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31日星期日

論我國物權立法中的平等保護原則(二)

論我國物權立法中的平等保護原則(二)

論我國物權立法中的平等保護原則(二)


 

二、平等保護原則的法律實現 

(一)平等保護原則實施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和嚴格保護私人財產的所有權私人財產之所以應當受到特別保護主要基於以下原因:第一,私有財產是公有財產存在的基礎和邏輯前提。在西方國傢,財產概念的一個很重要的含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排斥政府權力不正當侵害的基本權利,所以,憲法的主要作用乃在於劃定政府權力與公民財產的界限。第二,享有必要的私有財產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的基本要求。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財產權是指公民對私人財產的權利,亦即私人財產權。私人財產權既包括對私人所有的生活資料的權利,也包括對私人所有的生產資料的權利;既包括對公民個人財產的所有權,也包括對公民個人合法取得的公共財產,如土地等的使用權。公民的財產權是限制國傢權力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屏障。 

由於財產權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的限制和束縛,從這一意義上說,沒有財產權就沒有法治。第三,私人財產具有易受侵害性。公民的財產一旦受到來自包括國傢在內的其他人的不法侵害和剝奪,除瞭借助於國傢的公力進行救濟之外,並無其他的有效的救濟渠道。 

(二)平等保護原則實施的關鍵是規范政府的各類涉及公民財產的公權行為作為公共權力擁有者的政府,其主要特點之一是它總是在尋找一切機會擴大自己行使權力的范圍,從某種意義上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權力濫用和腐化的直接對象就是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如果權利不能制約權力,國傢機關權力的行使就會超越憲法設定的界限和軌道,權力就可能被個人的私欲或小集團的私利所支配。因而為瞭權利和自由,就必須“以權利制約權力”。為瞭實現以權利制約權力,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一是建立有限政府,政府擁有權力的范圍和實現權力的手段都由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權力行使遵循“越權無效”的原則。二是確立自治為市民社會正常秩序建立和發展的基礎。 

在物權法領域中,對政府權力進行限制的主要表現形式是要對征收征用制度做出明確界定。征收征用制度通常是基於公共利益而發生的行政性行為。所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國傢安全、文化、教育、體育、衛生、宗教、環保等方面內容的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對象的社會公共事業。某些雖有部分公益內容但就其行為目的來說具有營利性的行為不屬於公共利益。要構建合理的征收征用制度,法律必須從兩方面確立公共利益的界定標準: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形式標準是指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須是經過憲政框架下的民主決策程序來確認,強調民眾決策,保證“公共利益”代表的是廣大民眾的個人利益,而不是公權主體自身的特殊利益。同時,在具體的征收征用行為中,正當的程序還要求法律保障被征財產的權利人在公共利益判定程序中的參與權,他應當依法享有知情權、陳述和申辯權以及就公共利益成立與否的問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實質標準是對公共利益內容上的判斷。公共利益所應當具備的實質要件是:第一,非私人性。公共利益雖然應當以私人利益為基礎,但其本身不應當體現為私人利益。應當體現是的私人群體中的合理多數人的利益。第二,非商業性。公共利益存在的目的應當是為瞭實現社會福祉和提高社會大眾的生活質量,而不是為瞭追求經濟利益。第三,非特定性。公共利益的受益主體應當具有不特定性和開放性。第四,直接性。即征收征用行為必須直接為瞭滿足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間接滿足瞭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雖然征收征用必須是為瞭公共利益目的,但符合公共利益目標並不意味著征收征用就是正當的。隻有在相對於具體的公共利益目標是必要和適當的情況下,征收征用才具有正當性,這就是比例性原則,它旨在維持公共利益與私人財產權之間的公平衡量,其具體內容包括:妥當性,即采取的措施可以實現期望的結果;必要性,即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除此措施之外,不存在其他給財產權人或公眾造成更小損失的手段;適當性,即所采取的措施與具體的目標所追求的結果相當。 

