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日星期一

探采礦權的轉讓、承包必須經過國土廳批準,否則合同無效

探采礦權的轉讓、承包必須經過國土廳批準,否則合同無效

探采礦權的轉讓、承包必須經過國土廳批準,否則合同無效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雲南作為礦產資源大省,造成目前在探礦權采礦權流轉的過程中出現的較為混亂的局面,即存在行政機關體制上的原因,也與人民法院認識不統一,司法確認不到位有關。因此,當務之急在於出臺對此類案件合同效力的認定標準和處理原則的一個統一的規范性的意見,

一、關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也作瞭同樣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從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來看,對探礦權、采礦權除特殊規定外是不得轉讓的,轉讓也需要經過審批管理機關批準。因此,對此類案件的合同效力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把握: 

1、對於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即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當事人簽訂轉讓合同並且經過瞭審批管理機關的批準的,可以認定轉讓合同有效。 

2、對於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簽訂的轉讓合同沒有經過審批管理機關的批準的。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的規定,應當認定轉讓合同未生效。 

3、對於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簽訂轉讓合同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當認定違反瞭《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認定轉讓合同無效。 

二、對於變相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合同效力的認定。 

在審判實踐中,由於國傢對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和批準程序,有的當事人沒有采取簽訂轉讓合同的方式,而是采取承包、股份轉讓、合夥份額轉讓、聯營、租賃等方式,實際上變相轉讓探礦權采礦權。該種情形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對此類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是最困難的,也是實踐中爭論最大的。有的意見認為從國傢法律規定的內容來看,對承包、合作經營、合夥份額轉讓等方式並不禁止,因此對這類合同沒有必要按照變相轉讓來認定無效,上述觀點有一定道理。但是我們考慮如果不對此類情形作出規定,在實踐中當事人可以很容易的避開法律的規定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國傢的監管就會成為一句空話,將會導致整個礦業市場更加混亂。因此,我們認為還是有必要對此問題進行規范。由於在審判實踐中變相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合同種類眾多,情況各異,難以對各種情況進行具體的分析判斷,隻能提出一個總的審查原則。對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註意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把握: 

1、當事人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約定將采礦許可證項下的礦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給他人進行采礦,開采出來的礦產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負盈虧,獨立核算,可以按照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視為以承包方式擅自轉讓全部采礦權或者部分采礦權,承包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 

2、對於變相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認定是當前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難點,對於法律的規定很多當事人也是清楚的,所以就會采取一些規避法律的方法,現在在審判實踐中采取轉讓企業股份、合夥份額等方式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對於全部轉讓企業股份、合夥份額的情況較好認定,難在部分轉讓的情況,有的股份、合夥份額轉讓瞭90%或者更低的比例,還留一點份額未轉讓,但實際上原來的經營者已經完全退出瞭經營,由新的經營者開展經營。在審判實踐中很難確定一個具體的比例來進行界定是否屬於變相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故隻能從案件的事實來綜合考慮認定合同效力。 

我們認為,對此類合同的效力,要註意從合同的條文、當事人的履行情況以及爭議的標的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在合同中約定瞭將全部或絕大部分股份、合夥份額進行轉讓,明確瞭涉及礦山企業財產及相關權證的移交,在實際經營中原來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已經完全退出瞭礦山的經營管理,由新的經營者進行管理,訴至法院後爭議的主要標的系礦山企業及相關權證的歸屬、投資及收益等,在審理中能夠確認實際是變相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合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如在合同中僅約定瞭部分股份、合夥份額進行轉讓,不涉及礦山企業財產及相關權證的移交,在實際經營中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未發生變更,在審理中不能夠確認實際是變相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合同,可以認定有效。 

三、合同未生效和無效後的處理原則。 

法院確定當事人之間的轉讓合同未生效或無效後如何返還財產是目前審理此類案件的難點,也是各中級法院反映較為突出的問題之一。從審判實踐來看,對這一部分的處理也是情況各異,急需統一。涉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承包的案件雖然未經批準,但普遍存在雙方已經履行瞭多年的情況,受讓方、承包方已經投入瞭大量的資金進行改造、開挖,也已經將獲取的礦產品對外出售獲取瞭利益。確定合同未生效或無效後隻能判決雙方相互返還,對於礦山企業的財產、相關權證、收取的價款和費用都是明確的,通過法院的審理是能夠確定的,難以認定的主要是投資和收益問題。礦山投資不同於其他項目的投資,大部分投資都在地下、礦洞裡。而且目前私營礦山比較多,很多投資沒有正規的財務憑證和帳薄,大量存在白條的情況。在確定合同無效後,經營方往往會提交大量白條,增高其投資的數額。同樣,礦山的收益也隻有礦山的經營者掌握,在涉及到返還的時候其根本不願意舉證,而由對方當事人舉證又有很大難度,隻能通過一些繳納的相關稅費的情況來進行推斷。而在實踐中大量存在當事人逃漏稅的情況,推斷的數額也是不準確的。因此,在涉及礦業權糾紛案件中,對投資和收益依靠法院準確確定存在很大困難。隻能通過相關的鑒定程序進行解決,但如前所述,鑒定機構同樣也面臨上述困難,在審判實踐中,有的鑒定機構已經完全喪失瞭中立性和專業性,完全采取市場化運作的方式。在鑒定時不盡基本的審核義務,隻是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和提供的白條進行簡單的相加就得出鑒定結論,同時還聲明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不負責任。得出的鑒定結論漏洞百出,也無法作為證據予以采信。有的案件由於種種原因已經喪失瞭進行鑒定的條件,如礦山因為涉及安全原因礦洞已經被當地安監部門炸毀,有的礦洞年久失修,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法官和鑒定人員也不敢下到礦洞裡進行丈量和鑒定。因此,法院在處理這部分情況時普遍難以把握。對此,我們考慮從以下幾方面解決: 

