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質押的法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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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本文對於股票質押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質押進行瞭分析。具體剖析瞭股票質押的設立,股票質押的登記,質押股票價值減少等法律問題。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質押包括股份質押的內容和股份質押的設定也作出瞭剖析。作者觀察瞭由於技術發展而對於股權質押產生的影響,並且提出瞭法律上的思考。 關鍵詞:股權質押、擔保法 股權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因其流動性強而致成為債權人喜好的一種擔保方式。對於股份質押的分析,學者多有所涉及卻又極吝筆墨,寥寥數語即嘎然而止。本文試對於股權質押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股權質押,根據其標的的不同,可以分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質押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這種分類也得到瞭我國《擔保法》的支持。本文亦分而論之。 一、股票質押的法律問題 (一)股票質押是否需要轉移股權憑證的占有 我國《公司法》第129條規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那麼股票又采用什麼形式呢?《公司法》第132條的規定是:股票采用紙面的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規定的其它形式。股票並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登記成立的日期,股票種類、票面金額及代表的股份數。並應當由董事長簽名,公司蓋章。 股票的物理形式對於股票質權的設立意義重大。傳統紙質形式的股票,與匯票、支票、債權、存款單、倉單、提單等有價證券並無區別。紙質形式的股票的轉讓形式和有價證券的轉讓形式也是相同的,都要以紙質的憑證交付為準。股票的設質自然也要轉讓權利憑證――實物形式的股票。臺灣學者史尚寬也以為,“以記名股票為標的者:無記名股票為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其設定依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依設質之和意及股票之交付為之。以記名股票為標的者,為記名股票設質之效力發生要件,應有書面之設質和意並將股票交與質權人”。[1]上述觀點是基於過去股票並無電子形式,紙質形式的股票的轉讓與有價證券並無區別。而實際上,我國股票交易的形式經歷瞭三個階段:一是1991年以前,采取的一戶一票的非標準實物股票轉讓階段。二是一手一票的標準手實務股票背書轉讓階段。三是股票實務集中托管、存折交收過戶階段。到1992年3月19日,所有深圳交易所上市股票都實現瞭無紙化結算與過戶。 [2]我國公司法於1993年12月29日通過,當時在深圳已經取消瞭股票實物交易的方式,但是立法者並未註意股票交易技術的發展狀況,仍然認為股票應為紙質形式。如果按照公司法對於股票的理解,自然股票質押應當同其它的有價證券一樣需要以憑證的轉移占有為要件。 但是實際上目前中國的股票交易都是采用記名方式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股票的轉讓並不需要交付股票。[3]投資者利用證券商與交易所的電腦聯網系統,可以直接將買賣股票的指令輸入到交易所的撮合系統進行交易。投資者委托買賣、成交回報、股份資金的交割,均通過證券商與交易所的電腦聯網系統實現。[4]如上所述,因為股票的轉讓隻是通過計算機進行交割,雙方當事人並不見到實物的股票。所以股票的交割與仍然依附於紙質材料的票據都有所不同(當然如今出現的電子匯票等自然是另外一回事情瞭)。在此種情況之下,質權的設立無法建立在質權憑證轉讓的基礎上,而隻能謀求他徑。我國《擔保法》於1995年出臺,《擔保法》對於股票質押的立法註意瞭股票轉讓的實際形式,《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見,股票質押不以紙質的股票憑證的轉移占有為要件,而是以登記為要件。原因是因為紙質股票已經不復存在,因此其轉讓也是不可能的瞭。因此我們由此可以窺得立法必須要以時代的發展為基礎。而《公司法》對於股票的形式是紙質的規定由於時過境遷,不僅沒有不符實際,而且有誤導的可能,建議盡快修訂。 此外,對於動產的質押,我國《擔保法》的69條規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對於權利質押,雖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是以轉讓權利憑證而設立的權利質押,質權人也應當具有妥善保管權利憑證的義務。但是對於股票的質押是否等同於有價證券的質押呢?如上所述,股票質押並無現實的股票進行轉讓,因此股票質押的質權人就無需承擔妥善保管股票的義務。而一些學者指出股權質權人應當以善良管理義務的註意,保管入質的股票,當入質股票因意外滅失時,質權人有權利、也有義務通過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股票無效,並為出質人申請補發新股票。此種論述乃是因為其不瞭解當今實務之運作,空發議論耳。[5] (二)股票質押的登記問題 從傳統上講,動產質權與抵押權的區別在於質權的設立是以動產質物的轉讓為公示要件,而抵押權的設立並不以抵押物的占有轉讓為要件,因此必須要構想其它的公示要件,即登記公示。對於權利質押,由於質權設立的標的是權利而非動產,權利不是實在物。故應當以權利的憑證轉讓為要件。但是如果連實物的權利憑證也不存在,就必須要借助登記制度。