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5日星期四

完善信托法律制度刻不容緩

完善信托法律制度刻不容緩

完善信托法律制度刻不容緩


日前,由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律研究院主辦、上海市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協辦的“2011年亞洲企業法制論壇”在滬舉行,來自國內外的專傢學者以及業內知名人士就“信托法制的發展與中國《信托法》的修訂”展開瞭熱烈的討論。 

華東政法大學副校長顧功耘教授: 

信托法律制度的不足日漸凸顯 

2001年我國《信托法》的頒佈,標志著中國信托業開始步入法制的軌道,隨後,中國銀監會出臺瞭《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與《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逐步構建瞭我國信托法制的基本框架。但近年來隨著經濟、生活高速發展,金融創新層出不窮,我國信托法律制度的不足日漸凸顯,已經嚴重影響和制約瞭信托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 

信托的本質究竟是什麼?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究竟如何來擬定?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如何體現?尤其是信托財產的登記制度、公示制度,如何嵌入現行的法律制度體系,這一系列事關信托業健康發展的基本制度都需要不斷探討,進而推動相關立法的不斷完善。 

信托公司是信托業的主要載體,信托公司的規范發展對信托業至關重要。目前,信托公司治理機制的不健全,已經成為阻礙信托公司健康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而我國對信托公司治理機制的規定,基本上停留在行政規章的層面,具有相當大的不穩定性。如何完善信托公司的治理結構,並提升其立法,已成為亟待學界研究的重要課題。 

隨著金融創新的不斷加強,金融機構各種集合理財產品不斷湧現,但因其法律性質定位模糊,金融風險日益集聚,如何以《信托法》的原理對金融市場上這些集合投資或者理財計劃進行規范,加強對信托業的監管,更好地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信托業乃至金融業健康發展的關鍵。 

此外,如何將信托的制度原理運用於國有資產經營中,實現國有資產管理與運用效率的最大化,在國有經濟規模龐大的中國是極具現實意義的。從各國信托業的發展實踐來看,無論是哪種信托形式的存在,信托業的發展都離不開稅制調整。依據什麼樣的原則構建我國的信托稅制,如何確定其納稅主體,如何設置稅種和納稅環節,也需要深入研究。 

總體而言,認真審視我國現行的信托法律制度,推進《信托法》的修改以及相關配套制度的構建,已經成為規范與發展我國信托業的基本路徑。 

中國人民大學信托與基金研究所所長周小明: 

抓住一個基點和九項制度 

如何從現實的需求出發來完善中國的信托法律制度?我認為應站在一個基點上,並從九個方面來完善。 

一個基點。即在中國確立《信托法》,其實僅僅是一個開始,信托法律制度實際上是一個全新的體系化制度,甚至可以說它是一部“小民法”,因為我們原來所有的財產權制度,從財產轉移、稅收、過戶、交易、投資,包括保護,都是建立在名實合一的基礎上的,《信托法》提出的名實分立的財產制度,則意味著所有配套的制度都要重新體系化地構建。從這個意義上出發,我梳理瞭目前迫切需要完善的九項信托方面的制度。 

第一項制度,信托財產的轉移制度。《信托法》第二條並沒有用“轉移”,而是代之以“委托給”,從而給瞭理論研究一個空間。關於信托財產是否轉移,法律上的規定是模糊的,理論解釋也不一致,實踐又采取瞭轉移的做法。除瞭在法律上要明確信托財產該不該轉移,實踐中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即在信托公司實踐中,設立信托財產權轉移之時,相關的過戶部門不承認信托文件是轉移財產的一個法律依據。如果要修法,就要承認信托文件是信托轉移財產的合法性依據。 

第二項制度,信托財產制度。《信托法》第一次從法律的角度提出瞭信托財產包含財產權。那麼財產權怎麼理解?股票受益權信托、資產受益權信托、特定資產收益權信托,是否可以作為財產權?財產權到底是《民法》上一項權利的權能就可以作為信托財產標的,還是非得要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權利,是需要探討的。 

第三項制度,信托登記制度。《信托法》規定瞭信托登記制度,但沒有後文,因此在未來的完善中,有三個問題是需要探討:第一,登記機關是分散還是統一;第二,登記手續跟財產權轉移的手續是分開還是合一;第三,登記的效力應該是無效還是不得對抗。 

此外,在信托受益人與受益權制度、信托投資制度、信托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再平衡體系、公益信托制度、信托稅收制度以及信托業的法律制度等方面,也有相關的法律問題需要進一步厘清。 

中國政法大學梅慎實教授: 

對委托代理關系應重新界定 

中國的財富處在增長階段,社保基金、企業年金、證券集合產品、保險資產和私募基金都在快速發展。由於社會分工現象的廣泛存在,受托人不可能是一個全能的管理人,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委托人需要作出委托他人代為處理信托事務的安排。此時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法律關系如何?他們是不是《信托法》第30條規定的委托代理關系? 

