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倉單質押(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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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倉單質押的設立 倉單質押的設立須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但我國《擔保法》對倉單設立的方式並沒有做出單獨明確的規定。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精神,設定倉單質押,出質人應當與質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並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倉單。倉單質押合同自倉單交付之日起生效。可見,倉單質押與動產質押一樣,也以倉單的交付為成立要件,沒有倉單的交付,質權就不能成立。在一般情況下,倉單應交付給質權人,當事人也可以協商交付給第三人占有,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由出質人仍占有倉單。出質人仍占有倉單的,設質無效。(註:參見郭明瑞:《擔保法原理與實務》,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頁。) 由於倉單屬於記名證券,因此,以倉單設質的,法律要求出質人在倉單上為倉單設質背書。對此,國外法律中均有明文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292條規定:“對票據或其他得以背書轉讓的證券設定質權的,隻需債權人和質權人之間的協議並移交有背書的證券即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08條規定:“質權人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式為之。”日本、意大利等國民法也有上述類似的規定。我國《擔保法》對以倉單設質是否需要背書,沒有明文確定,但《票據法》第35條對匯票設質有所規定,即“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通說認為,票據設質的規定,適用於倉單、提單等證券設質。因此,以倉單設質時,出質人也應當在倉單上為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此來證明該倉單是用於設質,而不是用於轉移倉儲物的所有權。那麼,如果背書中沒有“質押”等文句記載的,倉單質押是否成立呢?對此,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德國、日本民法等均認為,以倉單等證券設定質權的,無論背書中是否記載設質的文句,質權均可成立,隻是背書中未記載設質文句而成立的質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註:參見史尚寬:《物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01頁。)我國臺灣有學者認為,以記名證券設質的,背書中是否記載設質之意旨,並不影響證券質權的成立。隻是出質人未記載設質之意旨的,無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註: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15頁。)但也有學者認為,既然以記名證券設質的背書為設質背書,與讓與背書不同,就應記明設質之意旨,否則,證券質權無效。(註:參見鄭玉波:《論有價證券質權》,載《司法專刊》第26卷第2期,第13頁。)我國現有法律中沒有規定證券設質是否記載“質押”文句的效力問題,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8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9條規定:“以公司債券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債券出質對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說,以票據和公司債券設質的,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的,質權仍可成立,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以倉單設質時,出質人和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的,倉單質押的效力如何,上述解釋沒有說明。我們認為,以倉單出質時,出質人和質權人背書中未記載“質押”字樣的,質權同樣可以成立,隻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質權人為質權目的以外的行為時,對第三人可發生效力。例如,質權人背書轉讓倉單的,善意受讓人可取得證券上的權利;質權人以倉單持有人向保管人主張權利的,保管人不得以其僅有質權而為抗辯,並得因其向倉單持有人履行義務而免責。(註:參見郭明瑞:《擔保法原理與實務》,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頁。) 關於倉單的設立,還有一問題值得討論,即倉單設質是否以保管人的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條件呢?對此,學者們亦有不同的看法。我國臺灣地區有學者認為,倉單設質,除應依交付與背書為之外,還應有倉單營業人簽名。(註: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16頁。)我們認為,從《擔保法》和《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倉單持有人以倉單質押的,無須經過保管人的簽名或蓋章,隻需與質權人簽訂質押合同,並將倉單背書並交付給質權人即可成立。 四、倉單質押的效力 關於倉單質押的效力,主要包括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及倉單質押對倉儲物保管人的效力。 (一)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 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包括其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和倉單質押標的物范圍。關於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我國現行法上並無明確的規定,但《擔保法》第81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而該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倉單質押自應當準用該條之規定。據此,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除倉單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這裡有疑問的是,質物的保管費用是否屬於倉單質押擔保的范圍?在動產質押中,質物的保管費用是質權人在占有質物期間,為保管質物所花去的必要費用。但在倉單質押中,由於轉移占有的並不是倉儲物,而隻是倉單。而一般地說,保管倉單無須支出費用。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並不包括質物的保管費用。