例如股票質押。從此一點來看,股票質押的設立又與抵押權有類似,此容下文分析。 我國《擔保法》對於股票質押的設立采用登記生效說。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此種規定值得贊賞。原因是因為既然沒有質物轉讓的可能,也沒有權利憑證轉讓的可能,那麼怎麼保護股票質押的質權人呢?借助登記是必要的。登記之後實際上就實現瞭將股票交易凍結的效果,因此設質人將無法將設質股票進行交易。從而有效地預防瞭設質人私下交易股票的可能。 但是股票質押必須借助證券登記機構的配合,隻有在其配合之下,才能夠實現對設質股票交易的凍結。此時,凍結之後,該股票上的權利人就有瞭兩個,設質人和質權人。證券登記機構應當對二者都盡到善良義務,根據二者訂立的質押契約從事。如果設質人要出售該股票,應得到質權人的書面許可,如果質權人要行使質權,隻能等到主債務沒有履行之後。而如不具備上述的條件,證券登記機構私自允許單方出售股票,其行為應當構成對於質權人和設質人債權的侵害,應當承擔侵犯債權責任。如果證券商未得到一致的許可而賣出股票,必然有可能出現第三人購得其出售的股票。但是此時因為第三人通過電腦購的,所以主觀上應當為善意的,因其不知道其購的股票是該證券系無權處分。所以應當適用善意取得。 (三)質押股票價值減少應如何處理 以股票進行質押,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股票的價格是經常變動的。這種變動有可能導致設質人的利益受損或者是質權人的利益受損。如果股票的價格在設質期間急劇下跌,則可能會導致設質股票的價值無法清償債權,質權人的利益因而無法得到保障。另外,也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股票在設質期間不斷上漲,質權人要求及時出手,但是設質人卻不同意因為考慮到股票價格仍然有可能上漲。因此對於雙方的權益的平衡需要較為明確的界定。 對此可以參考的規定是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2000年2月聯合發佈的《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辦法》。該《辦法》第26條規定:為控制因股票價格波動帶來的風險,特設立警戒線和平倉線。在質押股票市場與貸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線時,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即時補足因證券價格下跌造成的質押價值缺口。在質押股票市值與貸款本金之比降至平倉線時,貸款人應及時出售質押股票,所得款項用於還本付息,餘款清退給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對於我國《擔保法》,雖然沒有直接對權利質押時權利價值的變動作出規定,但對於抵押物和質物價值的減少的情況作出瞭規定。《擔保法》第51條規定: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擔保法》第70條規定: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活或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由此來看,質押辦法的規定是有法律根據的,但也不是沒有問題。 1、當降至平倉線時,《辦法》規定貸款人應及時出售質押股票,所得款項用於還本付息,餘款清退給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但是這對於貸款人規定無疑過苛。因為股票價格的消長實在難免,熊市中股票價格低絲毫不會妨礙牛市中股票價格猛漲。因此如果強迫貸款人在股票的低點售出股票有損貸款人的利益。應當允許貸款人此時可以另外提供擔保,作為貸款人可以選擇的措施。 2、貸款人在達到平倉線時,拒絕出售質押股票,質權人又應當如何處理呢。 此時,比照《擔保法》第70條的規定,出質人拒絕出售股票的,質權人可以將股票出售,並將股票出售所獲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3、《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辦法》的適用范圍與法律效力該辦法所適用的情況僅僅是證券公司以所此的股票向商業銀行質押貸款的情況,並不規范一般的股票質押的情況。而且該規定在法律效力屬於行政規章,不能直接作為審判的依據。所以比較有效的辦法是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合同來確定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並規定警戒線和平倉線以保障質權人的利益。 (四)股票質押到底是質押還是抵押? 學者認為,抵押權和質權的區分標準,各國不一,但基本上是以客體為動產或不動產或者移轉占有或不移轉占有來區分的。 [6]那麼以擔保的標的物是動產和不動產來區分抵押和質押為第一種方法。但是以我國《擔保法》為例,實際上不僅不動產可以抵押,動產也可以抵押。因此這種區分方法應當已經被淘汰。 區分抵押與質押的另外一個標準是擔保的標的物是否轉移占有。抵押制度的產生是因為權利人不想放棄物的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諸項權利)、但確實又有融通資金的需要,便放棄其處分之權利,將物抵押給他人。如果屆期無法清償債務,自然可以將物拍賣、變賣等,以其價值清償債務。因此在抵押期間,抵押人自然不能處分該物,否則抵押對於債的清償的意義就全部喪失。但是有可能產生的問題就是抵押人私自處分抵押物,從而產生第三人與抵押權人利益之沖突。於是,登記制度恰恰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既避免瞭抵押人私自處分該物,亦使第三人能夠預先知道權利是否有瑕疵,從而不予購買。從而保護瞭抵押權人的利益。而對於動產來說,則可以通過轉移占有來實現公示,從而避免他人取得。所以以是否轉移占有來區分抵押權和質權應當是合適的。