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合同的可解除性及質權的有期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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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質押合同的法定解除 (一)問題的實質 在質權人不善盡保管職責,或者擅自使用質物而有害及出質人權利之虞時,出質人是否可以通過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質押合同而提前收回質物? 從合同法的角度而言,因為質押合同反映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雖然它的成立和生效等等主要由物權法作出規定,但有關合同履行及合同解除等物權法未作規定的內容,仍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按照合同法的合同解除制度,如果認定妥善保管質物、不擅自使用質物等等,都是質權人根據質押合同所負有的合同義務,而質權人未妥善保管質物以及擅自使用質物等行為,都屬於違約行為,那麼在質物因可歸責於質權人的原因而有毀損滅失的危險之時,就應當認定出質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可通過單方解除質押合同而提前取回質物。 問題是妥善保管質物以及不擅自使用質物確實是質權人依據質押合同所負有的合同義務嗎? (二)理論上的解析 就大陸法系民法理論而言,債權、債法與物權、物權法有著比較嚴格的區分,正是基於這種區分,大陸法系國傢才得以建立起邏輯嚴整、體系嚴密的民法典。依據大陸法系的民法體系,據以設立質權的質押合同應納入合同法的調整范圍,隻是因其與物權緊密相關而具有區別於一般合同的特性,而同時由物權法中有關質押合同的特別規定(物權法中的此種規定與合同法應構成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作出調整。而當質權依據質押合同設立之後,有關質權的法律效力,亦即質權人與出質人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則主要由物權法調整;僅在物權法未排斥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當事人對有關事宜又確有約定之時,才有合同法適用的餘地。 我國的物權法理論堅持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並奉行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在此種原則和模式之下,質押合同作為質權設立的依據和原因行為,它的意義在於明確擬設立的質權的相關要素(例如該質權的標的物、擬設立的質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范圍,以及質權行使的方式或條件限制等等),而它的目的則僅在於設立質權,事實上該合同完全履行的結果就是質權的設立。至於質權設立後質權人與出質人(質物所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則不屬於該合同關系所能涵蓋的內容,而應按照物權法有關質權效力的規定予以確定。因為質權作為質物所有權所附有的負擔,它所反映的非常重要的一點即是質權對所有權的合理限制,或者說質權與所有權之間的相互制約的關系。因此,質權人對質物所有人所負有的妥善保管質物以及不擅自使用質物等等義務,均是依據物權法關於質權效力的界定而產生的法定義務;違反該義務將視為對質物所有權的侵害而產生侵權責任,根本無從產生合同法上的效果,包括由一方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的效果。 此外,從合同法理論上講,合同生效後將因完全履行而終止。已經終止的合同當然沒有由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予以解除的餘地。所以在質押法律關系中,質押合同既因質權的設立而自行終止,出質人當然也就無從再以質權人的行為害及質物所有權為由而主張解除該已不復存在的質押合同。 (三)實證法的規定 依據《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質押合同屬於無需履行的合同。《擔保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第一款)。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占有時生效(第二款)。”該法實際上將質權的公示要件作為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交付質物並非出質人依質押合同應負的合同義務,且質押合同的生效即意味著質權的成立。在這種立法模式下,質押合同實際上並不確立任何合同義務,它的唯一意義隻是表明質權是依據當事人的合意而非法律直接規定而設立的。 《物權法》則廢止瞭這樣的規定。該法先以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之規定,確立作為物權變動原因的合同的生效與物權變動的結果相區分的原則;再以第二百一十二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的規定,明確質物的交付並非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質權的成立要件。這樣,交付質物就被認定為出質人依據質押合同所應負有的合同義務。拒不交付質物將要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締約過失責任。可以說,《物權法》對《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所作的此種修正,較好地恢復瞭質押合同的合同本性,同時嚴格貫徹瞭作為財產法兩大相對獨立的支柱的合同法與物權法分別調整質押合同關系與質權關系的民法體系化的理念。 關於質權設立之後質權人未妥善保管質物乃至擅自使用質物等的法律後果,《物權法》全盤吸收瞭《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具體而言,《擔保法》僅以第六十九條“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款)。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第二款)”,對質權人的保管義務及違反保管義務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而《擔保法司法解釋》查漏補遺,以第九十三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對質權人擅自使用質物等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物權法》則分別以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完全吸收瞭《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三條、《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上述法律條文顯然並未賦予出質人在質權人未妥善保管質物,或擅自使用質物、侵害其對質物所享有的所有權之時,解除質押合同、提前取回質物的權利。在質權人的行為有損害質物之虞時,出質人僅可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提前清償債權而取回質物;而在質權人已實際致害質物的情況下,僅可要求質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因為在合同法框架下,解除合同雖通常為根本違約行為的法律後果,但並非違約責任形式,故可以斷定,《物權法》此處所稱的“民事責任”應指損害賠償的責任,或者與該法第三章所確立的物權請求權所對應的民事責任,諸如恢復原狀、消除危險等。