當然,如果質權人將倉單委托他人(如委托銀行等)保管而需要支出一定費用的,該費用的支出隻要是合理的,也應屬於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 倉單質押標的物的范圍即為倉單,當無疑義。唯須說明者,如前所述,倉單本身並無多大意義,有意義的是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因為倉單與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是合為一體,不可分割的,故而倉單設質之後質押擔保標的物范圍限於倉單並無不妥。另外,依《合同法》第390條的規定,倉儲物的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除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做出必要的處置外,在緊急情況下,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處置。保管人對倉儲物的處置多為將其變價,從而保管倉儲物的代位物。由此若該倉單已經設質,則該權利質權仍存在於該代位物上;如果倉儲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沒有提取倉儲物,則保管人有權將倉儲物依法提存,於此情況下,倉單質押的效力仍存在於該提存物上。質言之,如果倉儲物有代位物或者提存物的,則倉單質押的效力仍及於該代位物或者提存物。同時,如果倉儲物生有孳息的,則倉單質押的效力也及於該孳息。 (二)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表現在因倉單設質而發生並由出質權人所享有和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1.倉單留置權。倉單設質後,出質人應將倉單背書並交付給質權人占有。債務人未為全部清償以前,質權人有權留置倉單而拒絕返還之。依質權一般法理,質權人對標的物的占有乃質權的成立要件,而質權人以其對標的物的占有在債務人未為全部清償之前,得留置該標的物,其目的在於迫使債務人從速清償到期債務。這種留置在動產質權表現得最為明顯,因為動產質押的質權人直接占有設質動產,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質權人當然首先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從而才能將該動產變價並優先受償。而在倉單質押中,質權人占有的是出質人交付的倉單而並不是直接占有倉儲物。但是,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因此倉單質押的質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留置倉單,就可以憑其所占有的倉單向保管人請求提取倉儲物而進行變價並優先受償屆期債權。 2.質權保全權。倉單設質後,如果因出質人的原因而使倉儲物有所損失時,會危及質權人質權的實現,於此情形下,質權人有保全質權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388條規定:“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第389條規定:“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從這兩條規定並結合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倉單設質後,因質權人依法占有倉單,因此質權人有權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向倉儲物的保管人請求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倉儲物的樣品,保管人不得拒絕,並且無須征得出質人的同意。質權人在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倉儲物的樣品後,發現倉儲物有毀損或者滅失之虞而將害及質權的,質權人得與出質人協商由出質人另行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由質權人提前實現質權,以此來保全自己的質權。 3.質權實行權。設定質權的目的在於擔保特定債權能夠順利獲得清償,因此在擔保債權到期而未能獲得清償時,質權人自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此為到期債權不能獲如期清償的救濟,從而實現質押擔保的目的。這在倉單質押亦同,且為倉單質押擔保權利人的最主要權能。倉單質押的質權實行權包括兩項:一為倉儲物的變價權,二為優先受償權。 4.質權人的義務。質權人的義務主要包括保管倉單和返還倉單。在前者,因為倉單設質後,出質人要將倉單背書後交付給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對倉單的占有,因有出質背書而取得的僅為質權,而非為倉儲物的所有權。故而因質權人原因而致倉單丟失或者為其他第三人善意取得,就會使出質人受到損害,因此,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倉單的義務。至於後者,乃為債務人履行瞭到期債務之後,質權擔保的目的既已實現,倉單質押自無繼續存在的必要和理出,質權人自當負有返還倉單的義務。 (三)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其對倉儲物處分權受有限制。倉單作為一種物權證券,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取得倉單意味著取得瞭倉儲物的所有權。但倉單一經出質,質權人即占有出質人交付的倉單,此時質權人取得的並不是倉儲物的所有權而僅為質權;對於出質人,因其暫時喪失瞭對倉單的占有,盡管其對倉儲物依然享有所有權,但若想處分該倉儲物,則勢必會受到限制。出質人若想對倉儲物進行處分,應當向質權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擔保,或者經質權人同意而取回倉單,從而實現自己對倉儲物的處分權。在前者,表現為倉單質押消滅;在後者,表明質權人對債務人的信用持信任態度而自願放棄自己債權的擔保,法律自無強制的必要。如果此項處分權不受任何限制,則質權人勢必陷入無從對質押擔保標的物的交換價值進行支配的境地,從而該項權利質權的擔保機能便因此而喪失殆盡。 (四)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是否發生效力,因現行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所以不無疑義。質押對人的效力一般僅限於質押合同的當事人,但在倉單質押似有不同。我們認為,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亦發生效力,隻是不如其對質權人和出質人那麼強而已。倉單質押對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保管人負有見單即交付倉儲物的義務。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持有人可以憑借所持有的倉單向保管人請求交付倉儲物,而保管人負有交付倉儲物的義務。因而,在倉單質押中,當質權人的債權到期不能獲清償時,質權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倉單請求提取倉儲物從而實現倉單質押擔保。從此意義上講,倉單質押的效力及於保管人。 第二,保管人享有救濟權。依合同法原理,倉單持有人提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不減收倉儲費。