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1日星期二

房地產抵押權與典權的關系問題

房地產抵押權與典權的關系問題

房地產抵押權與典權的關系問題


 

雖然典權是我國特有的不動產物權制度,淵遠流長,迄今存在,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尚無明文規定,典權關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調整,這既不利於財產關系的穩定,也極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亂,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本文僅就典權與抵押權的關系作一探討。所謂典權是典權人通過支付典價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動產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典權與抵押權同為不動產物權,但典權是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用益物權,典權的目的在於房地產的使用價值,典權須占有轉移房地產,當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贖權時,視為絕賣,典物歸典權人所有,而抵押權是以清償債務為目的的擔保物權,其目的在於取得房地產的交換價值,故而,典權與抵押權也為相容之權,可以並存於同一房地產之上。然而,當典權人行使典權涉及典物上設定有抵押權時,或者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抵押房地產上設定有典權時,勢必會發生典權與抵押權的沖突,那麼,應如何解決這種沖突呢?對此,也必須從兩個方面分析。

1.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在先,房地產典權設定在後的情況。對此種情況我法”第866條明文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它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其它權利,包括典權。臺灣“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19號有如下解釋:“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之後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註: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月第1版,第475頁。)筆者認為,既然抵押權的目的在於取得房地產的交換價值,無須占有轉移房地產,為充分有效利用房地產,我國立法應借鑒我國臺灣省這一成熟的立法與司法例,允許房地產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仍可以在同一房地產上設定典權,但以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前提,即先設抵押權之效力優於後設典權,不受後設典權的影響。即使是因出典人逾期不贖回典物,典權人首先取得典物所有權的情況下,由於典物上已有抵押權存在,典權人在取得典物所有權的同時,也得接受典物上的抵押權,即典權人仍應以抵押物保障抵押權人抵押權的實現。因為,依法理,在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人,其權利隨抵押物拍賣而消滅。“他們隻有通過代為清償債務,使抵押權消滅,而取得求償權與代位權,或參加應買保持其權利。”(註:李湘如編著:《臺灣物權法》,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6月第1版,第130頁。)

2.房地產典權設定在先,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在後的情況。出典人將典物出典後,到底能否再設定抵押權,學者見解存在分歧,即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我國臺灣省的判例采否定說。筆者以為,出典人將典物出典後,仍對其典物享有所有權,雖然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設定與典權相抵觸的權利,如重典或地上權等,但對於與典權不相抵觸的權利,應準其設定,以發揮物權的功能,隻是典權設定後再設抵押權的,典權的效力優先於抵押權,不受後設抵押權的影響。臺灣判例否定說認為,典權既然可以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物,再允許出典人就同一不動產為債務的擔保,而以典物設定抵押權,會使權利行使發生沖突,且使法律關系愈趨復雜,殊非社會經濟之福。(註: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月第1版,第476頁。)筆者認為,此說不能成立。因為“典權人以典權設定抵押權時,是以典權為標的物,而不是以典物為標的物,拍賣時,僅能拍賣典權。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就典物設定抵押權,是以有典權負擔的典物所有權為標的物,二者標的既不相同,其權利的行使,不致於發生沖突,亦不會使法律關系趨於復雜。”(註: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下),第1084頁。)既然後設抵押權的效力劣於典權,不能除去典權而為拍賣,則當出典人未能償還後來設定抵押權的債務,抵押權人可以將典物所有權拍賣受償,典權人對於拍定人仍有同樣的權利,其典權不受影響。如果因實行抵押權影響瞭典權人的權利時,則典權人享有請求解除抵押權的權利;當出典人逾期不回贖典物,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時,則後設立的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不復存在。而且債權人既然知道有典權設定在先,仍然願意再設定低押權,其對自己的利益自有考慮,根本無須法律來禁止,再者,允許典權人將典權設定抵押權,而卻不允許出典人以其對典物的所有權設定抵押權,顯然違反瞭民法的公平原則。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賦予房地產所有權人將房地產出典後,應可以在該房地產上設定抵押權的權利,但以不影響典權的實現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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