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2日星期四

淺議票據典當的風險

淺議票據典當的風險

淺議票據典當的風險


 

近幾年來隨著銀行電子化和票據化結算的大量運用,極大的方便瞭當前社會的需要,由於票據的大量運用特別是承兌匯票的運用,催生加劇瞭票據貼現和抵質押票據業務的繁榮。當前除銀行辦理外,一些單位和個人也在辦理貼現和買賣票據,所以典當行和小額貸款公司也進入其中。因典當行和小額貸款公司不同於銀行,是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票據抵質押業務中受眾多因素的制約是有較多風險的,為此我認為應在充分防范風險的前提下可以適當、合理、適度做一些,不要認為有抵質押就萬事大吉瞭,要正確認識、面對並靈活加以運用。

一、應註意質押典當票據的性質

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如果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就表明瞭該票據失去瞭流通性,持票人(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再轉讓票據的,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那麼,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是否可以質押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規定說明,無論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則出發,還是考慮質押權實現的可能性,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不能用於質押,否則通過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因此票據質押擔保的當事人應註意不能將出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作為質押擔保,否則無法實現質押權。

二、應註意質押典當票據的真偽和掛失票據

在票據質押擔保的實際活動中,出質人以假票據為質物,騙取貨款的事件時有發生,為保障質押貸款的安全,實現票據質押擔保的有效性,債權人必須註意辯別質押典當票據的真偽和正確核對是否為掛失票據。

目前辨別質押典當票據真偽的主要方法有:

1)由債權人對票據的文義性直接辨別,主要看票據紙張是否符合規定,印章是否真實,密押是否相符,要素是否齊全,並符合規定要求,防偽標志是否真實等。

2)查詢辨別。對票據的真偽直接向出票人和承兌人通過電話、電報、傳真等方式進行查詢核實。

3)由出票人對票據的文義性直接辨別。債權人距離出票人和承兌人較近,條件方便,也可由債權人將需質押的票據送到出票人和承兌人處,由出票人和承兌人直接辨認真偽,必要時也可通過核押手續,確保票據的兌付。

目前核對質押典當票據是否為掛失票據的主要方法有:

1)通過銀行進行查詢。普通票據到開戶行實地查詢,向票據開戶行銀行索要是否有掛失的證明。

(2)大額承兌匯票必須到開戶行實地查詢,讓票據開戶行銀行出具是否有掛失的證明;金額小的承兌匯票必須到本公司開戶行實地查詢,待開戶行回復後所要查詢單。

三、應註意質押典當票據的信用程度

所謂質押典當票據的信用程度,是指債權人以質押的票據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時,能否及時、全額受償票據上的金額。目前用於質押的匯票、本票、支票、承兌匯票三種票據中,由銀行為出票人或承兌人的銀行承兌匯票、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信用度較高。由企業為出票人或承兌人的商業承兌匯票、支票的信用度較差些。尤其是支票不宜質押,其理由是,我國票據法規定的支票是即期支票,即見票立即付款的支票,不允許簽發遠期支票。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五條和九十一條規定,支票必須記載出票日期,支票的出票日期必須是實際出票日期,而不能將實際出票後的日期作為出票日期。支票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也就是說簽發遠期支票屬於無效票據。最重要的是目前企業信用較差,一旦支票作質押後,出票的人存款帳戶資金不足,不能兌付,就會形成質押風險。因此,目前支票不適用質押。此外,商業承兌匯票是由銀行以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出票並承兌的,因此質押風險較大,也不宜作質押擔保。

四、應註意辦理質押典當票據質押擔保的手續

以票據質押擔保除對質押的票據的合規、合法,真偽及風險情況進行認真審查外,還應嚴格履行質押手續。

1)要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擔保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出質人和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2)要在質押典當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票據設定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質權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質押文句的表述,除記載“質押”外,也可記載“為擔保”、“為抵押”、“為設質”。沒有在票據記載“質押文句的,出質人(背書人)雖向質權人(被背書人)交付瞭票據,也簽訂瞭質押合同,但是質押無效,出質人(背書認)仍應承擔票據轉讓的責任。

