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 |
|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管理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五章 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瞭加強典當行管理,規范其經營行為,使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典當行是以實物質押形式,為小型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城鄉居民提供臨時性貸款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是集體所有制的金融企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依法納稅。 第三條 典當行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傢的法律、法規、金融方針政策,一切業務活動應以服務群眾,發展經濟,維護社會穩定,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為宗旨。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典當行的主管機關。自治區內的各典當行受中國人民銀行寧夏回族自治區分行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管理、協調、監督和稽核。 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管理 第五條 典當機構名稱,統一定名為“典當行”,全稱應冠以地名。 第六條 典當行隻能設在縣級以上城市。各典當行均為單設機構,不得設分店或代辦機構。禁止私人開辦典當行。 第七條 批準籌建的典當行,可由發起單位牽頭,向城市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居民個人招收股金,股份可繼承轉讓,不得退股。 第八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經濟發展需要,有一定的業務量; (二)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四)具有50萬元以上實收貨幣資本金(個人出資比例不得超過30%); (五)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固定營業場所,服務設施,安全設施。 第九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向當地人民銀行報送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報告及主辦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章程(主要包括機構名稱、地址、經濟性質、開辦宗旨、經營范圍、經營方式、資本金來源、內部組織機構、利潤分配形式等); (四)當地人民銀行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當地公安機關的審核意見; (六)擬定法定代表人簡歷、身份證明。 第十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報當地人民銀行審查,經二級分行審核,報人民銀行自治區分行批準。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無權批設典當行。 第十一條 經人民銀行寧夏分行批準設立的典當行,相應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申請單位憑批準文件和許可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開業前應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典當行變更名稱、法人代表、營業場所,應按原上報程序申報審批,辦理變更換證、換照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撤銷典當行,須在終止對外營業前60天,書面報告原批準機關,在當地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契約關系,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撤銷,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並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十四條 典當行以實物質押形式,為小型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居民個人提供臨時性貸款。 第十五條 下列財產可全部或部分充當質當物品; (一)房屋、其它建築物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權; (二)機器、設備、運輸工具、庫存物品和原材料等; (三)珠寶玉器、傢用電器、古玩字畫(不含文物)等貴重物品; (四)其它可鑒別估價、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六條 下列財產不得充當質當物品; (一)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或財物; (二)使用中的單位福利、生活設施和物資; (三)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的財產; (四)無法證明產權或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財產; (六)無法實行強制執行的財產。 第十七條 典當行不得向單位、企業和個人吸收或變向吸收存款,不準發放或變向發放信用貸款。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典當物的折當比例按現值計算,折當金額最低應為現值的50%,最高不超過80%。 第十九條 典當行按支付當金收取的當息、其它費用(保管費、保險費、手續費等)月息千分之三十,最高不超過千分之四十,其它費用並入當息中計收。 第二十條 典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當主可提前贖當,經雙方同意也可續當,但續當隻能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原期限。 第二十一條 典當業務發生死當,當物通過拍賣行拍賣。當地無拍賣行的,典當行直接處理,當主認為需要公證的,應在公證部門的參與下處理,變賣當物所得收入,收回典當貸款本息,扣除公證費用外,所餘價款歸還當主。但超過當期20天,當主既不申請續當也不提出拍賣當物,典當行有權直接處理當物。 第二十二條 在當期內,典當行保管的當物如有損壞或丟失,典當行應按典當時的價值賠償。 第二十三條 典當行應在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按規定報送會計、統計報表及年終決算報表和書面報告。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四條 凡未經人民銀行批準而設立的典當行,一律為非法金融機構,當地人民銀行應責令其停業,沒收經營所得的全部收入,並處以50%以下的罰款,同時向社會公告為非法金融機構。 第二十五條 典當行違反本規定,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期限糾正違章行為; (二)通報批評; (三)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人民幣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責令停業整頓,吊 |
沒有留言: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