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合夥財產依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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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04年9月,小波從房主王強處租賃位於沭城鎮的門面房一間、底層後院內四間及二樓全層,開辦賓館,並辦理瞭營業執照。2007年10月1日,小波將賓館的相關資產轉讓給小靜,轉讓費用為100000元,雙方簽訂協議書,由小靜繼續開辦賓館。同月15日,小靜與趙兵達成合夥協議,約定兩人分別出資,合夥經營該賓館。在經營期間由小靜在賓館負責經營。
2008年3月18日,小靜與張亮簽訂賓館轉讓協議書。約定張亮轉用小靜的賓館,轉讓款壹拾萬元整(期限執行原房屋租賃協議),轉讓金一次付清,張亮擁有賓館所有權。轉讓後,賓館的一切經營由張亮承擔全部責任,小靜不再承擔責任。轉讓後10天內辦清過戶手續,否則後果由張亮承擔。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同日,張亮將轉讓款100000元交給小靜,小靜將賓館及相關資產交付給張亮經營。
審理經過
趙兵發現小靜把賓館的資產轉讓給張亮經營後,於2008年8月起訴到縣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小靜與張亮的轉讓行為無效。縣法院經過審理查明張亮在經過必要的審查後支付瞭相應的轉讓費,並已實際經營該賓館,認為張亮在進行必要的審查後有理由相信小靜有賓館轉讓權的情況下與小靜簽訂協議,應認定張亮在簽訂協議時是善意的。簽訂協議後,張亮向小靜給付瞭合理的賓館轉讓金,小靜也將賓館資產交於張亮,張亮對賓館進行經營。張亮對賓館資產取得所有權,構成善意取得。趙兵主張張亮知道其與小靜之間系合夥關系,與小靜簽訂賓館轉讓協議系惡意證據不足。從而認為趙兵要求確認小靜與張亮所簽訂的賓館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趙兵在接到判決後不服,依法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亮系有償占有該賓館,不知曉小靜是無處分權人,應當認定張亮受讓行為是善意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我國物權法規定,無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為瞭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趙兵與小靜合夥經營賓館,小靜其實是作為無權利分人處分瞭合夥財產,對於第三人張亮來說,其不知趙兵與小靜是合夥關系,在與小靜簽訂轉讓合同時進行必要的審查,並支付瞭相應的轉讓金給小靜,趙兵系有償取得該賓館資產的所有權,構成善意取得。趙兵的權益也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他可以與小靜就轉讓賓館給其造成的相關損失進行協商解決,或者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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