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3日星期一

借貸型詐騙犯罪數額確定要註意五點

借貸型詐騙犯罪數額確定要註意五點

借貸型詐騙犯罪數額確定要註意五點


民間借貸糾紛經常因借款人的逃匿而轉化為詐騙犯罪案件(簡稱借貸型詐騙案件)。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犯罪數額的認定因辦案人、辦案地區的不同存在相異的做法,導致適用刑罰的不統一。筆者認為,以下五個原則可以幫助準確界定借貸型詐騙犯罪數額。 

一、以被害人交付數額為基準。

綜合考察關於詐騙犯罪數額認定的觀點,歸納如下:損失說認為,詐騙數額不一定是自己的所得額,而是詐騙行為直接侵害的他人實際損失價值額;交付說認為,詐騙數額是指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詐騙行為而瑕疵處分(交付)財物的數額;折中說認為,詐騙未遂時一般應以行為人犯罪指向的數額,即其意圖詐騙的數額認定,詐騙既遂時一般應以所得數額作為詐騙數額,如果被害人損失數額或交付數額高於詐騙犯罪行為人所得,而這一差額又可歸因於犯罪行為人的一方行為,則詐騙數額應以損失數額或交付數額來認定。 

按損失說、折中說進行解析,因利息計算的不同,可以分別得出不同結論,不利於實踐操作。交付說把交付額作為犯罪數額,該數額是唯一的、確定的,應當作為該類案件犯罪數額評價的基準,有利於實踐操作和刑法的統一。筆者認為,該類犯罪數額應當以被害人交付數額為基準,對案發前或者說在尚未被刑法評價之前歸還的數額另行評價,綜合確定犯罪數額。 

二、借貸之時預扣的利息不應計入犯罪數額。

根據現行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根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七項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雖然民間借貸遵循契約自由的原則,但是民間借貸也屬於借貸合同,預扣利息的借貸使借款人實際得到的借款數額變小,加重瞭借款人的負擔,提高瞭借貸利率,有違民事法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實質上是違法借貸,因此預扣利息部分的借款也是無效借款,不應受法律保護。預扣利息的借款數額應當按實際借款數額計算,詐騙數額也應當是實際借款數額,預扣的利息自然也不應受到刑法評價。 

三、借貸之後未歸還的利息,不論利息率的高低,均不能計入犯罪數額。

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時的行為及結果為準,而孳息則是在行為人詐騙行為完成後產生的,屬於事後的結果。如果將孳息計入所得額,則在訴訟的不同階段呈現不同的數額,這會使刑事追訴處於一個不穩定狀態。另外,將孳息等計入,會造成同樣的罪行,由於追究的早晚而影響量刑的輕重,這有悖公平原則。 

四、借貸之後已經歸還的利息,如果該利息屬合法收益,則不應在犯罪數額中扣除;如果該利息不符合法律規定,則應當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根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六項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六條()規定,違法借貸不受法律保護,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當充抵本金。實踐中,被害人收取的合法利息之外的部分屬於違法借貸,超出法律規定的利息部分當然應充抵本金,從犯罪數額中扣除(非法利息的計算可以按照當期銀行最高貸款利率來確定)。此外,如果將已收取的超出法定利率之外的利息計入犯罪數額,對該款將產生兩種性質的評價,一種是計入詐騙犯罪數額後的刑事評價,另一種是作為違法利息的民事評價。兩種評價必須選其一,否則有違刑事追訴的“禁止重復評價”規則。 

五、已歸還超額利息不屬於犯罪成本。

目前,刑法理論和實務界對“犯罪成本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基本達成共識。犯罪成本是指犯罪人為實施犯罪而付出的代價,包括直接成本、機會成本和風險成本。借貸型詐騙案件詐騙行為人歸還被害人的利息顯然不屬於機會成本和風險成本;詐騙行為人取得被害人的錢款之時,已經完成瞭詐騙行為,對於已經完成的行為而言,詐騙行為人沒有必要節外生枝,再去歸還被害人一部分利息,因此歸還的利息不屬於積極的直接成本范圍;歸還的利息不屬於詐騙行為人意外付出的成本,自然也不屬於消極的直接成本范圍之內。所以,歸還的“利息”不能作為犯罪成本來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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