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9日星期一

特殊動產的執行方法應予完善

特殊動產的執行方法應予完善

特殊動產的執行方法應予完善


在民事執行程序的司法實踐中,對於機動車輛等特殊類型動產的查封、扣押等執行措施,首先調查該特殊動產是否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然後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限制過戶登記等,待實際中發現該車輛時再采取實物查扣措施。 

對於這樣的執行方法,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李艷喜認為,根據《物權法》關於動產所確立的“占有推定”和“交付”理論的精神,應予完善。《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動產本質上仍采用占有和交付確定權屬的形式,在執行程序中不能僅以登記來確定權屬。對於特定動產的執行,隻要是被執行人實際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可以迅速對該特殊動產采取控制性措施,若被執行人承認是其所有,再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預防善意第三人的出現。對於特殊動產發生變動但未辦理登記時,出現案外人權屬異議情形,執行法官緊慎調查物權變動情況。嚴格依據《物權法》確定的特殊動產物權設立及變動的精神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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