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立法應當設立取得時效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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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舊話重提——從一起案例說取得時效 取得時效制度,在物權立法中飄搖不定,此為舊話重提的緣由之一;筆者近日審理一起為爭財產所有權而引發的一場曠日持久的訴訟,歷時四年之久,經過七次審理,結果大相徑庭。此為舊話重提的緣由之二。 案情是:1953年牛克廣、孫長松、呂永舉(呂小孩之父)、杜文甫及其子杜發堂、呂兆如(呂長林之父)、杜永堂(杜坡之父)、李連旭(李義之父)、孫應德(孫尿之父)、蘆懷亭(蘆九如之父)十人合夥做打鐵生意,以190元典當獨樹街王祖貴臨街三間瓦房和院子(無當期)一處。社會主義工商業改造期間,十鐵匠等人兌出各自使用的打鐵工具作價入股,起名為鐵業社,後又與木業社、縫紉社合並成立綜合廠。1958年擴大生產規模,改名為獨樹機械廠。十鐵匠因諸多原因大多數相繼離去。獨樹機械廠後轉為集體企業曾歸縣二輕局、社隊企業局領導,後又轉為獨樹鎮集體企業,核準為法人。1987年,獨樹機械廠將該房產分別轉讓給獨樹鎮政府和個人,面積為2.76畝,議價59000元。2001年牛克廣、孫長松等人獲知後向法院起訴。二審中,牛克廣等人舉證,方城縣房地產管理局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告知單及方城縣信訪局情況說明:牛克廣等人多次到縣委、政府上訪,要求解決房產歸屬問題,縣委信訪局多次立案責成房管局處理,房管局以該房地產沒有進行合法改造,九申訴人反映情況不屬私房改造遺留,故不予受理,發還我局。獨樹機械廠質證意見為:該兩份證明沒有法律約束力。另查明,至起訴時,呂永錄、呂兆如、杜永堂、李連旭、孫應德、蘆懷亭相繼病故。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的房產,自1953年起,先後經歷瞭互助組、初級社、高級社、人民公社,一直由獨樹機械廠占有、使用、收益,該爭議房產獨樹機械廠先後於1987年4月、5月處分瞭部分,該房產糾紛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產糾紛,涉及不同歷史階段的不同政策,應由政府有關部門處理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案件受理費418元、財產保全費200元、其他費用200元,共計808元,由牛克廣等九原告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所爭議的房產,自1953年起,先後經歷瞭互助組、初級社、人民公社。1958年擴大改名為獨樹機械廠。後一直由該廠占有、使用、收益。1987年4月、5月該廠部分房產處理給獨樹鎮政府及個人,後經過買受人拆扒改建,其標的物已不存在。本案涉及的是歷史遺留問題,牽涉社會主義改造涉及不同歷史階段的不同政策,應由政府有關部門處理解決。上訴人稱由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排斥和當時的歷史原因,造成上訴人相繼離開單位,才導致被上訴人非法處分上訴人的合法財產,證據不足。上訴稱因侵權行為發生在1987年1月以後,應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凡不符合民訴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綜上,上訴人牛克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並無不當。但訴訟費收取標準有誤,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幾種案件訴訟收費問題的復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並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一、二審訴訟費共計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該案在不同的審判階段出現瞭不同的審判結果:有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有裁定駁回起訴的。之所以出現瞭不同的裁判結果,筆者認為正是因為缺少取得時效制度。如果從立法上確立取得時效制度,則該案就可直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也避免瞭當事人的無理纏訴。正是基於此,筆者再談取得時效制度的有關問題。[1] 二、時效與取得時效 大陸法系民法自羅馬法以來,即有民事時效制度。所謂時效制度,是指一定事實狀態繼續經過一定期間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現代各國民法莫不規定時效制度,民法時效制度分為兩種,即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就是權利取得的原因,是指沒有權利的人以一定的狀態占有他人財產或行使他人財產權利,經過法津規定的期間,便依法取得該財產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制度。消滅時效就是權利消滅的原因,是指基於權利不行使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期間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在我國民法對時效制度的規定中,既未設立取得時效,又未明確沿用消滅時效,而是采用瞭訴訟時效的提法,多數學者認為,訴訟時效亦即消滅時效。[2]我國民法通則雖系統規定瞭訴訟時效制,但未規定取得時效制度,而在司法實踐中又確認瞭取得時效制度,諸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營老山林場與渭昔屯林木、土地糾紛如何處理的復函》(1992年7月)指出:“國營老山林場與謂昔屯村民曾在該地割草、放牧,1961年、1962年曾在該地墾荒種植農作物。1965年老山林場將該地納入林場擴建規劃,並從1967年至1968年雇請民工種植杉木,但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將該地劃歸老山農場。糾紛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將該地確權歸渭昔屯所有。據此,為瞭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基本上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即:本案可視為林場借地造林,訟爭的土地權屬歸渭昔屯所有,成材杉木歸老山林場所有,由林場給渭昔屯補償一定的土地使用費。”上述復函,表明瞭我國司法實務對取得時效制度適用的肯定。 三、取得時效與訴訟時效的異同 (一)取得時效、訴訟時效的法律特征 1.取得時效的法律特征。一是取得時效是物權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訴訟時效(即消滅時效)是民法通則中的制度,適用於各種民事法律關系,而取得時效則是物權法的內容,一般規定在民法的物權篇,是取得所有權與他物權的制度。