應當說,《物權法》為出質人所提供的此類救濟機制,是完全可以充分維護出質人的合法權益的,從權利救濟的角度來看也是沒有必要依據合同法的合同解除制度賦予出質人法定解除權的。 (四)當事人特別約定的效力 以上論述的是出質人的法定解決權問題。對於出質人可否因質押合同的特別約定而在質權人未能妥善保管質物等而單方解除質押合同、提前取回質物的問題,我們已經明確指出,出質人能否因質權人侵害其質物所有權的行為而提前取回質物,所反映的完全是質權關系的內容(即質權人與出質人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直接關涉質權效力的界定,故該問題完全屬於物權法定主義發揮作用的范圍,不能任由當事人作出約定。 二、質權的有期性 (一)《物權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在《物權法》頒行之前,對於質權的有期性,已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予以明確。該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此即意味著,若質權人(擔保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兩年後再主張行使質權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物權法》則未對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間作一般性規定,而僅在抵押權一節以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物權法》對《擔保法司法解釋》所作的這一變更是否反映出立法者不對抵押權之外的擔保物權作行使期限限制的意圖? 我認為,從理論上講,在擔保物權中僅以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作為抵押權的行使期限,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為較之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顯著特點之一是它們具有留置的權能。質權人享有質權以其占有或留置質物為前提,而這種占有或留置質物的行為本身即可表明質權人保留其主債權,並通過對質物的留置而敦促主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意圖。因此,對質物的留置行為即可視為質權人積極行使其主債權的行為。如此,則在質物被留置的情況下,質權人所享有的主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時效期間屆滿的問題。在這種情形下,質權人的權利實際上隻能由二十年的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予以限制——質權應在主債權的二十年的最長保護期間內行使,否則將不被人民法院支持。 對於《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限的性質,學者多稱之為最長時效期間,我認為,該二十年期限是立法者為避免訴訟時效期間長期不能得以起算,或者因反復中斷、中止或延長而使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訴訟時效制度最終也形同虛設,對時效期間作出限定而確定的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因該二十年的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乃是訴訟時效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故可以將其視為一種特殊的時效期間。從這個角度而言,抵押權以外的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限也是與訴訟時效期間有一定關聯的,隻不過從《物權法》相關條文的表述來看,該法並未像規制抵押權那樣,將其行使期限直接等同於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二)《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能否準用於質權 能否將《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視為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修正呢?我認為不能對該條作如此解讀,它應當準用於質權和留置權。亦即,凡擔保物權均應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理由在於: 其一,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它通過賦予主債權人對特定的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而擔保主債權的實現,但是根本不具備補強主債權的效力的功能。留置質物的質權權能,首先是質權人確保其所享有的質權得以存續的法定要件,而不是主張權利或行使權利(包括質權和主債權)的行為;不能因質物的留置客觀上可能具有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效果,而認定留置質物的行為即具有等同於質權人積極主張其債權而使時效期間中斷,並使時效期間在其繼續地占有質物期間無從屆滿的法律效力。根據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原理,如果主債權存在效力瑕疵或者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效力減損,擔保物權的行使也必將受到影響。那種認為質物的留置以及質權的存續將反過來影響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及其效力狀態的觀點,是有違擔保物權從屬性原理的,也與訴訟時效制度尤其是有關時效中斷的規定相沖突。 其二,現代物權法全面貫徹物盡其用的價值理念。與抵押相比,質押是一項更為樸素古老,也明顯因強調對權利客體的實體控制而與物盡其用的價值目標相沖突的擔保物權類型。正是考慮到質權人占有質物而不能使用質物,不利於質物使用價值的發揮和社會財富的創造,我國和大多數國傢的物權立法都不允許就不動產設立質權,而將質押物范圍限定於動產(一般而言,動產價值較小,使用價值有限);同時,又設立動產抵押制度,鼓勵當事人盡量設立動產抵押而不選擇動產質押。從物權法的價值目標而言,放任動產質權不受主債權時效期間限制而長期存續也是沒有任何道理的。 其三,通常情況下,動產的使用壽命較短,更新速度也相對較快,動產質權的擔保功能必然因權利客體的可有效使用期間的臨近屆滿而顯著降低。因此,法律理應鼓勵或鞭策質權人盡快行使質權,以避免社會財富的閑置浪費,而不應在質權的行使期限問題上采取較之對待抵押權更為寬容的態度。 推薦閱讀: 淺析當票的性質及實踐操作要點(原創)來源:中國典當聯盟網.. 從業培訓 強化風險防范意識來源:承德銀源典當有.. 對完善我國應收賬款質押法律制度的構想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股票帳戶質押典當的幾點做法來源:中國典當聯盟網 怎樣斷定碧璽的優劣來源:典當導報 編.. 上海黃金交易所2010年9月9日交易行情來源:上海黃金交易所 華夏典當行教師節感恩回饋送大禮來源:華夏典當行 .. |
2013年10月6日星期日
質押合同的可解除性及質權的有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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