因此,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盡管倉儲期間尚未屆滿,保管人也不得拒絕交付倉儲物。但是,如果出於質權人提前提取倉儲物而尚有未支付的倉儲費的,保管人得請求質權人支付未支付的倉儲費。當然,質權人因此而為的支出應當在倉儲物的變價之中扣除,由債務人最後負責。若質權實行時,倉儲期間業已屆滿,保管人亦享有同樣的救濟權,由質權人先支付逾期倉儲費,債務人最後予以補償。 五、倉單質押的實行 倉單質押的實行,也就是質權人在主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履行時,依法對質押標的進行處分並優先受償自己到期債權的行為。倉單質押擔保的最終目的和最主要的功能即在於以此種擔保來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如期獲得清償,因而,在債權人的債權到期不能獲得清償時,質權人有必要實行質權以實現倉單質押擔保的目的和功能。也正因如此,在倉單質押中,質權人所享有的質權實行權應當是倉單質押的最主要的效力。倉單質押的實行應當依法進行。依據我國《擔保法》第71條的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可見,倉單質押的實行方法也包括折價、拍賣、變賣三種方式。 倉單作為提貨憑證,一般會有倉儲期間記載其上。倉單設質後,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會有一個清償期,從而,兩個期間的屆至會有先後,當然也不排除同時屆至的可能性。因此,在倉單質押實行時會因倉單上所記載的提貨日期先於、後於或者同時與倉單質押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屆至而有所不同。因此,在倉單質押中,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須區分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倉單所記載的提貨日期先於質押所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屆至的,依《擔保法》第77條的規定,質權人可以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前提取倉儲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提取的倉儲物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質權的效力仍然及於該提存物上。在此情況下,倉單質押變為動產質押。如果在此種情況下,債務人另行提供瞭擔保,則不發生質權人提取倉儲物這一後果,而為質權人返還倉單給出質人,從而使倉單質押消滅。至於質權人返還倉單後出質人是否提取已屆期的倉儲物,則不屬於倉單質押問題。 值得討論的是,在上述情況下,如果質權人與出質人不能達成協議的,應如何處理?對此,現行法上並無明確的規定。我們認為,於此情況下,質權人隻能將所提取的倉儲物予以提存,而不能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因為若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則勢必會損害債務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盡管法律在制度的設計上多考慮權利人的利益如何能夠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實現,但隨著現代債法的發展和完善並由債的平等性決定瞭法律在保障權利人的利益的同時更應註意保障義務人的利益。在有期限的債的關系中,債務人即享有在債務履行期屆至之前有拒絕履行未到期債務的權利,這種權利所體現就是一種期限利益。既然不能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因而隻能向第三人提存。質權人將提取的倉儲物提存之後,質權仍存在於該提存物上,這樣債權人的債權依然能夠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時債務人於履行期屆滿時依法履行瞭債務後,即可以向提存人請求提取提存物,從而取回屬於自己的物品。 第二,倉單所記載的提貨日期後於質押所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屆至的,質權人能否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我國現行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在質權人的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不待證券清償期屆至,質權人可依動產質權的實行方法實行其質權。此時對於出質人與依證券而負給付義務的人均屬無害,且對質權人及出質人有利,當無不許之理。(註: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39頁。)也有學者認為,倉單所記載的提貨日期後於質押所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屆至的,如果允許質權人提前取貨,一方面,在事實上常常難以做到;另一方面,質權人在質押關系設定時,知道證券上的清償期後於債務履行期,而仍然同意以此證券設定質押,表明其已自願承擔瞭在被擔保的債權到期後,不能立即行使質權的後果。在此情況下,質權人隻能等到證券所記載的清償期到來後才能行使質權。(註: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66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02條規定:“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其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後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隻能在兌現或提貨日期屆滿時兌現款項或提取貨物。”我們認為,這種解釋對於倉單質押似有不妥。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92條的規定,法律允許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提前提取倉儲物,而不減收倉儲費。倉單持有人有權提前提取存儲物,而保管人不減收倉儲費,對於雙方當事人均無害處。因此,質權人在倉單所記載的提貨日期後於質押所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提前提取倉儲物,於法並無不可,且對保管人也無危害。當然,如前所述,如果由於質權人提前提取倉儲物而造成保管人倉儲費損失的,保管人享有救濟權。 第三,倉單所載提貨日期與質押所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同時屆至的,因為在所擔保的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未為債務的清償,故而,質權人自可依法實現質權。在倉單質押中,質權人實現質權時,以向倉儲物的保管人提示倉單為必要。質權人向保管人提示倉單請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不得拒絕交付倉儲物。質權人可依法處分所提取的倉儲物,從而優先清償其到期債權。 推薦閱讀: 財產權利質押之提單質押如何做?來源:中國典當聯盟網 關於組織“絕當後息費計算” 問題專項研討的情況報告來源:江蘇典當行業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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