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供當物典當的法律效力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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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本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根據該定義,有人認為隻有在當物屬於當戶所有時,才是《典當管理辦法》意義上的典當,如果當戶以第三人所有的財產典當,不論是否取得第三人的同意,都不認為是嚴格意義上的典當,甚至認為這種所謂的“典當”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根據這種觀點,將會直接導致典當行為無效,並直接影響抵(質)押的效力,因為典當主合同無效,抵(質)押合同作為典當合同的從合同則無效,典當行將會面臨當金本金都無法收回的風險。筆者將此種風險稱之為認識風險,因《典當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層次較低,物權法又未對典當進行專門的規定,使得這種認識風險一直得不到有效的解決。關於此問題,我們認為應從以下方面來進行分析: 一、法律制度分析 (一)對《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分析 1、從典當定義本身看,第三人提供當物並不存在法律障礙。 (1)《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僅規定的是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並未明確規定當物必須為當戶所有。這裡的“其”從文義上既可以理解為“其所有的”,也可以理解為“其具有處分權的”,所謂文義解釋系指按照法律條文用語的文意及通常的使用方法來進行解釋,或者說是按照一般語言習慣中的含義或者該法條的特定含義進行闡釋,一般僅限於對法律用語中字面上的含義進行解釋。因此僅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尚不能否定第三人提供當物的法律效力。 (2)“其”字從體系解釋完全可以理解為“其具有處分權的”。所謂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款項之前後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中的第七項: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即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典當管理辦法》是認可當物可以是當戶取得處分權的財產。 2、從典當行的經營范圍看,第三人提供當物並不存在法律障礙。 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典當行可以從事典當方面業務主要是動產質押典當業務、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第二十六條禁止典當行從事典當的業務是動產抵押業務和發放信用貸款,即典當行不得做動產抵押業務以及發放信用貸款,並無禁止由第三人提供當物的情形。 (二)法理分析 1、從典當的本質看,第三人提供當物並不存在法律障礙。 關於典當的本質,《典當管理辦法》並未正面直接予以回答。我們隻能從《典當管理辦法》以及主管部門的函復來論證。 (1)《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有兩層含義:當戶提供抵(質)押物給典當行;當戶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根據這一定義,我們可以對典當的本質予以界定:典當即抵(質)押借款。另,《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從這一規定,也可以得出典當的本質即抵(質)押借款的結論。 (2)主管部門的函復 《商務部辦公廳關於新疆昌吉州百惠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房屋抵押典當糾紛有關問題的意見》(商辦建函[2007]55號)直接將典當行界定為:典當行是經國傢批準設立,以抵押和質押方式向企業和個人提供融資服務的特殊企業。那麼典當就是以抵押和質押方式向企業和個人提供融資,即典當的本質為抵(質)押借款。 根據《物權法》(甚至於之前的《擔保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這些民事基本法中明確界定瞭:抵押權系“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財產權利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其中已經明確包括第三人可以提供抵質押物;而且在相應的具體規范中也針對抵質押權的設立規定瞭一系列的條件,包括對於抵質押物的限定,但其中並沒有禁止第三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抵質押物用於擔保的相關規定。由此可見,在民事基本法中是明確第三人可以為他人的債務提供財產用於設定抵質押權的。那麼,既然典當的本質是抵(質)押借款,那麼當物是由當戶本人提供還是由第三人提供並沒有實質性的區別分別,隻要依據相應法律取得第三人同意即可。 2、從抵(質)押擔保的功能看,第三人提供當物並不存在法律障礙。 債權人之所以接受抵(質)押物作為債權的保障,關鍵就在於當債務人不能按約定償還或支付價款時,可以對抵(質)押物進行變賣、拍賣或折價以優先受償,換言之,抵(質)押物的最大功能就在於其具有交換價值。