二是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和平地、公然地占有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占有的法律後果是取得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他物權。三是取得時效是以無權利人占有他人動產或不動產必須經過法定的期間為要件。此法定的期間是為法律所規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條規定:“以所有的意思,20年間平穩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該物所有權;以所有的意思,10年間平穩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無過失,則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2.訴訟時效的法律特征表現在:一是強行性。民法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屬於強行性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依自己意思予以排除,時效期間不得由當事人協議予以加長或縮短, 時效利益不得由當事人預先予以拋棄。當事人關於排除時效適用、變更時效期間或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的約定,依法當然無效。二是普遍性。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訴訟時效適用於各種民事法律關系。 (二)取得時效與訴訟時效的異同 1.取得時效、訴訟時效的不同點表現在:一是起源不同。取得時效起源於十二銅表法以前的習慣規則;訴訟時效起源於裁判官法的告訴期限。二是構成要件不同,取得時效以占有的實事狀態為要件;訴訟時效以權利不行使的事實狀態為要件。三是法律效力不同。取得時效的法律效力表現為無權利人取得他人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或他物權,原物所有人不得因所有權在取得時效期間完成之後主張權利;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表現為權利人在時效期間屆滿後喪失瞭依訴訟時效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四是作用不同。取得時效比較重於謀社會之安定;訴訟時效比較重於證據代替之作用。 2.取得時效與訴訟時效的相同點:—是均以一定事實狀態的存在為前提。取得時效以占有的事實狀態為前提;訴訟時效以權利不行使的事實狀態為前提。兩者所要求的具體事實狀態雖有不同,但必須具備一定的事實狀態則無二致。二是均以一定期間的經過為要件。無論取得時效或消滅時效,均經上述事實狀態經過一個法定期間,方才發生法律效力。三是均以權利變更為法律效果。無論取得時效或消滅時效,均產生變更原有權利義務關系的效果,取得時效是占有人取得他人財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消滅時效是權利人消滅勝訴權。 四、取得時效制度的存在基礎和不同的立法選擇 (一)取得時效制度的存在基礎 取得時效制度是建立於事實狀態之尊重的基礎上,非以保護真實權利關系為目的的制度。[3]之所以羅馬法以來的各國民法均設立瞭取得時效制度,是因為依學者解釋主要有下列原因: 1.從設立取得時效制度的法律目的看,按法律之目的本在保護真正之權利關系,但無權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長期地繼續占有他人的所有物,人們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系相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系,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已建立的各種法律關系完全毀壞,造成社會的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之和平秩序之目的相悖。何況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人卻積極行使權利,法律比較兩者之利益及對財產權利的實際利益,與其保護前者,不如保護後者,更符合公平之宗旨。[4] 2.從權利存在的概然性上看,常常存在的事實狀態,通常與真實權利關系一致,且證明真實權利關系所需的證據,又常因年長日久而散失,不易獲得,縱或有之,亦難辨真假,不如逕以長期一定事實狀態存在作為證據,更能符合社會需求,變更權利關系。[5] 3.從無權利人占有他人財產的社會作用看,無權利人長期繼續占有他人之物,無論善意與否皆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也具有促進物盡其用的社會功能。[6] (二)取得時效制度的不同立法選擇 自羅馬法規定取得時效制度以來,近現代各國民法莫不規定取得時效制度,但具體作法也不盡相同: 1.法國立法例。法國民法典基於對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性質認識,承襲註釋學派所謂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具有共同本質的觀念,將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視為時效制度的統一整體的兩個組成部分,而共同規定於民法典中的獨立的一章。這一立法例深刻影響法國法系其他國傢的同類立法。日本民法典即采用此法,在第一篇“總則”的第六章中把時效規定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兩種。 2.德國立法例。德國民法典關於取得時效的立法觀念和模式與法國民法典不同。德國民法典完全繼承羅馬法的立法方式,把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視為性質不相同的兩種制度,將消滅時效規定瞭民法典總則編,取得時效規定在所有權取得的一章中。瑞士民法典、韓國民法典等采此立法例。 3.社會主義國傢立法例。各社會主義國傢基於拾金不昧的道德觀念,以及從反對不勞而獲的社會主義倫理觀出發,采取瞭對取得時效的否定立法立場。1964年蘇俄民法典未規定取得時效,我國民法通則亦未規定取得時效制度。” 五、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 從各國民法典的規定來看,取得時效的構成應當具備下列要件: 1.占有人對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的占有須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所謂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自主占有非為法律行為之生效意思,更無需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其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為己足。[7] 所謂和平占有,是指占有人非以強暴、脅迫取得或維持其占有。帶有暴力、脅迫的占有,亦為占有瑕疵.為暴力或脅迫的瑕疵,不得構成時效取得。 