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6日星期一

有抵押物的債權優於一般債權受償

有抵押物的債權優於一般債權受償

有抵押物的債權優於一般債權受償


20083月,無棣縣某銷售公司與某電器生產公司簽訂瞭一份購銷100臺電腦的合同,總價款50萬元。雙方約定:銷售公司先付貨款15萬元,其餘35萬元貨款3個月後付清。20084月,銷售公司因資金周轉不暢向銀行借款40萬元用於經營,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並以自有的兩輛轎車抵押,辦理瞭抵押登記。後銷售公司因經營不善,被騙走電腦80臺。20087月,銀行借款逾期,經多次追要,銷售公司無力還款,銀行向法院起訴,並申請拍賣銷售公司抵押轎車償還借款。
         電器公司得知銀行起訴銷售公司後,也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並提出自己的債權發生在先,應享受優先受償的權利。
         法院審理後認為,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在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依法享有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銷售公司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包含有抵押條款,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約定,銀行有權就抵押的兩輛轎車優先受償。而電器公司的債權雖然發生在先,但當時並未設立擔保,因此它屬於一般的債權,銀行的債權應優先於電器公司的債權受償,隻有當拍賣轎車所得的價款還清瞭銀行40萬元的借款後還有剩餘時,才可以用剩餘價款清償電器公司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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