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2日星期一

物業使用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

物業使用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

物業使用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


[案情] 

2004913,某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與某酒業公司(以下簡稱“酒業公司”)簽訂《借款質押合同》,約定由銀行向酒業公司提供33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用於流動資金周轉。酒業公司以其在某處7000平方米的物業15年的使用經營權向銀行提供質押擔保,如發生到期貸款本息未得償付,銀行可任意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中的一種:一、從酒業公司於該項經營權收益中扣除,二、戚之為上述物業的經營者至清償本息日止。 

合同簽訂後第三日,銀行依約向酒業公司放款330萬元,但酒業公司到期未能還款,為此,銀行在向酒業公司索款未果的情況兄下,訴至法院,要求酒業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以酒業公司糜押的物業使用經營權優先受償。 

[爭鳴] 

原告銀行提出,本行與被告酒業公司簽訂《借款質押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屬於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酒業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我行還本付息。同時《質押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酒業公司將其在某處7000平方米的物業15年的使用經營權向我行提供質押擔保,因此我行有權就該質押的物業經營收益權進行優先受償。 

被告酒業公司提出,我公司與銀行簽訂的《質押借款合同》中約定,我公司將在某處7000平方米的物業15年的使用經營權向銀行提供質押擔保,但是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物業使用用經營權可以作為質押的標的,因此《質押借款合同》中的質押條款無效。 

[法官點評]

本案涉及的是借款人以物業使用經營權作為質押標的的效力如何?質權人應當如何行使其質權? 

首先,借款人可以以物業使用經營權作為質押標的物。我國《擔保法》第75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從上述規定來看,物業使用經營權應當屬於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因此,借款人以物業使用經營權作為質押標的簽訂質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在物業使用經營權可以作為質押標的的前提下,質權人行使其質權應當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第一,債務履行期屆滿,這是實現質權的前提條件,如果債務沒有到期,就不存在質權的實現問題,而債務履行期限一般在合同中都有明確約定,但值得註意的是,以物業使用經營權作質押的債務一般數額較大,期限較長,債務最後履行期限必須先於物業使用經營權期限屆滿,若債務最後履行期限與出質人享有的物業使用經營權期限同時到達或後於物業使用經營權期限屆滿,因出質人已不再享有物業使用經營權,質押權人將尢沄取得出質的物業使用經營權,質押權人也無法就物業使用經營權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二,債務人不能履行其債務。物業使用經營權質押屬於權利質押,有關權利質權的實現方式當然可以適用於物業使用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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