1、合同未生效的處理原則。 

按照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因此,對於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簽訂的轉讓合同沒有經過審批管理機關的批準的,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應當認定該轉讓合同未生效,在判決主文中列明。具體可以區分兩種情形處理,如果轉讓合同還沒有開始履行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進行處理。如果已經實際履行的,可以比照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判決雙方相互返還。 

2、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 

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是合同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在涉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後,法院應當判決雙方相互返還財產以及投資、收益和收取的費用。在確定上述投資、收益的數額時應當註意以下幾點: 

1)、加強法院的釋明工作,引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鑒於目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的現狀,起訴到法院的絕大部分案件都沒有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而很多當事人往往又按照有效合同的認識來起訴,和人民法院認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從而導致當事人提出的繼續履行合同,支付轉讓款及違約金等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就返還財產及投資、收益問題又未能主張和舉證。往往是一審判決作出以後,到二審才來主張和舉證。二審法院改判和發回重審也就在所難免。因此,對於此類案件,要認真審查合同的效力,如果通過審理符合上述合同無效的標準,應當及時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並引導當事人對需要返還的投資、收益等進行舉證。 

2)、認真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對於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要經過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對於達不到要求的證據不予認定。對於投資、收益數額較大,證據材料眾多,法院難以憑借自身力量進行認定的案件,可以委托相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但在委托鑒定時要註意,提交鑒定的全部材料必須在法院的主持下由雙方進行質證,雙方當事人均予認可的證據才能提交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對於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應當由法院按照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才能作為證據提交鑒定機構。對鑒定機構也應當進行必要的規范,要求鑒定機構在一定的時期,按照其專業的要求進行審查後得出鑒定結論。對於提交鑒定的材料沒有經過雙方當事人質證和法院認證,鑒定機構沒有盡到基本的審核義務,僅是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白條進行簡單的相加就得出鑒定結論,同時聲明對所提交的鑒定材料的真實性不負責任的鑒定報告一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使用。如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者所舉證據無法正式其主張的,對其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四、對於多次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均未經批準的合同效力的認定和處理原則。 

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瞭多次轉讓均未經批準的合同訴至法院的案件。這類案件共同的特點是在訴至法院之前,探礦權采礦權已經經過瞭多次轉讓,少則三、四次,多則七、八次。而且一般均未經過批準。現在一般是其中的一次或兩次轉讓的當事人就合同的效力及探礦權采礦權的返還和價款等方面進行訴訟。如甲------丁,乙起訴丙要求返還。對於雙方之間的合同效力是能夠認定的,隻要是未經批準就可以認定為未生效或無效,關鍵是認定合同無效後的返還問題。認定合同無效後,涉及探礦權采礦權的相關權證就要判決由丙返還乙,但問題時,乙也是未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相關權證的,同樣也面臨一個取得程序不合法的問題。如果我們判決返還,就等於變相的承認瞭乙有權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在審判實踐中丙就提出瞭此觀點,認為丙與乙簽訂的合同無效要返還,但同樣乙與甲簽訂的合同也是無效的,乙也無權進行主張。 

對此種案件在認定合同無效後也不能判決返還,標準的做法就是把甲、丁也追加近來作為當事人,判決由丁返還丙、丙返還乙、乙返還甲。但是此種做法有兩個障礙,一個障礙是當事人眾多(以上隻是舉例說明,在審判實踐中有的案件轉讓的次數更多,我院受理的案件中最多的轉讓瞭八次),將所有當事人都追加近來參加訴訟程序相當繁雜,追加進來後即增加瞭當事人的訴累,也違背瞭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另一個障礙是在每次轉讓的過程中,每一次的受讓人都進行瞭不同程度的投資,都有一定的收益,而投資都是投入到礦山之中,根本無法區分具體的投資數額和取得的收益,法院判決層層返還幾乎沒有可能。 

鑒於這種案件在審理中的現實困難,我們考慮采取下面的方式進行解決: 

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因此,對此種案件的審理,法院即不能判決相互返還,大量追加當事人也不現實,並且當事人所主張返還的探礦權采礦權其取得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可以考慮對當事人就返還探礦權、采礦權的訴請予以駁回。就此種案件向行政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書,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的內容進行處罰,責令當事人改正。如無法改正的,可以考慮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在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瞭相應的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就投資等損失問題提起訴訟,因此時已經不涉及采礦權的歸屬問題,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受理,按照過錯責任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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