在一般的信托關系裡,有三個主體: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法律關系相對簡單。但是在出現瞭受托人委托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下,就產生瞭六個主體,兩層法律關系。除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還有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 

因此,有必要對《信托法》第30條重新做一個界定。比如說受托人委托他人代為處理,這個“代”是代理還是代表?如果是一般事務的處理,當然可以代理,這種情況下隻要有明確的授權,受托人按照授權去做就行。但是在資產管理方面,可能面臨著很復雜的情況。原則上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受托業務,但信托文件有明確規定的,也能按照文件的規定辦理。而《信托法》第30條還規定瞭“有不得已的事由”,但沒有明確事由的具體內容,相關部門也沒有操作指引。我認為《信托法》第30條,簡單地規定“受托人依法將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是有問題的。應當考慮很多方面的問題。比如受托人委托他人的時候,是否負有通知義務,委托人是否應當享有知情權和同意權,這種情況下能否簽訂補充協議,等等。 

在已有的糾紛裡,投資者面對受托人委托他人投資造成瞭損失以後,受托人認為自己不承擔責任,而委托人也無法追究他人的責任。但能否追究“他人”的責任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因此,建議立法應進一步明確受托人委托的“他人”也要合格。我們現在明確瞭合格的機構投資者,但沒有一個合格的“他人”認定。監管部門在這方面對於受托人委托什麼樣的“他人”,才認為是選任得當,尚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現實生活中也聽說過受托人與委托的他人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這種情況下如何判斷?何種關聯交易才是合法的或者嚴格禁止的關聯交易?這些都需進一步明確。 

上海國際信托公司副總經理劉響東: 

《信托法》以及相應的配套措施仍需完善 

圍繞完善制度,我有三點想法。首先,在這個時點上提出《信托法》的研討和修改,首先要站在國際和中國大背景下來思考,這個制度是不是有生命力,取決於社會制度供給的價值,能不能推動社會的發展,這個社會是不是需要這個制度,這是第一個要考慮的問題。比如說,圍繞投融資的社會活動提供制度供給的不僅僅是《信托法》,還有《公司法》、《合同法》、《有限合夥企業法》等等,因此考慮信托制度的問題不能僅僅站在《信托法》的角度,而要看看在目前的歷史階段提供制度供給的體系哪些已經自我完善且非常優越瞭。 

第二個問題是《信托法》本身也需要有所修改。第一,關於受托人審慎義務的標準問題,無論是傳統的《信托法》還是現在的《信托法》,其核心在於規范受托人治理信托的具體行為,尤其要防范受托人的不當行為給信托財產帶來的風險。中國是一個大陸法系國傢,《信托法》是來源於英美法系,這種嫁接與本土化法制的沖突就會顯現出來。謹慎投資人規則的理論依據在於組合投資理論的出現,一項投資不可能永遠是掙錢的,但是一個謹慎的投資人應當盡到專業的、組合化的、分散的義務。這裡又延伸出一個問題,就是關於受托人的委任,再把他的受托責任分解委托出去的責任承擔,在這一條上,實際上中國的《信托法》又太嚴格瞭,它規定受托人對信托行為要承擔一切後果。而英美法系受托人隻對選任第三方承擔義務,對第三方所做的結果不承擔責任,這是中國的《信托法》和英美日韓法律的最大差別,正是由於這些結果,導致瞭信托公司作為受托機構的責任重大,什麼事情都需要自己去做,這就不符合社會分工的理念。 

第三個問題是《信托法》配套制度的問題。我國出臺《信托法》短短十年間,可以看到信托行業的發展規模日益擴大,但主要還是在投融資領域產生效果,更多的信托比如說遺產信托、遺囑信托、公益信托、慈善信托,這些真正對社會有價值的領域才剛剛發揮作用。 

要使制度的優越性發揮出來,必須要有配套措施,我們目前必要的配套措施都是不完善的,包括信托財產的登記,你要設立信托,一個有形的財產設立信托還好區分,但如果是財產上延伸的權利,比如說資產證券化受益權的登記,馬上麻煩就出來瞭,因為實際財產的所有權還是在目前的持有人名下,但是上面的權益沒有登記,如果產生瞭糾紛怎麼辦?再就是稅收的問題,委托人設立信托,信托去投資產生瞭收益,有營業稅、所得稅,委托人主體是一個個人還是一個機構,機構又分為公司制機構、有效合夥制機構、信托機構、銀行理財計劃,情況都各不一樣。 

興業國際信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司斌: 

懸在信托業頭上的三把“達摩克利斯之劍” 

目前,懸在中國信托業頭有三把“達摩克利斯之劍”。第一把劍,義務之劍。我國《信托法》在制定的過程中廣泛參考瞭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等代表國傢的經驗,但是在法律關系的構建上,在信托無效、委托人、債權人撤銷權,受托人的義務和權利、公益信托等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不足。特別是對信托公司,也就是受托人的權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按照《信托法》的要求,受托人應該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來處理信托事務,信托人管理受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這就產生瞭一系列無法回避的問題。如何理解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受托人的謹慎義務具體標準是什麼?信托公司是否有審查受益權轉讓的義務或者權利?這些問題《信托法》都沒有提供現成的答案。在這方面要靠全國目前60傢信托公司自己來思索,在相關的合同文件中來進行一些自我保護設計。但是在法律層面權利義務不明晰,容易產生爭議。 

第二把劍,稅收之劍。信托稅制缺失的問題日益突出,目前已經成為制約信托業務深入開展的瓶頸問題。在整個信托的相關稅收制度體系中,也隻有1998年關於證券投資基金出瞭一個相關的稅收規定,至今對信托財產管理過程中的稅收征管問題始終沒有相關政策法律出臺。目前我國信托資產已達4萬億元,許多業內人士不得不對未來面臨的稅制法律問題存有擔憂。 

第三把劍,監管之劍。我國信托業在中國的信托制度體系下角色定位不明確,也就是說它的法律人格是不健全的。相關的配套監管制度現在尚有不完善之處。比如信托業的異地機構建設問題,信托業橫跨三個市場,涉及其他監管部門的統籌協調問題,該如何加以解決?在目前的監管體系下,該怎樣基於信托行業的特殊屬性來完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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