三、有關平等保護原則幾個爭議問題的理論回應 

(一)平等保護原則並不違反我國憲法的規定憲法作為公法的基本法,主要調整兩種法律關系,一是國傢機關與國傢機關之間的關系,另一是國傢與公民之間的關系,後者主要是以確認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其主要存在價值是為瞭對抗國傢,而不是為瞭對抗其他私法上的主體。從立法層面觀之,憲法主要立足於現實或已經存在的東西,對未來則保持謹慎的態度,隻要某種社會關系還沒有出現,就不必考慮在憲法中做出規定。因此按其產生來源來看,法律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以憲法為依據制定的法律,另一種是雖然沒有憲法上的依據但卻不違反憲法的法律。現代社會日趨復雜化和多樣化,因此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的種類和立法內容也會漸趨復雜化和多樣化。如果要求所有的普通法律都必須有憲法上的依據,其結果會導致憲法經常處於修改、更新的狀態之中。與此相反,如果允許第二種意義上普通法律的存在,在憲法與社會發展之間隔離出一個具有彈性的空間,則可以消解憲法與社會現實的沖突。在實際操作中,憲法通常僅規定並且也隻能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不涉及次要的權利與義務。由於一般的權利與義務需要根據社會發展變化的實際而及時進行調整,因此隻能由普通法加以確認和規范。換言之,雖然民法在基本制度架構上應當以憲法為基礎,但並不是要求民法的每一項規定、每一個制度都必須找到相應的憲法依據,都必須與憲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事實上,由於民法本身就具有創設制度和權利的功能,因此民法完全可以對憲法沒有涉及或規定不明確的制度作出規定。以財產保護為例,在各國憲法中通常並不涉及具體財產制度,而是側重於從權利維護的角度對公民的經濟權利進行宣誓和保護。但具體的財產內容及其保護手段和保護方式,則是通過民法典加以規定的。 

民法不僅受制於憲法,從另一方面來說,民法的原則和具體制度還對憲法的生成產生瞭重要影響。民法的價值就在於通過確立主體平等、民事行為自由和私權神聖等原則,以肯定公民對私人生活的自治權,它要實現的是私人生活的自治,而民主政治的合理價值也恰恰在於肯定公民對社會生活的自治。私法自治不僅促進瞭民主的生成,實現著民主政治,而且它本身就是民主進而是憲政的一般要求和重要內容。 

(二)物權法所確立的平等保護原則與所有權主體的區別立法並不矛盾這有三層含義: 

其一是說,物權法中所說的平等保護,既註重主體之間的形式上的平等,更強調實質上的平等。現代民法區別於近代民法的主要表現之一就是在平等觀念上由絕對平等過渡到相對平等。這種轉變也可以理解為是從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向弱式意義上的平等的轉換。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強調的是民事主體的絕對平等性和地位的互換性,因此要求立法者和裁判者對所有民事主體均應平等對待,盡可能地避免對民事主體依其各種主客觀條件的不同而加以分類。其目的是使所有的民事活動的參與者都能在利益或負擔方面獲得平等的份額。這種絕對平等觀念顛覆瞭封建社會的身份觀念,促進瞭個性的解放和對每一個個人的尊重。但其負面效應是,由於未考慮民事主體在個人能力和所處條件方面的差異性,因此導致實際交易結果出現不平等,並使社會財富的分配和貧富差距越拉越大。為瞭彌補近代民法因恪守絕對平等所帶來的弊端,現代民法越來越註重對弱式意義上平等的追求。所謂弱式意義上的平等也就是按照一定的標準對人群進行分類,對不同類別的人群分別采取不同的對待。因此,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在某種意義上說就是差別對待。在具體民事立法上,現代民法基於法的妥當性的要求,越來越多地以身份關系為依據,逐步放棄瞭抽象人格絕對平等原則,轉而采取對具體人格的區別保護。即私人間的法律關系不再僅僅是通過自由的契約行為來實現,而是越來越多地通過身份關系來確定。對此,霍佈豪斯認為:“從人們存在著很大差異這一事實出發,我們便可以認為,如果我們給予他們以平等的待遇,其結果就一定是他們在實際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將他們置於平等的地位的唯一方法也隻能是給予他們以差別待遇。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與物質的平等不僅不同,而且還彼此相沖突;我們隻能實現其中的一種平等,而不能同時兼得二者。”因此“就契約而言,真正的自由要求締約方之間大體上平等。如果一方處於優越地位,他就能夠強制規定條件。如果另一方處於軟弱地位,他就隻好接受不利的條件”。 

其二是說,物權法中的平等保護主要強調的是相關當事人之間的平等,而不是實現社會范圍內的全面的平等。主體的類型化立法或差別性立法實際上是國傢利用公力對私人基於自由契約行為所產生的不公平結果的一種矯正,其目的固然是為瞭實現社會范圍內的公平和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值得註意的是,作為私法代表的民法是以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為己任的法律規范,它所作用的社會生活的范圍決定瞭它隻能是私人利益的維護法,它承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是說民法隻是從市場規則角度對市場行為進行規范,在市場經濟運行中,隻要市場主體沿著民法預先制定的行為規則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民法對於追求的結果就予以承認並加以保護,至於由此所產生的諸如人類生存危機、社會不公等問題,民法通常無能為力。民法所追求的平等也是社會條件的平等,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平等和機會上的平等,而不是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去追求實質的公平和平等。 

