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善意取得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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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項古老的民法制度,起源於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原則,也是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制度,是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其主旨在於保護交易安全、解決民事糾紛、穩定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的發展。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我國立法史上第一次系統全面地規定瞭善意取得制度。在當前我國完善市場經濟體制,構建和諧社會大背景下,善意取得制度必將凸顯其獨特的價值,為解決現實生活中的民事糾紛提供最根本的依據。本文從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含義、歷史沿革、適用范圍、構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論述瞭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內涵。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嚴格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條件,以真正達到維護經濟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實現法律公平、公正目標之目的。 關鍵詞:善意取得 無權處分 善意第三人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常常遇見這樣的情況:甲有一臺電腦,借給乙使用,結果乙擅自將該電腦轉讓給丙。在這種情況下究竟如何處理?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那麼甲如何主張權利、乙應該承擔什麼樣的責任?這就需要通過善意取得制度來解決。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含義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將其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則受讓人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從其含義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即原所有權人、無處分權人和善意第三人。它主要包括兩個法律關系,即原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的關系和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的關系。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在於對可信賴利益的保護。從社會學的角度看,對可信賴利益的保護,是社會存在與發展的基礎,可信賴利益得不到保護,社會生活便動蕩不安,秩序難以建立,主體的安全感也蕩然無存,法律應當保護可信賴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屬於應當保護的可信賴利益。[1]法律尤其是民法的重要功能就在於“定紛止爭”,如果所有權規則旨在保障財產靜的安全,那麼善意取得制度則重在保障財產動的安全。法律不但是一門技術,更是門藝術,如何在財產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之間取得平衡?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便是最佳的手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歷史沿革 依照通說,善意取得制度起源於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原則。據此原則,權利人將財產轉移給他人占有,隻能向占有人請求返還,一旦占有人將財產讓與第三人時,所有人隻能對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張返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過去並沒有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一規定突破瞭民法領域中“左”的禁區,在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嘗試中邁出瞭積極的一步。《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也都能看到善意取得制度的蹤影,但總給人以霧裡看花的感覺,所以,嚴格講,我國過去並末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制訂瞭詳細的條文,正式確立瞭中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對現代社會產生瞭巨大的影響,有利於維護市場交換的正常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有利於充分發揮物的經濟效用;有利於及時解決民事糾紛。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動產所有權 傳統上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適用動產所有權,因為動產的公示以占有為原則,登記例外,通過交付可以發生動產占有的轉移,從而完成動產物權的變動,因而各國一般規定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不是所有動產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幾種情形例外: 1.國傢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在我國,法律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如毒品、槍支彈藥、非法出版物等,這些物品的交易行為本身就違反瞭法律,所以不論受讓人是善意還是惡意,都不能取得其物的所有權。 2.具有人身性質或重大情感價值的財產。某些具有人身性質或重大情感價值的財產,如畢業證書、獎章、祖傳紀念物等被無處分權人轉讓後,將給所有人造成無法用金錢來補償的損失,所以隻要所有人能夠證明這些財產具有人身或感情上的特殊性,即可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3] 3.須經登記才能轉讓所有權的動產。我國民法規定,對這些動產如船隻、飛機等進行轉讓時應履行一定的登記手續,受讓人在履行登記手續時,必須要查閱和瞭解出讓人的權利情況,因此這些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不動產所有權 《物權法》出臺以前善意取得制度不適用於不動產所有權。但是,在現代社會中,不動產交易數量及交易頻率遠非過去所可比擬,無論現在不動產登記制度多麼獨立、完善,仍不可避免的發生登記權利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不一致的情況,對於登記簿上的權利人非法處分登記簿上不動產的行為,唯采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兼顧交易的動態安全與靜態安全,致力於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物權法》統一規定瞭不動產所有權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4] (三)其他物權 這主要是指動產和不動產所有權之外的物權。尤其是對於動產擔保物權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還存在激烈的爭論。動產擔保物權包括動產質權、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目前絕大部分國傢和地區都認可動產質權通過善意取得的方式設定,或者其“準用”所有權善意取得的規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也明確瞭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可見,就動產質權而言,能否通過善意取得的方式設定,實際上已經是一個沒有爭議的問題。