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7日星期五

論票據質押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

論票據質押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

論票據質押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


票據質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其所持有的票據上為債權人設置背書並將該票據交付於債權人,債權人屆期得不到債務清償時,通過對設質的票據行使票據權利而實現自己債權的行為。票據質押集票據本身所具有的流通性強、安全系數高和質押所具有的擔保債權、融通資金等多方面功能於一身,為保障社會交易安全、促進市場經濟繁榮起到瞭重要作用。本文著重就票據質押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作較為深入的分析探討。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為  

票據質押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所持有的票據作為質物,設質權予債權人的行為,故其屬於擔保物權中質權的一種。又由於票據質押是以金錢債權證券為標的的,故其區別於以物為客體的動產質押,屬於權利質押。較之與其他以非證券化的普通債權為客體的權利質押,票據質押由於其設立程序的簡便、質權實現方式的迅捷與多樣化而成為備受債權人歡迎的一種擔保方式。  

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為抑或單純的一般法律行為?對此問題的不同定性直接關系到對質權法律關系的效力和實現途徑的認識,並進而影響到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配置。根據票據法原理,票據行為是行為人以發生票據上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在票據上所為的要式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四種票據行為。其中,背書又有轉讓背書與非轉讓背書之分。轉讓背書是以票據權利的轉移為目的,在實質上具有權利轉讓效力的背書,屬票據行為無疑。非轉讓背書一般隻具有形式上的權利移轉效力,因此不將其視作票據行為。在票據質押關系中,出質人在將票據背書交付給質權人時,其本意僅僅是創設瞭一種債權質押擔保方式,並無直接轉讓票據權利於質權人的意思,就此擔保方式而言,此時的票據質押與其他的權利質押並無二致,共同適用《擔保法》第76條規定的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出質人隻須將票據交付質權人而無須背書即可使質押合同生效,質權人亦取得瞭對票據權利的質權。這種依擔保法所為的票據質押行為屬典型的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未進行背書的票據質押顯然不屬票據行為,而隻能證明在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存在質押擔保法律關系。但問題在於票據質押設定的目的即在於,當債務人未能依約如期履行義務時,質權人(即債權人)能夠通過行使票據權利來保障其主債權的實現,而要實現此目的,票據質押必須依票據法原理履行背書手續,即須在票據上背書並記載質押字樣,這樣才能保證質權人得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享有票據權利並進而行使抗辯切斷權來保障自己的權益。為此,各國票據法均無一例外地規定票據質押的出質人須在票據上背書並記載質押字樣。我國票據法亦作瞭如此規定。對於這種設質背書,國內有學者認為,由於設質背書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故雖然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於被背書人占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並沒有取得票據權利,隻能是通過設質背書,取得瞭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設質背書與委任背書並無不同。[1]這種觀點是經不起推敲的。因為票據的質押背書與委任背書具有明顯的區別:其一,在委任背書中被委任人要以委任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在質押背書中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卻是以自己名義而為的;其二,被委任人應當在委任人的授權范圍內為法律行為,而票據質押的質權人卻可以就票據的全部票面金額行使權利,即使擔保的債權數額小於票面金額也不例外;其三,委任背書的宗旨是為瞭委任人的利益,而票據質權人實現質權後卻可以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其四,在委任背書中,被委任人沒有自己獨立的利益,即便委任取款不成功,對其沒有任何利害關系,但在票據質押中,若質權不能實現,質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就有難以實現的可能。為瞭免除質權人的這種風險,保障票據質押的安全和流通,票據法專門賦予瞭質權人可以向出票人以及所有的背書人進行追索的權利,票據的出質人也不例外。[2]有鑒於此,筆者認可有學者提出的觀點,即票據質押所確立的是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資格。這種條件不是質權的成立條件,而是行使條件。即當設質背書完成後,被背書人就已經取得票據權利,但這種權利卻不能馬上由作為質權人的被背書人行使,必須等到條件成就時,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方為合法。[3]換言之,此時的質押背書可稱為附條件的轉讓背書,背書的連續性即證明瞭質權人系合法的票據持有人,可以享有並行使票據權利,票據的債務人不得以出質人沒有轉讓票據權利的意思對抗質權人,同時又以質押字樣表明出質人的實質背書和質權人行使票據權利是附有債務人未能依約履行債務這一條件的,一旦債務人屆期未能履行債務,質權人需要實現質權時,即可視為轉讓背書的條件已經成就,此時出質人已具有轉讓票據權利於質權人的意思,故而應屬於票據行為。因此,筆者認為,質押背書屬於一種附條件的票據行為,具有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  

