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程序的理解與適用 |
擔保物權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立的物權。擔保物權的實現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物權人經法定程序,通過將擔保標的物折價、拍賣、變賣等方式,使其債權得到優先受償的過程。為瞭更好地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便利擔保物權的實現,節約訴訟資源,新民事訴訟法在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增設瞭“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一節,對擔保物權實現的相關程序性問題作出瞭規定。 關於擔保物權的實現方式,我國現行民法通則和擔保法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隻能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實現。通過訴訟的方式實現擔保物權,程序復雜且時間較長,不利於債權人利益的保障。從國外的立法例來看,對於擔保物權的實現主要通過簡便的非訟方式實現,即如果雙方對擔保物權的實現方式達不成協議的,擔保物權人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而非通過訴訟的方式實現擔保物權。有鑒於此,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對建設工程價款的支付問題明確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明確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其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其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這是我國立法首次明確對擔保物權的實現規定為通過非訴訟的方式實現。雖然物權法等實體法中對擔保物權的實現方式作出瞭上述規定,但並未對擔保物權實現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中也未有與其相對應的程序規范。為瞭解決上述問題,在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借鑒有關國傢和地區的立法及司法經驗,在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中增加一節,對擔保物權實現的程序作出瞭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對擔保物權實現的申請主體、管轄法院等問題作出瞭規定,但對“人民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裁決標準、如何收費”等問題並未進一步作出規定。根據立法的本意並結合審判實踐,理解和適用該程序應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於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 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包括“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實踐中,如何理解“擔保物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適用范圍?考慮到該程序的設立主要是針對物權法等實體法中對擔保物權實現而作出的程序性規定,對於“擔保物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適用范圍應當以物權法等實體法為依據來確定。根據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主體僅限於“抵押權人”、“出質人”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主要就是指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抵押權人”,物權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出質人”和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就是“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在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也有意見認為,對於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人不應該僅限物權法規定的上述三類主體,還應當包括上述三類主體相對應的主體,即與“抵押權人”相對應的“抵押人”、與“出質人”相對應的“質權人”、與“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相對應的“留置權人”。對此,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僅是對物權法等實體法中規定的實體權利的實現作出的程序性規定,該程序規定的依據來源於實體法,應當按照實體法的規定來確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因此,對於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應暫以物權法的規定為準,不宜做擴大性的解釋。至於抵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是否可以成為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留待今後的審判實踐逐漸探索。 此外,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是否僅以物權法為依據,換言之,物權法之外的其他實體法是否也可以作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依據?我們認為,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立法本意,除瞭物權法規定的三類申請主體外,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為申請主體。另外,我國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規定的船舶抵押權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權人等,也可以作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 二、關於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 從世界各國及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通常采取兩種方法確定:一是由擔保財產所在地管轄;二是由擔保物權登記地法院管轄。新民事訴訟法兼采上述兩種地域管轄的標準。其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實踐中,對於擔保物為多個物且分散在數個法院轄區內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即如果各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 三、關於法院的審查標準 人民法院受理實現擔保物權人的申請後如何進行審查?我們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審核申請人提供的相應材料,如擔保物權是否成立的證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權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等)、擔保的債務是否已經屆滿、擔保物的現狀等事實,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並詢問相關當事人。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對抵押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則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人的申請。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被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又應如何處理?對此,在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曾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隻要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就應該裁定駁回申請;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於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該對其異議是否成立進行審查,而不應隻要被申請人提出異議就駁回申請。我們認為,對於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該進行審查,不能單單依據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就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否則有違新民事訴訟法設立該程序的目的。經審查,被申請人的異議確實成立的,則裁定駁回申請。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是獨任審理還是組成合議庭審理問題,我們認為,基於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設在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對於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規定”當然適用該程序。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因此,對於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原則上采用獨任審理的方式進行審理,但對於重大、疑難案件,則應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關於審限,應當適用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於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的規定,即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本院院長批準。 四、關於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如何收費 由於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是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後新增內容,現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如何收費並未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增設在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故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按件收取申請費,而不應以申請實現抵押物權標的額為依據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賣、變賣擔保物的裁定後,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則應按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並由被執行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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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30日星期五
關於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程序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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