但是對於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能否因善意取得而設立,目前還存在著激烈的爭論。一種觀點認為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種觀點認為動產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留置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都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5]但筆者認為,對於動產抵押,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或采登記生效主義或采登記對抗主義,故無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就留置權而言,留置權的產生不僅僅在於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公平,它也是交易安全所必需的,隻要在留置權人眼中能確信所留置的動產確為債務人所客觀占有,至於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則無必要,也不可能審查,此時斷不可否認債務人動產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而且《擔保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也明確肯定瞭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四)債權的適用問題 債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尚有爭議。爭議的核心是債權能否適用占有公信力原則。一般認為,債權因其相對性原則所限,無須表彰於外,一般不得對抗第三人,故無占有制度的適用,也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債權流轉日益活躍,出現瞭證券化的債權,在民法上一般視為動產,其中無記名或無須辦理登記手續的債權可適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則,從而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於尚未證券化但卻已有體化的債權,如債權以債權證書或其他足以表彰債權存在的文書,如存折及相應印鑒,債權憑證等形式存在的,學說上一般認其為準占有客體,適用占有的規定,此時也可適用善意取得,但為兼顧債務人利益,債務人原享有的抗辨事由也可對抗善意受讓人。若債務人同債權人通謀,向善意受讓人轉讓根本不存在的債權,則債務人不得以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善意受讓人。 (五)遺失物和贓物的適用問題 善意取得制度原則上不適用遺失物。依照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有權人和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的規定,有關遺失物的善意取得,隻是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能夠適用。關於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有幾種觀點:一是按照舉輕以明重的解釋規定,遺失物尚且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贓物就更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贓物可以直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通常隻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物權法》並沒有對贓物做出規定,因而贓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認為法律既然沒有規定贓物是否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則屬於明知的法律漏洞,需要在以後加以完善,而不能由此推出贓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7]我國《刑法》和司法實踐歷來對贓物實行“一追到底”的做法,實際上采納的是善意取得不適用贓物的觀點。實踐證明這種做法對保護所有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在《物權法》中沒有對善意取得是否適用於贓物的問題作出規定,對這個問題應當適用刑法關於追贓等的規定。這些觀點都不無道理。筆者認為,實行“一追到底”是必要的,在堅持實行“一追到底”的前提下,也應當有所例外。一是追贓是否會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和秩序,例如該贓物是通過公開市場購買的,其支付瞭合理對價,辦理瞭合法手續,如果實行“一追到底”就可能嚴重妨害交易秩序。二是要考慮追贓是否有必要。例如,某人從公開市場上購買瞭大批棉衣,不能因為棉衣中的棉絮是贓物,而將棉衣追走。這在實踐中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 由於善意取得會發生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相對消滅,而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的結果,因此,各國法律都規定瞭嚴格的構成要件。從我國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要具備以下要件: (一)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 善意取得制度與無權處分相伴隨,故與受讓人進行交易行為的讓與人必為無處分權人。典型的無處分權人如財產的承租人、借用人等。在實踐中,無權處分行為主要包括四種情況:一是無所有權而處分財產的情形,如承租人對承租的財產不享有所有權,而將該財產讓與他人;二是所有權受到限制而處分財產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三是雖有所有權但無處分權,卻處分瞭財產的情形,如在附條件買賣中,當事人約定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出賣人仍然保留所有權,買受人隻享有期待權,在合同有效期間,出賣人不能就同一標的的所有權向他人轉讓,而買受人則可以處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權;四是代理人擅自處分被代理人的財產。上述四種情況都發生無權處分的後果。 (二)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出於善意 善意與惡意相對而言,其基本的含義是不知情。關於善意的確定,在理論上有“積極觀念說”和“消極觀念說”之分,前者要求受讓人必須有將讓與人視為所有權人的觀念;後者則要求受讓人不知也不應知讓與人無權處分即可。在占有與權利分離成為常態的現代社會,采“積極觀念說”對受讓人要求過苛,有礙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因而各國多采“消極觀念說”。我國《物權法》中的善意,為受讓人不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 在判斷第三人是否為善意時,首先對第三人善意的認定,應當采取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讓人為善意,而由主張其為惡意的原所有權提出證明,這就是說原所有權人對受讓人的惡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一般來說,確定其是否為善意時要考慮如下因素:第一,第三人在交易時是否已知讓與人為無處分權人;第二,轉讓的價格;第三,交易的場所和環境;第四,讓與人是否形跡可疑;第五,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9] (三)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交易行為是否有償,對善意取得的構成有無影響,各國規定不同。在多數西方國傢及日本等國的規定並無有償無償的限制,隻要屬於交換行為即可,我國《物權法》將有償性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有道理的。如果允許受讓人可以無償取得標的物,等於犧牲原所有權人的利益,而保護無償的受讓人,有失公平。 在關於支付的價格是否要合理的問題上,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考慮對價的合理性問題,因為隻有在對價合理的情況下,才能表明受讓人是善意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價是否合理是很難判斷的,因為當事人認為不合理的對價,一般人可能認為是合理的;而當事人認為合理的,一般人也可能認為不合理。