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7日星期三

名為收據 實為借據

名為收據 實為借據

名為收據 實為借據


近日,在太倉市法院審理的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原、被告對一張收據作出瞭截然相反的解釋,法院通過依法調查、深入分析和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查清瞭案件真相並依法作出判決。
  1998年,李某向顧某出具瞭一張收據,收據中填寫的內容除瞭入賬日期、交款人、金額外,還在“收款事由”一欄中寫明“貸款年息12%”。200910月,顧某以該收據為證據訴至法院,稱李某向其借款後隻歸還瞭部分本息,要求李某及其前妻共同歸還借款本息合計6000餘元。被告李某對收據的形成過程提出瞭截然相反的說法,認為事實是1997年自己借款給原告,次年原告還款時,因借條遺失自己才出具收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收據一般隻能作為付款憑證,不能證明收支雙方的法律關系,但收據的收款事由中註明利息計算方式,足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對誰向誰借款這一問題,收款事由一欄寫明利息的計算方式,依常理隻有在作為借款憑證時才需記載,還款的時候則無此必要;李某認為原告向其還款,卻未能提供原告借款的證據;被告李某的親屬曾向法院反映確實是李某向原告借款。因此法院認定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支持瞭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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