而要具有交換價值,首先抵(質)押物就需要進行交換(即處置),除法律本身規定某些抵(質)押物不能交換或限制交換外,隻要取決的是提供抵(質)押物的人是否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並非隻有所有權人才具有處分權能,那些經所有人人許可而具有處分權的第三人同樣有權決定對抵(質)押物進行交換(即處置)。從這一層次而言,第三人授權當戶具有處分當物的權能,並不影響典當行對抵(質)押物交換價值的實現,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 3、從法律適用效力上講,《典當管理辦法》應遵循《物權法》等民事基本法的原則。 首先,《典當管理辦法》是一部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層次較低,根據法律效力位階的規定,其規定應當遵循《物權法》等民事基本法的基本原則,在上位法對於第三人提供抵質押物沒有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下位法不應對其有相反規定。 其次,對典當合同效力的規范應當僅僅是指法律、行政法規,不包括規章、地方性法規。即使部門規章中對於當物的權利歸屬有禁止性規定,也不會影響到典當合同的效力。事實上,《典當管理辦法》不但對於當物權屬沒有禁止性的規定,也沒有針對由第三人提供當物而簽訂的典當借款合同的效力有禁止性規定,同時也並未對典當行從事此種借款行為而規定相應的行政處罰,故典當行簽訂的由第三人提供當物的典當借款合同並不會因此而承擔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 (三)從司法實踐看,第三人提供當物並不存在法律障礙。 關於由第三人提供當物典當法律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判例的形式已明確確認其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陸豐市陸豐典當行與陳衛平、陳淑銘、陸豐市康樂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組、第三人張其心土地抵債合同糾紛案一案中認為“本院認為,典當行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其經營范圍有為非國有中、小企業和個人辦理質押貸款的業務,是經批準合法成立的金融機構。盡管陳衛平向典當行借款是以康奶公司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續作為抵押,但不違反有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雖然該土地抵押未向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但僅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並不為此影響典當行與陳衛平、陳淑銘所簽典當協議合法有效”,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 二、法律風險分析 (一)第三人提供當物典當應註意的問題 典當行應對第三人對當物是否具有所有權以及處分權進行審核。若第三人也不是所有權人,就應審核第三人是否得到所有人的許可,審查其處分權能之授權委托書,此種情形典當行應按照盡職調查的要求與所有權人本人進行核實。 另外,還要註意,當物是否為共有財產,存在共有人的尤其是夫妻共同財產或者無法區分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要取得夫妻另一方的聲明和保證。 (二)典當行規避本問題的做法 一些典當行註意到瞭《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采取瞭回避該問題的操作方法:由第三人直接作為當戶典當。但是由第三人直接作為當戶典當,第三人將會直接承擔當金本金、利息、綜合費、違約金、預期利息、損害賠償金的償還義務,以及承擔典當合同項下的保險、保管、評估、登記、公證等費用,甚至還要承擔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執行費、拍賣費、過戶費、稅費等一系列費用,這些費用加起來甚至可能超過第三人財產價值,這遠遠超出瞭第三人的預期。第三人的預期本來很單純,即為借款人向典當行借款提供抵(質)押擔保,在此種情形下,第三人承擔的責任僅僅限於抵(質)押物的價值,若借款人不能償還,致使典當行處置抵(質)押物以清償債務,第三人承擔責任不會超過抵(質)押物價值本身,第三人還可依據委托擔保合同向借款人追償。而現在第三人直接作為當戶身份出現,所有的義務名義上將會由第三人直接承擔,這種義務甚至超出抵(質)押物的價值,一方面使得第三人承擔瞭更大的義務,另一方面使得第三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產生復雜的法律關系,第三人的風險更是難以防控。正因為如此,這種方式不會受到第三人的歡迎,其直接結果就是第三人不會接受以自己作為當戶這種操作方式,使得典當行的業務減少。因此,此種操作方式並不是解決本問題的最好方法。 綜上所述,第三人提供當物典當,不論從理論上還是從司法實踐上,都不存在法律障礙,典當行沒有必要非得要求當物所有權人與當戶本人保持一致,避免此認識上的誤區,對業務的開拓將會有更大的空間。 (作者系湖北楚華典當研究所副所長、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姚浩律師) |
2013年10月1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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