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9日星期二

關於對保證金賬戶相關問題所涉法律風險的提示

關於對保證金賬戶相關問題所涉法律風險的提示

關於對保證金賬戶相關問題所涉法律風險的提示


 

一、現行法律法規中對“保證金”的相關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法釋[1997]4號 1996620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22次會議通過)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凍結和扣劃的某項資金屬於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審查後,可按以下原則處理:對於確系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不得采取扣劃措施;如果開證銀行履行瞭對外支付義務,根據該銀行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如果申請開證人提供的開證保證金是外匯,當事人又舉證證明信用證的受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時,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

3、《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凍結、扣劃問題的復函》(銀條法[2000]9號)

“一、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是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向銀行申請承兌而備付的資金,這類資金存放在承兌銀行自己專門設立的保證金賬戶,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擔最後付款責任的擔保。此保證金存入保證金賬戶後,其支付、劃出均受到銀行的限制,其性質與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有類似之處,因此,我們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有關規定,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但不應扣劃。”

二、對保證金質押成立要件及物權效力的分析

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人認為,“保證金賬戶質押”,從嚴格意義上講,應是以該賬戶中特定化的貨幣動產作為“保證金”進行質押,而非以該賬戶所代表的客戶對銀行請求付款的債權進行的權利質押。

(一)保證金質押的成立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的規定,我部認為,若以賬戶的貨幣動產進行質押,應滿足以下條件:

1、將賬戶的貨幣動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貨幣是一種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種類物,可為同種類、同數量的物相互替代。若無法將其特定化,質權便無存在的基礎,質權人也便無主張質權的保障。

2、移交債權銀行占有。根據《物權法》第208條的規定,出質人應將質押動產移交質權人占有。對於保證金質押比較特殊的問題在於,保證金賬戶一般為在質權人處開立的銀行賬戶。本人認為,實踐中可考慮以將存折、銀行卡、開戶證實書等憑證交付我行的形式,以滿足該要求。

3、以明確形式表明以前述特定化貨幣動產對特定債權進行擔保的意思表示。此要求為法律的隱含之意,要求銀行在實際業務中,應以書面形式明確我行以該賬戶特定化貨幣作為保證金,質押擔保銀行特定債權等內容。

(二)保證金質押的物權效力

以保證金質押的形式設立質權後,質權人即享有對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或出現其他合同約定情形時,質權人有權以該特定化的保證金優先受償。

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不應被人民法院依法劃扣,以其他目的或形式開立的保證金並不足以對抗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劃扣。即使是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人民法院也有權依法查封。

三、項目資金監管賬戶的法律性質分析

根據《項目資金封閉管理協議》第二條和《經營性物業貸款項目資金封閉管理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的條款內容,本人認為,由於上述協議文本中並未明確其擔保屬性,而隻是約定銀行對該賬戶內資金收付、運用有權監管,此類賬戶內的資金並不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所規定的保證金質押的條件,銀行並不享有以此賬戶內資金進行優先受償的權利。

根據《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銀行也有協助人民法院對前述賬戶查詢、凍結、扣劃的義務。

四、保證金賬戶所涉法律風險的分析:

根據《關於對保證金賬戶相關問題的補充說明》,本人認為現有保證金賬戶所面臨的主要問題在於保證金賬戶內資金金額在固定或浮動的情況下是否達到法律要求保證金質押的要件,銀行對該類保證金賬戶的質權是否面臨風險。

我認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規定的“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應理解為用於質押的賬戶的貨幣資金數額應為固定不變的。首先,“封金”可理解為將賬戶內資金以封存、凍結的形式固定化;其次,賬戶內資金作為可高度替代的種類物,區分此物與他物的重要標準便是數額。因此,本人認為,隻有在相關保證金賬戶內資金數額固定不變,並滿足前述分析的保證金質押的其他條件情形下,銀行對該保證金賬戶內保證金的質權方才設立。若不然,則可能在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銀行對該賬戶內保證金的質權並未設立,使銀行的債權淪為無擔保的普通債權,在實現過程中面臨嚴重的風險。

實踐中,根據瞭解,也已經出現某些基層法院以保證金賬戶內資金浮動不固定,無法達到《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規定的保證金質押的要件為由,判定貸款銀行質權並未設立的判例。這也證明相關司法機關認為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所規定的保證金的數額應為固定不變,而不應是浮動、不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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