從《擔保法》的定義我們也可以看出,第33條規定,所謂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34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產出作為債權的擔保。而第63條指明,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可見立法所肯定的也是是否移轉占有來辨明兩者的區別。 是否轉移占有和公示方法成為區分抵押權和質權的重要標志。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質押也出現瞭不轉移占有的情況,例如我們所論及的股票質押,其公示的方法也就成為瞭登記而不是轉移占有。 筆者以為股權質押實質上就是股票抵押。因為對於股票質押,既然是一種權利,那麼轉移占有就隻能通過一些物化的手段。但是如今實物的股票已經不復存在,因此就沒有物化的權利憑證可供轉移。隻能通過登記來進行公示。從是否轉移占有和公示的方法來看股票質押實質上就是抵押。 孳息的占有是抵押與質押的另外一個不同之處。股票的孳息就是紅利,送息等。但是其也不能直接象動產質押一樣由質權人直接收取,而是作為質押物的一部分起到擔保作用。因為畢竟沒有什麼權利的憑證直接在質權人的手上,所以其也無法直接將紅利等占有。 那麼是否就應當把股票質押改為抵押呢?倒也不必,因為在《擔保法》中權利的質押都規定同一章中,比較系統。法律制度的意義在於其是否有實用之價值,而不是在於名稱。我們恐怕緊要的是去完善股票質押的制度,而不是簡簡單單的一個名稱。 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的內容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是否可以為質押標的,雖有爭議[7] ,但畢竟為實務當中的做法所驗證。這也說明瞭一個問題,就是一項民事行為是否可行,歸根結底應由實踐是否需要而決定,而不是法學傢抽象的討論而決定。因為股權質押究竟是否可以作為質押的標的,筆者以為,要看質權人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否有價值,否則,即便法學傢認為可以作為質押的標的。但於實務中卻全無價值,也是沒有意義的。筆者在此處想探討的不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否可以為質押的標的,而是股權質押的內容到底是什麼。 一般觀點認為,以股權為質權標的時,質權的效力並不及於股東的全部權利,而隻及於其中的財產權利。換言之,股權出質後,質權人隻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權等財產權利,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非財產權利則仍由出質股東行使。[8]筆者以為,判斷股權質押的標的,要從事實上來判斷。首先,當股權出質的時候,出質的究竟是什麼權利呢?無論出質的是財產權利還是全部權利,權利都不可能向實體物那樣轉移占有,隻能是通過轉移憑證或者是登記的做法來滿足。因此究竟轉移瞭什麼,我們從設質的活動中無法辨明,但可以從質權執行進行考察。 其次,當債務清償期屆滿,但是設質人無力清償債務,就涉及到質權執行的問題。《擔保法》對於權利質押的執行沒有規定,但允許比照動產質押的一般規定。對於動產質押的執行問題,《擔保法》第71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因此權利質押的質權人也可以與出質人協議轉讓質押的權利,或者拍賣、變賣質押的權利。 無論協議轉讓質押的股權還是拍賣、變賣質押的股權都會發生同樣的結果,就是受讓人成為公司的股東。否則受讓人如果取得的是所謂的財產權利,但是既沒有決策權,也沒有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而這些權利卻由一個與公司財產都沒有任何關系的當事人來享有,這不是非常荒謬的嗎?因此這也就反證出從一開始設質的就是全部的權利,而不是僅僅為財產權利。因為一項待轉讓的權利如果開始就是不完全的,但是經過轉讓卻變成瞭完全的,這是不可能的。有作者亦指出,作為質權標的的股權,決不可強行分割而隻能承認一部分是質權的標的,而無端剔除另一部分。[9]再次,當公司的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出質股份時,實際上就已經蘊含瞭允許屆時可能出現的股份轉讓,其中包括瞭對於公司人合性的考慮。我國《擔保法》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於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而《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的規定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和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比照《公司法》的規定,股份設質也應當分為兩種情況,其一質權人為公司的其它股東,此時以公司的股份設質無須經過他人同意。其二,當以公司股份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設質的,則應當需要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因為如果屆期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質權人就可能行使質權,從而成為公司的股東。鑒於有限責任公司一定的人合性,需要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公司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就意味著實際上公司股份的設質是不與公司的人合性沖突。 最後,從觀念上來分析,筆者以為,傳統的觀念以為公司的股份的設質僅僅包括財產性的權利,這是將權利孤立地進行分割。實際上在市場經濟中的交易主體是不可能如同法學傢一般將權利分割成諸多部分,並且進行考慮。