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掛靠經營車輛抵押貸款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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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掛靠是指由個人出資購買車輛後,為瞭營運方便,將車輛的所有人登記為具有運輸經營權資質的運輸公司,以運輸公司名義從事運輸經營活動,並由掛靠人向運輸公司支付管理費用的行為。人們習慣上稱購車的個人為掛靠人,被掛靠的運輸公司為被掛靠單位。車輛掛靠經營是目前客貨運輸行業普遍存在的現象。近年來,隨著商業銀行對汽車貸款業務的重視和大力推廣,以及客貨運輸需求的急劇增加,個人通過銀行貸款方式購買營運性車輛的業務得到快速發展。商業銀行為瞭防范營運性汽車貸款風險,通常與汽車經銷商、運輸公司合作辦理個人營運性汽車貸款業務,即商業銀行向汽車經銷商推薦的符合借款條件的購車人發放按揭貸款,供其向汽車經銷商購買營運性汽車,所購營運性汽車須掛靠在運輸公司名下,並以運輸公司名義抵押給商業銀行,同時汽車經銷商和購車人推薦的一名自然人共同向商業銀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由於掛靠經營車輛的名義車主與實際車主不一致,導致對掛靠經營車輛的所有權人如何確定以及保證人應當如何承擔保證責任等問題存有爭議。筆者擬對此問題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以求教於同仁。 一、關於掛靠經營車輛的所有權人如何確定問題 這一問題因直接影響到法律的適用和抵押人與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順序,故始終是爭議的焦點。 一種意見認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登記規定》均規定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1990年11月28日給陜西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的《關於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1990]公交管第167號)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機動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國傢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汽車交易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對機動車輛產權的轉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並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向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因此,機動車登記是取得機動車所有權的公示方式。《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是認定機動車所有權人的合法依據。針對掛靠經營車輛而言,既然《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的車主是被掛靠單位而非個人,那麼就應依法認定被掛靠單位是掛靠經營車輛的所有權人。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我國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隻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是針對機動車的一項管理措施和手段,並非機動車所有權登記。雖然掛靠經營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的車主是被掛靠單位,但實際出資人是掛靠人。因此,掛靠經營車輛的所有權人是掛靠人。 筆者認為:按照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兩條法律規定表明,如果法律沒有特殊規定且當事人也沒有特別約定,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 《道路交通法》第八條規定:“國傢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由此可見,機動車註冊登記和轉移登記隻是機動車所有權人在取得機動車所有權之後辦理的備案手續,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是針對機動車的一項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是取得機動車所有權的公示方式。《機動車登記規定》的規定與《道路交通法》並無本質區別。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行政規章也均沒有規定機動車所有權的取得和轉讓須經登記才發生效力。另外,公安部在2000年6月5日在回復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中指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為瞭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公安部在同年6月19日回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關於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110號)再次強調指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此,將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該二復函同時也表明公安部已自行否定瞭其在《關於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1990]公交管第167號)中的觀點。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答復》(2000)執他字第25號)中認為:“如果能夠證明車輛實際購買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對本案的三輛機動車不應確定為登記名義人為車主,而應當依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歸第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2000)法研字第121號)指出:“關於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後才能作出決定,但請示中涉及的具體案件,應認定機動車所有權從機動車交付時起轉移。”該二復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堅持機動車所有權系交付取得,而非登記取得。 綜上所述,現行法律對機動車所有權的取得沒有特別規定。因此,機動車所有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機動車登記並非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公安機關頒發的《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的車主並不必然是機動車的所有權人。針對掛靠經營車輛而言,雖然《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登記的車主是被掛靠單位,但由於掛靠車輛的實際出資人是掛靠人,而非被掛靠單位。根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認定掛靠人是掛靠車輛的所有權人。因此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二、關於掛靠經營車輛抵押貸款的保證人應當如何承擔保證責任問題 持機動車登記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觀點者認為,既然掛靠經營車輛的所有權人是被掛靠單位,則經營車輛抵押貸款的抵押人也是被掛靠單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因此,作為掛靠經營車輛抵押貸款的債權人的商業銀行既可以要求被掛靠單位以用於抵押的掛靠經營車輛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對借款人所負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因此,當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或者發生商業銀行提前收回貸款的情形時,如果商業銀行與保證人已經就保證責任的承擔作瞭約定,保證人應當按照該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商業銀行與保證人就保證責任的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商業銀行應當先依法將用於抵押的掛靠經營車輛變現,並以變現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變現所得價款不足清償借款人所欠商業銀行債務的,方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為瞭防范風險,筆者建議:商業銀行在辦理掛靠經營車輛抵押貸款業務時,應當與保證人書面約定:“如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約定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銀行可提前實現債權、擔保物權的情形,銀行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對借款人所欠銀行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推薦閱讀: 內蒙古典協會議:企業文章精選之典當行業風險防范與控制來源:來源:鄂爾多斯..2011-08-12 【圖】寶瑞通斥巨資打造 典當業首簽傳媒重塑行業形象來源:寶瑞通典當 編..2011-08-12 上海典協:典當經營許可證換證通知來源:上海典當網 編..2011-08-12 上海黃金交易所2011年8月11日交易行情來源:上海黃金交易所..2011-08-12 匯票典當業務對匯票流通功能影響的探討來源:《匯票典當業務..2011-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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