所謂公然占有,是指占有人的占有非以隱秘瑕疵,即將標的物的占有事實向社會公開,不加隱瞞。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條規定:不問占有者為動產或不動產,一律以公然占有為必要。時效取得的成立,以公然占有為必要要件,已是各國取得時效法律制度的通例。 2.占有人占有的標的物須為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按照大陸法系各國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的標物須為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而他人的動產,又不以私人所有者為限。 需要明確的是,占有人占有他人的標的物不以動產或不動產為限,不動產權利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等,亦可成為取得時效的客體。 3.占有人須持續占有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通過占有時效取得動產和不動產,以占有人對占有物持續不斷地占有為前提。如法國民法典第42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必須以所有人的名義持續地並不中斷地、無爭議地、公開地、明確地占有標的物。 4.占有人占有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須經過法定的期間。占有人占有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及公然持續占有,但如未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間時,也依然不能依時效取得財產所有權。因此之故,占有須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間,也就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的另一要件。[8]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68條規定:動產須經過5年,不動產須經過20年,才能依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但對於不動產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須經過10年即可取得其所有權。 具備上述四個要件,方能構成取得時效。但下列權利無從依時效而取得:人格權與身份權;依法律規定不得適用時效取得的權利;因一次之行使即歸消滅的權利,如撤銷權、解除權、買回權、選擇權等形成權;以身份關系為前提的專屬財產權,如受撫養之權利等;在實行權利以前,無從行使或表現於他人之物或權利上之權利,如抵押權;須支付一定對價方能成立的權利,如租賃權。[9] 六、取得時效的計算規則 1.起算。占有時效的計算從占有人公開地實際控制占有物時起算,這是取得時效計算的一般規則。一般而言,占有人隻要能夠證明其占有的起點和終點,法律上即可推定其在此期間內持續占有。但當占有是其他占有人受讓而取得時,是否可從財產讓與人開始計算占有期間呢?對此各國規定不一。依法國民法典第2235條,財產的受讓人、受贈人、繼承人等,均可將出賣人、贈與人或死者占有財產的期間並入其占有期間。法國的這項規則,將“前手”和“後手”的占有期限合並計算,顯然更加有利於占有人,盡快取得權利。 2.中止。當某種情況的介入使時效暫時停止,但並未廢除時效的根本效果時,即發生中止;一旦中止事由消滅,時效繼續進行。中止前經過的時效期間進入以後的期間計算,故中止使時效得以延長。確定中止的指導思想是每當被時效威脅的權利人不能自我保護或至少其難於自我保護時,即應停止時效的進行。法國古代法格言:“時效不得進行以反對不能尋求司法保護的當事人”。這也就是說,當真正的所有權人因某些因素而無法行使返還請求權時,取得時效因此而中止。例如,法國民法典規定瞭三種中止事由:無行為能力(第2252條);配偶關系(第2253條);不可抗力。[10]而德國民法典則在取得時效條文(第936條)中援引總則編中時效章中規定的兩種中止情形(第206和207條),一種為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且沒有法定代理人;另一種是占有物進入繼承程序的6個月內。 3.中斷。時效得因自然的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斷。時效發生中斷時,當事人在中斷以前的全部占有歸於無效。時效中斷後,如果占有重又進行,占有期限將從零計算。中斷原因可是自然的,也可是法律上的。因自然原因而中斷,即占有人喪失對占有物的實際控制;它或是因占有人自願拋棄其占有物,或是因占有物被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占有。法國民法典第2242條規定:“占有人被原所有人或第三人剝奪其占有物享用達1年以上者,即為自然的中斷。”占有因法律上原因而中斷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占有人承認所有人的所有權;二是所有權人要求返還被占有人占有的財產的事實。前一種情形如承認原所有權人的權利,將占有改變為他主占有,或者承認自己為他物權人(如地上權人等)。後一種情形如同訴訟時效,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而中斷。 七、取得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 取得時效屆滿後,發生以下法律後果: 1.占有人取得所有權。法律規定的時效期滿,即發生占有人取得所有權的法律效果。對於動產,占有人即取得其所占有動產的所有權。對於不動產,在不動產實行強制登記的國傢,占有人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的權利,而不是當然地取得所有權;隻有在辦妥登記手續,取得產權證後,方能成為真正的不動產所有權人。因此,對不動產而言,取得所有權的手續更為復雜,它需要占有人向登記機關依照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或者提出自己已有效占有該不動產已滿法定期限證明,如果法律有如此規定的話)請求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登記取得所有權。 2.占有人取得自始占有的孳息。當占有人因取得時效期限屆滿而獲得所有權時,其被視為自開始占有之日起即所有權人。因此,占有人取得占有期間的占有物的收益是理所當然的事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設定的一切權利均為有效,即使其為惡意,也應獲得占有期間的全部孳息。 因時效取得的所有權是否與普通所有權一樣?根據法國法學者的論述,占有人是直接根據法律而不是根據轉讓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故成為所有權人的占有人僅僅擁有一項司法上的權利證書即取得時效,但他不具有所有權證書。如欲將之出賣,應通過一定程序確認並公告其所有權證書。一般作法是經公證作成公證證書。在德國,通過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再通過登記取得所有權。