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9日星期二

倉單質押在實踐中的問題

倉單質押在實踐中的問題

倉單質押在實踐中的問題


倉單質押的設立應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但我國《擔保法》對倉單質押設立的方式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我國《擔保法》的精神和原則,設定倉單質押,出質企業應當與質權銀行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並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倉單。倉單質押合同自倉單交付之日起生效。可見,倉單質押與動產質押一樣,也應以質物的交付方式為成立條件,沒有物質的交付,質權就不能成立。出質人扔占有倉單的,設置無效。倉單屬於記名要式證券,因此,以倉單設置的法律要求出質人在倉單上為倉單設置背書。對此,國外法律中均有明文規定,我國《擔保法》對以倉單設置是否需要背書,沒有明文規定,我們認為,票據設質的規定,適用於倉單,提單等證券設質。因此以倉單設置時,出質人也應當在倉單上為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此來證明該倉單時用於設質,而不是用於轉移倉儲物的所有權。那麼,如果背書中沒有質押等文字記載時,倉單質押是否成立呢?對此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我國現有法律中沒有規定證券設質是否記載質押文句的效力問題,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8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和公司債券設質的,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的,倉單質押的效力如何,上述解釋沒有說明。我們認為,以倉單出質時,出質人和質權人背書中未記載質押字樣的質權同樣可以成立,隻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倉單質押的效力問題  

倉單質押的效力,主要包括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及倉單質押對倉儲物保管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  

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根據《擔保法》第67條的規定為: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標準倉單質押也應當符合該條規定。所以,標準倉單質押所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表現在因倉單設質而發生並由質權人所享受和承擔的權力和義務  

倉單留置權。倉單設質後,出質人應通過倉單背書或過戶登記將倉單交付給質權人占有,出質人未全部清償債務前,質權人有權留置留置倉單而拒絕返還。  

質權保全權。倉單設質後,如果因出質人的原因而使倉儲物有所損失,危及質權人質權的實現,在這種情形下,質權人由保全質權的權利。  

質權實行權。設定質權的目的在於擔保特定債權能夠順利獲得賠償,因此在擔保債權到期而未能獲得清償時,質權人由實現質權的權力,以此作為到期債權不能獲得如期清償的救濟,從而實現質押擔保的目的。倉單質押的質權實行權包括兩項:一為倉儲物的變價權,二為優先受償權。  

質權人的義務。質權人的義務主要包括管倉單和返還倉單。  

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其對倉儲物處分權受有限制。倉單作為一種物權證券,使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取得倉單意味著取得瞭倉儲物的所有權。但倉單一經出質,質權人即占有出質人交付的倉單,此時質權人取得的並不是倉儲物的所有權;在出質人,因其暫時喪失瞭對倉單的占有,盡管其對倉儲物依然享有所有權,但若想處分該倉儲物,則勢必會受到限制。出質人若想對倉儲物進行處分,應當向質權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擔保,或者經質權人同意而取回倉單,從而實現自己對倉儲物的處分權。  

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保管人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協助,保證質押合同的順利執行。倉單質押對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第一,保管人負有見單即交付倉儲物的義務。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持有人可以憑借所持有的倉單向保管人請求交付倉儲物,而保管人負有交付倉儲物的義務。  

保管人享有救濟權。依照合同法原理,倉單持有人提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不減收倉儲費。因此,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盡管倉儲期間尚未屆滿保管人也不得拒絕交付倉儲物。但是,如果由於質權人提前提取倉儲物而尚有未支付的倉儲費的,保管人有權請求質權人支付未付的倉儲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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