3)出質人(背書人)必須在票據上的背書人位置上簽章。《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隻記載瞭‘質押’字樣本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末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因此,辦理票據質押,出質人不僅須在匯票上記載‘質押’字樣,而且還要簽章,二者缺一不可,否則質押無效。

4)票據質押以票據的交付為生效要件。根據《擔保法》第七十六的規定,票據質押的出質人應當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將票據交付質權人,質押自票據交付之日起產生法律效力。

五、應合理確定票據質押的貸款期限

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九十二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商業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銀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個月;銀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2個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商業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匯票到期日起10天。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商業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承兌人請求付款。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作出說明後,仍可向出票人請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根據上述規定,票據質押貸款期限超過票據的付款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票據的付款到期日早於貸款到期日,兌付票據款項後如出質人不願意用其票款提前清償貸款,兌付的票款就需向第三人,這時質押擔保的借款人照樣支付貸款利息,使借款成本增加,不利於借款人的利益。如果票據質押貸款期限早於票據的付款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期限,貸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清償貸款,票據因不到期不能兌付,質權人(貸款人)容易發生因票據到期兌付的票款,不足清償逾期的貸款本息,或因其他原因票據不能兌付,形成質押風險。因此,票據質押貸款到期日應限定在票據付款到期日至提示付款的到期日之間為宜,或者將票據質押貸款的到期日限定在票據付款的到期日加合理的資金結算的在途時間為宜。

六、應註意質押典當票據的背書

因典當行是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票據典當業務中應認真關註票據的背書。所謂背書是指背書的延續性和簽字蓋章清楚程度,也是辦理質押的前提,規范的說就是最後一個背書人為抵押人,其中背書的延續性也至關重要絕對不能有一點瑕疵,哪怕是一個字不清楚是白字也不能放過,需要出具證明必須索要證明,否則都無法辦理業務。再者就是根據《票據法》規定承兌匯票必須是經營貿易活動,典當行是不能背書的,此外個人也不可背書。

七、必須合理分工規范內部流程

一是規范保管流程。為確保抵押質押有價票據保管安全,杜絕案件發生,必須指定專人專庫保管票據並配備雙鎖。二是規范核算流程。為確保抵押質押有價票據核算準確,必須要求所的質押有價票據納入表外進行核算,按照票據票面價值、簽發日期進行記賬,並明確核算科目及核算流程。三是必須明確各項檢查制度。為保障保管、核算流程規范運行,杜絕業務流程控制手段流於形式,必須要求當班經理必須每星期不少於1次對抵押質押品實物與表外賬戶餘額核對工作,並將核對結果記載在工作日志中。

八、正確認識當前的票據風險

1)要重視一些集團公司通過關聯企業或關聯交易套取信貸資金簽發票據。特別是關聯企業利用關聯關系虛假交易,簽發大量銀行承兌匯票等融資性票據套取銀行資金,以滿足其自身資金的需求。這好像與典當行做票據典當無關,但我所提示的是典當行要做就做本地簽發的票據,特別是承兌匯票要有本地信用比較高的企業才做風險好控制。

2)要加強票據防偽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及時配置央行指定廠傢生產的專用驗票機,加強對票據防偽標識的驗證,提高風險防范能力。

    總之,票據的質押是一種債的擔保方式,它有利於督促當事人履行其債務,保證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也是質押典當業務保障。如果票據債務人不能如期履行還貸義務,持票人在票據到期就可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從所得票款中按典當數額、利息、違約金等優先受償。因此,設定票據質押,對債務人來講,就會促使其如期履行還貸義務;對債權人來講,在收回典當上要比一紙合同更有保障,在債務人不能如期還貸時,可以通過行使質權,避免和化解典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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