另外,假如真是隻能轉讓財產性的權利,那麼這種設想必然會在質權執行時產生糾紛,從而與民法定分止爭的社會功能相沖突。所以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質押的標的應該包括全部的股東權利。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質押的設定 從《擔保法》第78條規定來看,質押合同從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那麼僅從《擔保法》可見股份質押的設立與登記無關。但是問題在於,這種做法能夠有效地保護質權人的利益嗎? 擔保制度的一項核心原則是公示,隻有通過一定的方式達到公示的效果,才能夠定分止爭。抵押采用瞭登記的方式,質押采用瞭占有的方式分別實現瞭公示,並排除設質人的私自處分。 《擔保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的設計是把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來實現公示,但是實務當中的情況是有不少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向股東出具股東名冊和出資證明書,即使有股東名冊,也隻加蓋該公司的公章而已,難以達到公示的作用和抵制公司私自處分股權的作用。 因此,恐怕應當以登記來保障質權人的利益。《擔保法》沒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設質要登記。而1994年國務院發佈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也隻是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因此現有法律和行政法規都不對股權設質作出登記的規定,筆者以為這恰恰是法律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質押制度設計的缺失。因為其並不能有效的實現股權質押的公示效果。僅僅依靠權利憑證――股東出資證明的轉讓是不夠的,由公司本身在股東名冊上記載也無法有效地實現公示效果。因此建議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設立應當進行登記。自然對於到底采取登記對抗還是登記生效,尚容商榷。筆者個人贊同登記對抗,以督促質權人關心自己的權益。 註釋: 1、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頁411。 2、胡繼之:《中國股市的演進與制度變遷》經濟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101頁。 3、我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為兩類: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這應為我國股票市場上市資格的稀缺性之故。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則無法在交易所交易。而《證券法》的第32條也基本杜絕瞭場外交易的可能。因此非常明顯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具有方便的流動性,因此對於其股票的質押便不同於其它上市公司的質押,而類似於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質押。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理論分析參見鄭琰《股票一定會上市嗎》載《金融法苑》1999年第9期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具體說來,我國投資者買賣股票的基本程序包括開戶、委托、交割三個方面。開戶是指開設證券帳戶和資本帳戶,才能夠進行股票買賣。證券帳戶用於記錄投資者所持有的證券種類和數量。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到證券登記機構申請開設證券帳戶,經審核後領取證券帳戶卡。而資金帳戶則是投資者在證券商處開設的資金專用帳戶,用於存放投資人買入股票所需要的資金和賣出股票取得的價款等。而委托指投資者買賣股票必須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會員,即證券商來進行,不能親自到交易所辦理。投資者目前一般通過電話、電腦終端等設備向證券商發出委托買賣的指令。包括打算購買的股票名稱、代碼、買入或者賣出的數量、價格。證券商將上述指令傳達給證券交易所的電腦終端機,證券交易所的電腦主機根據輸入的委托信息進行競價處理。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自動配對撮合成交。由於我國禁止信用交易,所以投資者在買進證券時在資金帳戶上必須要有足夠的保證金。在賣出證券時,證券帳戶上必須要有相應的證券。可參見周正慶主編:《證券知識讀本》 中國金融出版社 頁283-285。 5、參見《民法學原理(多卷本)物權法原理》頁728。 6、鄭立、王作堂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頁234。 7、即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前者認為有限公司股份有條件可轉讓,故可以質押。否定說認為由於有限公司股份不具完全的可轉讓性,故不適於質押。我國立法無疑是承認瞭有限公司股份是可以質押的。 8、李開國《民法學》專題講座,頁468-469.轉引自《民法學原理(多卷本)物權法原理》。 9、閻天懷:《論股權質押》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1期。 |
2013年12月23日星期一
股權質押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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