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詐騙與民事借貸行為的界定問題 |
|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經濟犯罪開始突出起來。尤其是其中的貸款詐騙很是猖獗,而造成這種原因的就是打擊不力。而打擊不力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因為貸款詐騙與借貸中的民事欺詐行為二者比較容易混淆。那麼關於貸款詐騙罪與借貸合同中的民事欺詐行為如何在司法實踐中界定? 針對這樣一個問題,借貸網的小編來為大傢介紹一下。其實說起來,二者在特征上有6個方面的不同,分別是目的、主觀上的故意、主觀惡性的程度、客觀行為上、侵害的客體、法律後果等不同。但是,在這個6個特征不同之中,最主要、最本質,也是最明顯的區別就在於二者的主觀目的的不一樣。 所以,相關負責人員在具體辦案時,一定要把握好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以此來正確區別罪與非罪的:1、查明行為人有無履行還款義務的實際能力。如果行為人在貸款時並沒有如期還款的實力,但有一定的生產能力和經營收入,或者行為人具有一定的資產作為基礎,就應該說行為人是在有還款能力的基礎上申請的貸款。2、查明行為人有無履行還款義務的誠意。這是反映行為人意志因素的主要內容。從司法實踐來看,下列幾種情形應當視為其沒有履行還款的誠意,或者說其具有詐騙貸款的動機:一是行為人以虛假的姓名、地址或偽造的工商管理登記等向銀行申請貸款的;二是行為人獲取貸款後攜款外逃的;三是大肆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從事賭博等非法活動的;四是貸款到期後向銀行虛報虧損並轉移、隱匿財產的。3、查明行為人貸款的真正目的。在辦案中,我們不能單純以行為人是否有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或者是使用瞭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作為認定其有占有故意的唯一標準,還應查清行為人申請貸款時,是否在從事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活動是否確需資金。如果行為人既無明確的投資項目,又將貸款用於非生產經營活動,則可以考慮其有貸款詐騙的動機。 所以廣大的相關負責人在具體案件中,一定按照上述的三點進行區別二者,從而給予貸款詐騙嚴厲打擊。不僅如此,金融部門內部還要加大管理,司法機關準確把握好罪與非罪之界限,有利於正確及時處理案件,為經濟建設創造良好法治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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