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30日星期五

淺談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

淺談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

淺談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


 

一、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的含義 

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是指在執行程序進行中,由於出現法律規定的特殊形,被執行人的義務由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承受的一項制度。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在民事訴訟理論裡又被稱為“執行承擔”。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是當前執行工作較為復雜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瞭幾種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 

()被執行人的變更 

被執行人的變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在通常情況下,它隻是改變被執行人,而不增加或消滅執行義務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出現以下情形可以依法變更被執行人: 

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履行義務;若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2、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並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該權利義務承受人作為被執行人來承擔責任;如果被執行人撤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開辦單位已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3、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的追加 

被執行人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因被執行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將與直接被執行人有義務關聯的主體,依法追加為被執行人,由其代被執行人承擔責任或者履行義務。民事執行義務主體追加的法律後果是被追加的被執行人與原直接被執行人共同承擔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和責任。被執行人的追加,所追加的被執行人,必須是與原被執行人有權利義務的關聯性,而不能隨意追加。 

1、在執行過程中,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提供擔保的,擔保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2、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即是追加與義務相關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為共同的被執行人。如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獨資企業的業主為被執行人。 

3、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可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4、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的,但其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時,則人民法院依申請人的申請,可以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若第三人對該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5、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追加其開辦單位或投資人為被執行人,責令其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三)被執行人變更和追加的的不同 

1、基礎事實不同。基礎事實是指變更或追加制度所針對的事實情況。變更被執行人是基於原被執行人已經不存在的事實,比如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原主體已經不復存在,此時應變更繼承其財產的繼承人為被執行人,而追加被執行人是基於原被執行人仍然存在卻無履行能力的事實。比如作為被執行人的私營企業雖然無力清償債務但因為其仍然存在,所以應追加業主為被執行人。 

2、法律後果不同。法律後果,是指因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而導致的後續法律結果。變更被執行人的法律後果,是由新的被執行人代替原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由於原被執行人已不存在,當然不再負有繼續履行的義務而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律後果,是讓追加的被執行人與原被執行人一起,共同來履行債務。 

3、責任范圍不同。責任范圍,是指變更或追加後的新被執行人,對原債務所應該承擔的清償范圍。在變更被執行人中,新的被執行人承擔責任的范圍是有限的,他往往隻在受益的范圍內履行義務而在追加被執行人中,由於新的被執行人與原被執行人之間存備權利義務的關聯性,因此追加的被執行人往往要對判決的義務負完全的補充責任。 

4、傳導機制不同。傳導機制,是指變更或追加案外人為新的被執行人所依據的原理或準則。在變更被執行人中,依據的傳導機制是新的被執行人與原被執行人存在權利義務的承受關系,如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而在追加被執行人中,依據的傳導機制是追加的被執行人與原被執行人具有權利義務的關聯性,如私營企業與業主間、合夥組織與合夥人之間、企業法人與其分支機構之間的關聯性。 

5、關系狀態不同。關系狀態,是指在變更或追加制度中,新舊被執行人之間的關系特征。在變更被執行人中,原被執行人與新的被執行人有一種主體變化的關系,比如企業合並分立,企業撤銷、註銷或歇業,這些情況往往是不可預知的而在追加被執行人中,原被執行人與追加的被執行人之間總是具有相對穩定的關系狀態,比如私營企業與業主、合夥組織與合夥人,他們的關系在訴訟前後是不會發生變化的。 

二、被執行人變更和追加的理論依據 

(一)被執行人變更的理論依據——任財產的恒定性 

責任財產恒定性的含義是指生效法律文書在確定債務人財產責任的同時,也確定瞭責任財產的范圍,法院裁判對責任財產范圍的判斷具有對世效力,未經法定程序,責任財產的屬性不會發生變化,即便責任財產的所有權主體因繼承或贈與而發生變化,隻要責任財產沒有喪失其“責任的屬性”,新的所有權主體就不得拒絕以該責任財產清償債務,否則,執行機構就可以直接裁決變更該新的所有權主體為被執行人。 

責任財產的恒定性,並不意味著被執行人的變更可以隨著責任財產的流轉而無限制地進行。將責任財產的主體變更為被執行人,必須以責任財產沒有失去其“責任的屬性”為前提。判斷財產是否因流轉而喪失其“責任的屬性”,主要看流轉過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受到瞭更為重要的法律原則的沖擊。在流轉的過程不合法,或者沒有受到更為重要的法律原則沖擊時,責任財產的屬性就不會發生變化若流轉的過程合法,且受到更為重要的法律原則沖擊時,其屬性就將發生變化。例如,第三人通過交易善意取得財產的,該財產就不再具有“責任的屬性”,該第三人不應當被變更為被執行人。 

(二)被執行人追加的理論依據——關聯性理論 

這種關聯性,表現為同一性、連帶性、支配性和補償性。同一性,是指無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與其業主之間的同一屬性,基於這種同一屬性,當裁判文書所確定的私營企業無能力履行債務時,可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其業主為被執行人。同一性在《執行規定》第76條有所體現,即“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連帶性,是指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條件下,與訴訟中的被告存在連帶關系的案外人,應當與其一起向權利人承擔責任的屬性,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案外人沒有被納人裁判程序,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將其追加進來。支配性,是指企業法人與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之間所具有的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當企業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企業法人、甚至企業法人的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支配性在《執行規定》第條有所體現,即“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補償性,是指投資者對其開辦企業出資不到位時,對企業具有的一種補償義務,當投資者所開辦的企業仍然在營業但卻資不抵債的時候,應當在執行程序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在出資缺口的范圍內承擔補償責任。《執行規定》第條規定瞭補償性,即“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人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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