民法隻能是以個人利益為本位的法和維護個人權利的基本法,如果硬要牽強附會地將民法界定為實現社會公共利益,那實質上是對民法的異化。 

其三是說,物權法中的平等保護,並不意味著不同的所有權主體在權利客體和權利內容的享有上都具有完全的一致性。這實際上是對法律上平等概念的一種誤解。事實上,不但不同類型的權利主體之間(如所有人和使用權人)在所享權利內容上具有差異性(實際上這種差異性的存在恰恰是區別不同類型權利的基礎);即使是相同類型的權利人,其所享內容同樣可以存在差異。例如作為民事主體主要類型的公民和法人,其所享權利的內容甚至其權利能力的大小都有明顯的不同,這也是我們通常所強調的法人區別於公民的主要表現之一。但並沒有任何人因此而否認公民和法人之間在法律上具有平等性。實際上並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權利平等,權利平等隻有在具有相同要求和相同規定性的主體之間才具有可比性。具體的我國的所有權立法而言,國傢基於自己的特殊身份,對海洋、河流、礦藏等自然資源享有當然的排他性的所有權,這既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也是在物權立法中應當堅持的一個基本要求。不僅如此,國傢與其他所有權主體之間也不具有法律地位上的當然互換性,其典型表現是:幾乎在任何國傢,國傢都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私人財產進行有條件的征收和征用,但卻沒有任何國傢允許私人依據相同條件對國傢進行反向的征收和征用。但這並不能作為我們否定國傢與其他所有權主體可以受到平等保護的理由。不僅如此,所有權的平等保護也並不完全等同於人格平等和所有權內容的平等。物權法平等保護更加強調的是當所有權受到侵害時,所有的權利主體都無一例外地適用同一個法律規定,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其基本要求是法律對每一個民事主體在保護方法、保護手段、保護內容和保護力度上都是一樣的。進一步說,法律為所有的所有權主體都提供瞭相同的救濟渠道和救濟方式,且對不同主體不存在特別的例外性或排他性規定(如對訴訟時效和取得時效的排除性適用)。同時,每一個權利主體在向國傢提出公權救濟請求時,都不應當遭到拒絕。當然,作為物權立法的發展趨勢是,在物權立法中應盡量淡化公私界限,逐漸彌合國傢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在客體范圍和具體權利內容上的鴻溝,以實現從保護平等向更大范圍的人格平等的過渡。 

(三)物權立法中所采取的平等保護原則的核心和重點不是保護少數人的權利物權立法中所采取的平等保護原則並不是為瞭保護少數人特別是少數既得利益者的權利,更不是通過立法手段使這部分人的不法財產合法化。利益主體的多元化是市場經濟的基礎和發展的力量之源,而主體的多元結構必然導致利益趨向的沖突。無論是物質需求還是精神需求,如果失去瞭清晰的和持久的個人財產所有權,也就等於扼殺瞭人的基本的、正常的需求。完備的物權制度和物權規則是民事主體從事交易活動的基礎和前提。 

誠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例BVerfGE24,367,389所說的那樣:“所有權是一項根本性的基本權,與個人自由的保障有著內在的關聯。在基本權的整體結構中,所有權負有雙重任務:確保權利人在財產法領域中的自由空間,並因此使其得自我負責地形成其生活。”物權法的要作用就在於通過建立明晰的產權制度,使個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實現有機統一,從而能夠幫助人們形成對財產的安全感和對自己未來的安全感。因此,作為物權法平等保護原則的受益主體是所有的民事主體。事實上,所有權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與個人自由的保障具有內有的關聯性。在基本權的整體結構中,所有權的任務在於確保權利人在個人領域中的自由空間,並因此使其得自我負責地形成其生活。好的物權制度意味著市場交易中的各方當事人對自己的資源有比較可靠、明晰的權利邊界,並且交易當事人能尊重彼此之間的權利。因此,為瞭有效確認和進一步擴大改革開放所取得的豐碩成果,我們有必要通過平等保護理念穩定現有的財產關系,並盡量促成以共同富裕為核心的和諧社會的及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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