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1日星期一

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權力從哪來

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權力從哪來

地方政府金融管理權力從哪來


據報道,溫州金融辦近日向溫州市工商局遞交瞭一份申請,擬對寄售行、投資公司等機構辦理工商註冊、變更等手續時增加前置審批環節,這一措施引起較大爭議。這是否是地方政府自設權利的一種表現,是否會成為尋租的一個渠道呢?其實,這是地方政府在加強對金融機構管理時面臨的一個現實的問題:這種管理權是從哪裡來的? 

地方政府的權力通常有三個來源,第一個是通過法律獲得,第二個是上級政府授予的,第三個是地方法規規定。 

從第一個來源看,我國作為單一制國傢,法律的制訂權是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傢立法權”。第八條規定“下列事項隻能制訂法律”,第八款為“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那什麼是“金融的基本制度“呢?在《立法法釋義》中是如此表述的“第四,有關金融的基本制度。金融是各種金融機構之間以及它們與公民、個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從事的貨幣發行、信貸、結算、信托、保險、票據貼現、匯兌往來、證券交易等活動。我國的金融體系是由中央銀行、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組成的。對金融活動的統一和有效管理,是鞏固公有制為基礎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落實國傢的經濟政策,協調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定,改善人民生活和促進對外金融交往的重要保證。因此,有關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項應當由國傢統一立法。改革開放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十分重視金融立法,已制定瞭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票據法、保險法、證券法等法律。” 

在這樣一籠統的表述中,其實看不出哪些算是“金融的基本制度”,但釋義中在解釋金融時,專門提到“信貸”一詞,是否能據此認為凡是涉及信貸的金融行為都算基本制度,進而須由人大來制訂法律呢? 

如果是這樣,那就意味著,如是地方政府要對涉及信貸的金融機構進行管理,必須在現有的法律中,有相應的條款規定哪些信貸機構、哪類信貸業務可以由地方政府管理。如果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地方政府對信貸類金融機構進行管理是缺乏合法權力的。 

而事實上,對於像小貸、典當、融擔這樣的機構,目前我國沒有制訂相關法律,無法成為地方政府管理權力的來源。 

從第二個來源看,地方政府的權力可以來自中央政府授權看,中央政府授予的權力一定是中央政府本身就有的權力。而中央政府的權力又有兩個來源,一是法律,二是授權。 

由於全國人大沒有為小貸、典當等制訂法律,不僅是地方政府無法從現有法律中獲得相應的權力,而且中央政府也沒有獲得相應的權力。 

那麼對於應由人大立法,但人大未立法時,該怎麼處理呢?《立法法》在第九條中規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條同時規定“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權力轉授其它機關”。 

根據以上規定,對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的管理應該以法律的形式,而這些法律應由人大制訂。當人大未制訂相關法律時,人大可授權國務院制訂。國務院不得轉授權。 

現在有關小貸的規定隻有銀監會和人行制訂的相關規定,關於典當行的規定是由商務部發佈的《典當行管理辦法》,這些法規是不是能夠構成地方政府對小貸公司等機構進行管理的權力基礎呢?可能還是不能。因為上述規定並不是由國務院制訂並發佈的,由於不能轉授權,在國務院制訂相關規定之前,這些部委規定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懷疑。 

那麼地方政府對金融機構進行管理的權力來源隻剩第三個渠道瞭:地方立法。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第六十四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傢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傢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由此可見,地方立法的范圍主要為“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和“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傢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 

由於對於前述金融機構管理,似乎上述三項均不符合:第一,因為沒有法律,所以不存在執行的問題;第二,由於涉及信貸,所以不屬於地方性事務;第三,不是第八條規定以外的事項。 

所以,從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來講,地方政府與小貸、融擔、典當等機構的管理可以從法理、權力來源的角度,是存在缺陷的。 

此外,備受各界關註的民間借貸管理問題,其管轄權應該如何界定,是否符合地方立法的條件,其權力屬於全國人大、國務院、各部委,還是地方政府,還需進一步辨析。 

(王勝春 經濟學博士高級經濟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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