二、票據質押依法設定後對質權人的效力  

票據上依法設定質押後,對質押權人而言,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質權設定的效力。票據一經質押背書,被背書人就取得瞭用票據金額優先清償自己債權的質權,一旦背書人屆期不能清償債務時,質權人即可行使票據上的權利以收取票據金額來實現自己的債權,這是設質背書最主要的效力體現。  

2.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設質背書作成後,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以自己名義行使依票據法產生的一切權利,包括票據上的權利、票據法上的權利、票據訴訟上的權利等。[4]這基本上是各國立法的通例,《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公約》第19條就明確規定:如背書載有擔保價值”“抵押價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聲明,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我國《票據法》第35條也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但就質權人行使票據權利的范圍大小,我國法律並未作出具體規定,且理論上一直對被背書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性質歧義頗大。由於設質背書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隻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所以有學者認為,盡管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與被背書人占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並沒有取得票據權利,隻能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5]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將設質背書與委任背書混為一談,故不足取,關於這兩種背書形式的區別前文已論及,在此不再贅述。筆者認為,票據質押的質權人依票據法所取得的票據權利,在獲取權利的目的和前提條件上,均與依背書轉讓取得的票據權利存在不同,但就實體權利本身而言,二者之間仍有很大的相似,且從權利行使的范圍言,出質人在將票據設質背書後到主債務清償完畢之前,不能行使任何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在內容上隻可能由質權人全面充分地行使。這與通過背書轉讓而取得的權利別無二致。此外,就票據關系中的票據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而言,他們在票據關系上負擔義務隻須依據背書的連續性來認可權利人,而無須考慮持票人究竟是依轉讓還是設質或是委任取款占有票據,這完全可以成為質權人享有票據權利的佐證,否則,就難以解釋票據債務人向質權人付款的合法性。  

3.權利證明的效力。經過質押背書取得票據的質權人(持票人)可以票據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享有票據上的權利,並基於此主張質權,而無需提供其他的證明,即便作為原因關系的質押合同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會影響持票人票據上的質權。持票人對外證明自己的質權時亦無須出示質押合同,有背書的連續性即可。作為善意的付款人對其付款後即免除其票據上責任。  

4.切斷抗辯的效力。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這是因為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的,其地位與經轉讓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並無二致。質權人與出質人進行設質背書的目的就是要以票據權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為設質債務的擔保。如果允許票據債務人以對出票人(背書人)的抗辯對抗持票人(被背書人),就會妨礙質權的行使,破壞票據作為權利證券的信用性,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不相吻合,票據作為設質標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義瞭。  

5.票據責任的擔保效力。票據質押設定後,如無相反的記載,出質人作為背書人仍要對票據負擔保責任。這就意味著如果持票人在請求付款或要求承兌時遭到拒絕,他可以向票據上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權,包括出質人在內。但是出質人可以以質押合同中的正當理由來對抗質權人,這也就是票據行為中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但是,設質背書的票據不能再背書轉讓,否則作為背書人的出質人隻對直接後手即質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不對質權人再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及其後手承擔責任。  

三、質權人實現票據質權的途徑  

票據設質後,如出質人屆期未能履行義務,則質權人可依其所享有的票據質權,通過行使票據上的權利來滿足自己債權利益的實現。但質權人之占有票據畢竟不同於依轉讓背書而占有票據的權利人,其權利的行使也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何確保質權人實現其利益,涉及到質權如何實現的問題,筆者認為,質權人可以選擇以下途徑實現質權:  