德國民法典第927條規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滿30年,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權利以依據公示催告程序予以排除。排除所有權人的判決生效後,取得該判決的人通過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法院是否可依職權援引時效?依法國民法典第2223條,“法官不得自動援引時效。”也就是說,取得時效隻有在被占有人援引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效力,即當所有權人起訴要求占有人返還財產時,占有人得以取得時效予以抗辯,但是否主張時效利益,應完全由占有人(訴訟當事人)決定,法官不得自行以時效屆滿為由為判決占有人勝訴,取得所有權。但依謝在全論述,我國臺灣地區法律允許法院依職權據以裁判。[11] 八、我國物權法應當設立取得時效制度 取得時效制度可以安定社會秩序,穩定業已形成的社會關系,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使物盡其用,避免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證據的困難。為瞭使這些功能得到充分發揮,還應該註意取得時效制度的體系定位,隻有這樣才能發揮法律的力量。[12] 令筆者欣慰的是,《物權法建議稿》第65條至第86條詳細明確地規定瞭取得時效制度,[13]《民法物權草案》第一編“總則”中第105條至107條規定瞭取得時效制度[14]。應當說,在立法上規定取得時效制度已是大勢所趨,民心所向,[15]這也正符合我國司法和實際的需要。[16]當然,時至21世紀的今天,也有學者認為:取得時效在善意取得、登記制度、占有制度等民法所有權取得及相關制度的夾縫中已無生存餘地,其在功能上可被訴訟時效取代,又無理論上之存在基礎,因此,我國不應建立取得時效制度。[17]然而,令筆者遺憾的是,2006年6月的物權法草案中,又將取得時效制度被“斃掉”。 筆者認為,取得時效制度是我國物權法立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可借鑒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傢的有益的、成功的經驗,明確時效取得制度包括動產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財產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明確時效取得制度構成要件:一是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須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二是占有物須為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三是占有人須為持續占有。四是占有人的占有須經過法定期間,可參考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所規定的動產為5年,不動產若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為10年,若不問是否為善意、無過失為20年。 註釋: [1] 筆者在審判實踐中還遇到:自己的樹木種植到他人的土地上,20年後,樹木成材,伐樹時,為樹木的所有權發生爭議,引發訴訟,出現裁判不一。同樣是立法上缺少取得時效制度。 [2] 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頁。 [3]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杜1998年版,第288頁。 [4]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頁。 [5]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頁。 [6]王澤鑒:《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頁。 [7]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頁。 [8] 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56頁。 [9]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165頁。 [10]參見尹田:《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239頁。 [1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59頁。 [12] 現代羅馬法的力量在於抽象概念的邏輯發展。參見〔美〕龐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頁。 [13] 詳見梁慧星:《物權法建議稿》,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 [14]該草案第105條規定:“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致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開、持續占有他人不動產經過五年的,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占有人取得不動產用益物權,參照前款規定。第105條規定:“權利人不主張權利,致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開、持續占有他人動產經過二年的,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車等動產的所有權,適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第107條規定:“法律禁止轉讓的動產或者不動產,不適用有關取得時效的規定。” [15] 王利明先生認為取得時效具有如下功能,確有必要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具有確定財產歸屬、定分止爭的功能;促進物盡其用,充分利用財產的利用效率;維護社會秩序和交易安全;有利於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及時解決糾紛。詳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4頁。 [16]1995年國傢土地管理局頒佈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第21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20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雖滿20年但在20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17] 甘功立、白彥、丁亮華:《取得時效制度的適用性研究》,載《現代法學》2002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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