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物權法中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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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讓與人不法將他人財產讓與買受人後,若買受人在取得該財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買受人返還,而隻能要求讓與人賠償損失。由此可見,善意取得制度是犧牲瞭原物所有權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求達到交易安全、市場穩定的目的。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權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確瞭善意取得制度,並且從其構成要件、適用范圍等方面進行瞭系統的規定。《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從我國的立法來看,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主體方面,轉讓人須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為有民事行為能力人。隻有當轉讓人無權處分該物時,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會受到侵害,才會存在犧牲原物權人的利益而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並且,受讓人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這樣才能保證第三人的行為是有效的,一個被撤銷或無效的行為就不存在對其利益的保護問題。 二、在客體方面,從《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規定善意取得的客體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以交付為其公示原則,不動產以登記為其公示原則。 三、就主觀方面來說,受讓人應當的善意的。所謂“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對於認定這種“心理狀態”,我認為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首先,受讓人是否有“知情”的義務,通過他的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對轉讓人的瞭解程度,受讓人是否能夠判斷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讓人是否支付瞭合理的對價,如果受讓人明知其取得該物的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極大,則可以認定為其行為出於“非善意”;最後,應當考慮交易的場所是否符合常理。 四、在客觀方面,善意取得必須依一定的法律行為而存在,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讓人通過交易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而受讓人的這種行為是一種“支付合理對價”的法律行為。我國《物權法》中規定“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就充分說明瞭這種行為的性質必須的有償的,受贈、繼承等無償方式取得的物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綜上,在當今發達的市場經濟環境下,善意取得制度無疑是一項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穩定社會財產關系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它雖然限制瞭原所有權人所有權的追及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犧牲瞭所有權人的利益,但是它保護瞭交易安全、促進瞭財貨的流通,因此物權法對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是我國立法的必然要求。(中國法院網) 推薦閱讀: 中國典當聯盟網qq群公告作者:中國典當聯盟網2012-06-15 《典當縱橫》征稿啟事 作者:中國典當聯盟網201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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