[10]筆者認為,還是應當區分動產和不動產而分別考慮,對於動產善意取得而言,動產的轉讓應以合理的價格進行,否則應當認為受讓人取得財產時不構成善意取得。這是因為動產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發生占有的基礎很多,在交易中讓與人以很低的價格轉讓動產,通常將使得一個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處分權發生懷疑。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而對於不動產善意取得來說,要求交易有償是必要的,但不一定要求價格是合理的。這是因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方式是登記,與動產的占有不一樣,登記具有很強的公信力,交易當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賴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有處分權利,即使不動產轉讓的價格很低,隻要受讓信賴登記並支付瞭一定的價款就足以構成善意。 (四)完成瞭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這就意味著善意取得的構成必須以公示方法的完成為要件。 1.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公示。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必須發生占有的移轉,亦即讓與人向受讓人實際交付瞭財產,受讓人實際占有瞭財產。 2.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公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對不動產善意買受人必須要自辦理登記之日起才能進行保護,僅僅發生交付,並不能產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後果。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完成登記的同時是否還要求以交付為要件,筆者認為,《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言的以交付為要件主要是指動產,對於不動產隻要辦理瞭登記,即使沒有交付也同樣可以構成善意取得。 五、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 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含義、構成要件、適用范圍,目的在於揭示其法律效力。善意取得這一法律事實引起瞭原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的利益衡量,這種衡量在不同的法律制度領域產生瞭不同的法律後果,但無論怎樣選擇,始終圍繞著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和善意受讓人之間的物權變動和債的關系。 (一)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一旦因善意取得而導致標的物之上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消滅,取得人完全取得一個新的物權,這就是說,隻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將發生一種物權的變動,即因為受讓人出於善意將即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將因此發生消滅。原所有權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而隻能請求讓與人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的法律責任。在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中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值得研究,就是若無處分權人又從受讓人或次受讓人處取得標的物,能否對抗原所有權人的返還請求權?此即所謂“回首取得”問題。王澤鑒先生認為善意受讓人將財產所有權返還於無處分權人時,原所有權人便恢復動產所有權,同時該財產上的其他權利也隨之復活。王利明教授亦持同樣的觀點。其理由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而作出的保護善意受讓人利益的選擇,無處分權人並非交易安全之保護對象,自然不受該制度保護。[12]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既然善意受讓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即時取得受讓財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那麼他就可依自己的意志來處分,這是受法律保護的,無處分權人作為交易對手也同樣享有該權利,善意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後的財產如何流轉沒有善意取得制度調整的必要,否則會使財產交易更加復雜化。 (二)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之間的關系 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原所有權人便因此喪失其在標的物上的權利,又不能向善意受讓人請求返還財產,而此時讓與人受有利益。法律上對原所有權人提供瞭一種債權上的救濟,即原權利人可以基於債權請求權要求讓與人承擔侵權責任、合同責任和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但不能向善意受讓人和其他權利人追及。具體來說:第一,侵權責任。讓與人無處分他人財產而處分瞭他人財產,是對他人財產權的一種侵害,構成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所有權人可按侵權法的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如果讓與人與原所有權人之間事先存在合同關系,在此情況下,讓與人的行為將發生責任的競合,即其無權處分行為既構成對其與原所有權人之間合同的違反,也構成侵權行為。[13]第二,違約責任。如果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之間存在契約關系,如使用借貸關系、租賃關系等,原所有權人可依債務不履行制度,向讓與人請求違約賠償;其三,不當得利。讓與人處分他人的財產如果受有對價,這一對價是原所有物之價值替代,原所有權人受損而讓與人受益,且缺乏法律上的依據,故在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之間成立不當得利,原所有權人有權要求讓與人返還不當得利。這種不當得利返還的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請求權也可能發生競合的情況,原所有權人可以選擇一種對自己最為有利的請求權提出主張或提起訴訟。例如,甲將從乙處借來的收音機賣給丙,丙不知道甲為無處分權人即為善意,可即時取得所有權。此時,乙可以向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可以基於侵權行為要求賠償損失,從而發生瞭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14]當然,並非無權處分在任何情況下都會發生兩種責任競合的情況。因為許多無權處分行為隻是使原所有權人遭受瞭損害,而讓與人並未從中獲得利益,或者即便獲得瞭利益但原所有權人難以舉證證明。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請求權,原所有權人可以選擇使用,也可以並用,總之以足以達到救濟目的為宜。值得註意的是,如果讓與人以高於標的物市場價值的價格將其出讓,則溢額部分的價款當如何處理?對此,判例和學說比較一致的認為,若由無處分權人保有溢額,與公平原則實有違背,故仍因歸屬於原所有權人。 總之,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的利益,靜態安全和動態安全的保護發生沖突時,借助於安全、公平、效益和秩序與價值目標,對對立利益的平衡和協調。因此,在實踐中一定要嚴格把握其適用條件,以達到維護經濟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實現法律公平、公正目標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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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6日星期四
淺談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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