1.通過行使付款請求權來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票據法上的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票據第一義務人或者關系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6]票據質權設定後,票據上的付款人即成為持票人(質權人)的票據債務人。從票據法原理講,一旦票據期限屆臨,即意味著持票人可以首先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但由於票據質權是以擔保債權為目的,票據的付款期限與該票據所要擔保的債權期限可能一致亦可能不一致,具體而言,可分為三種情形:其一,票據的付款日與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期相同,此時,質權人作為主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無須經出質人的同意,因為行使票據權利以持有票據為必要,質權人持有票據,又能以背書連續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主債務人,負有絕對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餘債務人則退居其次成為第二債務人。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質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其履行票據義務。其二,票據的付款日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期。換言之,被擔保的債權還未屆清償期,而票據的付款日已到,從債法原理講,債務履行期未到,債權人無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亦無義務履行,更談不上擔保權利的行使。但票據是一種有價證券,票面上記有提示日期,屆期不及時行使,就會造成票據權利的失效,為避免此種損失的發生,作為持票人的質權人可依票據法的規定先行行使票據權利,並依我國《擔保法》第77條規定,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其三,票據的付款日後於所擔保的債權清償期,即債務履行期先於票據到期,如債務人依約履行瞭義務,基於主債法律關系的消滅,作為從法律關系的票據質押擔保關系即隨之消滅,質權人應將其所占有的票據返還與出質人。如債務人並未如期履行義務,由於票據尚未到期,質權人自不能請求票據義務人付款。但實踐中往往會發生質權人此時利用自身占有票據的優勢,在票據上簽章,以自己為背書人將未到期的票據再次背書轉讓來滿足自己的利益要求。由此便在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產生票據處分權的糾紛。筆者認為,質權人再次背書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為質權人將未到期的票據背書轉讓,實際上是在行使票據的處分權,但依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質權人取得票據質權後,隻是擁有瞭行使票據上的權利,並沒有處分票據的權利,亦即其無權將票據背書轉讓,否則將無法在理論上對設質背書與轉讓背書進行區分。而且從票據法有關規定看,票據背書要求形式上的連續性。  

即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應當為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但不包括質押背書在內。換言之,雖然質權人在票據上簽章將票據背書,但從法律規定的角度看並不構成背書連續,自然不能產生票據權利轉讓的效力。那麼,質權人在此種情況下,究竟應該怎樣保證其質權的實現呢?筆者認為,質權人此時可以有以下幾種選擇:或者將未到期的票據向銀行申請貼現,提前取得票款,就該票款優先受償,實現自身利益,剩餘部分返還出質人,不足部分向債務人追索;或者質權人可以將該票據予以留置或提存,直到票據到期日再行使票據權利;或者還可以要求出質人另外提供其他有效擔保,等等。  

2.通過行使票據追索權就所得款項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票據法上的追索權是指當票據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兌或者發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產或者被行政部門責令終止業務活動)時,持票人向票據上的所有義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該金額在法定時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費用的權利。[7]就票據質權人而言,其所享有的追索權與通過背書轉讓占有票據的權利人享有的追索權並無不同,隻要當其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未能得到滿足時,即可行使追索權,且追索的標的針對的是票據所載的全部票款,並不受主債權數額的限制。當然,如果票面金額超過瞭主債權金額,質權人有義務將超過的部分返還給出質人,如果票據金額小於主債權金額,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清償不足部分。另外,在所有的被追索對象中,隻有出質人可以依票據原因關系的瑕疵而抗辯質權人的票據追索權。  

(責任編輯:聞海)  

【註釋】作者簡介:李敏,女,遼寧黑山人,西北政法學院講師,法學碩士。  

*西北政法學院,西安710063  

[1][5]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頁。  

[2][3]熊偉、羅平:《票據質押若幹問題研究》,《法學評論》1999年第6期。  

[4]薑迪初:《票據原理與票據法比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頁。  

[6][7]王小能:《論票據權利義務》,《中外法學》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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