麼,到底應當如何正確解讀和適用有關擔保法律規則? 

【規則與解讀】 

為正確解決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必須理清保證擔保的相關法律規則。 

一、保證期間長度的確定及起算規則 

根據我國擔保法及其解釋的規定,保證期間長度的確定有三種情形。一是當事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二是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則適用6個月的法定期間;三是保證合同中將保證期間約定為直至借款還清為止……”等內容的,則推定其保證期間為2年。本案中,凱祥公司的保證期間即應推定為2年;由於新天地公司的保證合同中未約定保證期間,故應適用法定6個月的期間。 

保證期間的起算規則:一是從主債務約定或法定到期之次日起起算保證期間,且在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整個借款期內並不存在保證期間的起算問題。因為該時間段內主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尚未發生,故保證期間在正常借款期內處於休眠狀態,隻有當約定或法定的債務屆期而主債務人在客觀上未清償債務的,則才存在起算保證期間的法律空間;二是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算,則該起算日的約定不具有約束力,為此導致保證期間與合同借款期重合或短於借款期的,保證期間仍應從主債務屆期之次日開始起算。必須指出,起算日的約定無效並不必然影響保證期間的約定效力;三是當未約定保證期間或該約定被確認為無效時則應當適用法定6個月的期間,而不是不計算保證期間。 

本案中,新天地公司認為與銀豐行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故其保證責任自8個月的借款期屆滿後即完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在借款期內不存在起算保證期間的問題,雖然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但應適用6個月的法定期間,且該期間是從主債務屆期之次日起算而不是從借款當日開始起算。由於龍洋公司主債務的屆期日是2003年的620日,故凱祥公司2年的保證期間和新天地公司6個月的保證期間均自2003621日起算。 

二、保證期間的性質與作用 

一般觀點認為,保證期間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其性質是除斥期間。筆者認為,前述觀點顯然不當。實際上,保證期間是債權人享有的可以向保證人有效地主張保證債權並有權將其轉換為保證訴訟時效的法定或約定的行權期限。當債權人超過保證期間而主張保證債權的,不發生主張的預期法律效果,故保證期間是具有除斥期間某些特征的除權期間。 

除斥期間是一種實體權利的存續期間,超過該期間則實體權利歸於消滅。從這一點來看,保證期間與之具有某種相似性,權利人在特定期限內未主張權利者則其權利將被法定消滅是二者之共同特征。 

但二者在法律功能上具有明顯區別。首先,除斥期間具有不變性,其不因任何事由而發生中止、中斷或與時效的轉換可能。保證期間則不同,一旦遇有法定情形即有可變性,從而轉換為另一種權利期限制度;其次,除斥期間具有法定性,任何民事主體均不得對之進行約定或協議變更。保證期間則具有可約定性或推定性,當事人有權對保證期間的長度進行民事規制,隻是有關司法解釋參照普通訴訟時效制度而規定保證期間不能超過2年;第三,保證期間超期後具有可救濟性,而除斥期間無此法律特性。由於保證是一種合同行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隻要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況下,應根據約定優於法定的原則處理保證糾紛。故當保證期間逾期時保證人仍作出願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特別承諾或雙方達成新的保證擔保協議的,則債權人的保證債權仍可得到救濟。此後,保證人不得再以債權人行使保證請求權逾期為由而否認其特別允諾的效力並據此要求免責。除斥期間則不然,一旦逾期其實體權利即永久消滅,不具有可救濟性。 

三、保證期間與保證訴訟時效的轉換制度 

該期間與時效的轉換制度之核心含義是:當債權人向連帶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保證債權時,從該權利主張到達保證人之日起有關約定或法定保證期間將被依法解除,從而不再保留並對各方當事人不再具有約束力。此後,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第一次主張之日(不含)之次日(含)起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並開始計算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即保證期間的法律功能轉由普通訴訟時效來替代,這就是連帶責任保證中期間時效的轉換制度。當債權人向保證人第二次主張權利時,已與在第一次主張中即喪失約束力的保證期間再無任何關系,第二次權利主張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是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斷,即凡在該保證訴訟時效內,債權人每主張(含債務承認、還款計劃或其他允諾與協議等)一次,保證訴訟時效中斷一次。 

在一般保證中,由於受先訴抗辨權制度的影響,當債權人向債務人依法主張權利時,將引起保證期間中斷的法律後果,故不存在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轉換問題。 

但連帶保證則顯然不同,由於連帶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辨權,隻要在約定或法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可用任何一種合法方式向保證人主張債權而不必局限於起訴一種形式。所謂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不適用中斷指的是當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該保證期間均不發生象時效中斷那樣重新計算的問題或象時效中止那樣連續計算的規則,債權人的主張所引發的法律效應就是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轉換效果,在期間轉換為時效後,當然可以適用有關中斷、中止制度。 

本案中,當銀豐行於20031215日向保證人新天地公司第一次主張權利時,此時新天地公司的保證期間尚未屆滿(20031220日期滿),故從20031216日起,法定六個月的保證期間並不中斷而是喪失瞭約束力,從次日起轉換為起算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本來,當2006812日銀豐行向新天地公司第二次催收時,已超2年的訴訟時效(從20051216日期滿),但由於新天地公司對催收通知進行瞭簽收,等於放棄瞭時效利益抗辯權,故從20051216日起又可重新計算2年的訴訟時效,截至200610月銀豐行起訴時仍在訴訟時效期內,故新天地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保證責任不能免除。 

但是,由於銀豐行在第一次向凱祥公司主張保證債權時其已經超出2年的保證期間,故如果凱祥公司僅有簽收催款通知單的行為而在該催收通知回執中沒有對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作出特別承諾或與債權人未達成新的保證約定的,則凱祥公司的保證責任已被法定免除。加之,凱祥公司與新天地公司承擔的是按份連帶保證責任而不是共同連帶保證責任,故向新天地公司的權利主張對凱祥公司保證訴訟時效的轉換、起算、中斷等不產生法律效力。同時,在保證期間超期的情形下,保證人單純的簽收行為也不發生期間與時效的轉換效力,由於債權人在2年的保證期間內未向凱祥公司主張權利故對之不存在起算保證訴訟時效的可能,凱祥公司的後續簽收行為自然也就不發生保證訴訟時效的中斷或重續問題。因此,凱祥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其保證責任應當被免除。 

【作者簡介】

師安寧,法律碩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報》民商法案例法律診所專欄特邀主持人及專傢撰稿人。全國首屆律師電視辯論大賽優秀辯手獎獲得者。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民委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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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聯盟小辭典】

交當:指當戶在典當過程中向典當行給付標的物(當物)用於典當貸款。

收當:指典當行向當戶收取當物用於債權擔保(包括驗當、估當、折當等環節)。

續當:指當戶在一定的典當期限屆滿後不贖當,而以原當物再次進行典當。

贖當:指當戶在一定典當期限內向典當行清償當金本息,換回原當物。

死當(絕當):指當戶在一定的典當期限屆滿後,既不續當也不贖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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