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9日星期日

淺談被執行主體的變更

淺談被執行主體的變更

淺談被執行主體的變更


 

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過程中,經常遇到需要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情形。能夠正確、及時變更被執行主體,對提高我們的執行工作效率有著重要的意義,在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得尚不夠具體明確的情況下,本人結合工作實踐就變更被執行主體談談個人看法。 

一、變更被執行主體應具備的條件 

被執行主體消亡或名存實亡,是變更的前提條件。在執行實踐中有兩種情況,一是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法人終止時,可以依法變更被執行主體;二是作為被執行人的其他組織如果在執行中雖然沒有終止,但是如果已經名存實亡,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也可以依法變更被執行主體。 

二、應當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情形 

被執行人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是變更被執行人的實質條件。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第一、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可以依法變更遺產繼承人為被執行人,由其在遺產范圍內承受義務。如果被執行人無遺產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可列遺產的占有人或保管人為被執行人。第二、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並、變更名稱的,將分立、合並、變更名稱後的法人或者組織變更為被執行人。第三、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依法撤消的,可裁定變更其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其無償接收的財產范圍內履行義務。第四、其他組織在執行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可以變更設定該其他組織並對其依法應當承擔義務的法人或公民為被執行人。如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的、變更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的,變更該獨資企業的業主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變更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第五、開辦單位在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可以變更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執行中,被執行人主體消亡或名存實亡,且有義務承受人的,應依法及時變更被執行主體。但如果執行財產程序是以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的目的,被執行主體消亡或名存實亡,如果其義務承受人願意履行義務完畢或與權利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付諸實施的,從化解矛盾、簡化程序、提高效率方面出發,可以不制作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法律文書。如果義務承受人拒絕履行義務或故意拖延履行義務,致使執行程序難以繼續進行的,則應當及時依法變更被執行主體並據以強制執行。 

三、變更被執行主體應註意的問題 

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情形須是在執行根據生效之後,即在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生效之後,被執行主體消亡或名存實亡且有義務承受人時,才能依法變更被執行主體。如果作為被執行主體的當事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已經消亡的,執行中則不宜直接裁定變更,而應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如果據以執行的根據是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制作的,執行中發現被執行主體在執行根據生效前已經消亡或名存實亡,則應依法裁定不予執行。 

變更開辦單位在註冊資金范圍內清償企業債務,應註意適用不得重復承擔責任的原則,即是講開辦單位在註冊資金范圍內清償企業債務,並不是對每一筆債務都必須單獨在註冊資金范圍內分別承擔一次,而是對企業的全部債務在註冊資金范圍承擔責任,無論開辦單位是因為其他法院強制執行而支付瞭註冊資金款項,還是自己主動清算,並主動拿出註冊資金對申請執行人承擔瞭義務,這兩種情況下,都是不能重復要求開辦單位承擔註冊資金不足的責任。 

四、變更被執行主體,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規定,變更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首先,變更被執行主體,並不改變原執行依據所確定的責任內容,隻是在責任確定的基礎上,對與原被執行人有某種特定關系的主體的變更。其次,本人認為從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所列舉和確認的各種變更的情形看,法律關系比較簡單,也不需要復雜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分析,不必通過訴訟程序,而通過簡易的程序作出裁定處理,簡潔、迅速,有利於執行工作的及時進行,也符合執行工作的內在要求。 

另外,如果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執行的依據是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或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債權文書、行政機關制作的行政處理決定,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請審查時發現被執行人已經消亡或名存實亡的,不予受理。應告知申請執行人可向原作出的機構申請變更義務承擔人,待變更後再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已進入執行程序才發現的,變更被執行主體由執行機構辦理。 

五、不服變更裁定的救濟途徑 

被執行主體在執行過程中死亡或終止,人民法院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的,當事人對變更裁定不服,能否提起上訴或申請復議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還沒有明確這方面的救濟制度。本人認為,變更被執行主體的裁定與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作出的有關強制執行措施的裁定以及中止,終結執行的裁定一樣,作為執行行為,當事人認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有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當事人異議的理由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樣,既可以使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及時執行,又能充分地保障當事人的抗辯權利。 

(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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