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7日星期五

合同法制度實務問題解析之船舶抵押與準強制性保險

合同法制度實務問題解析之船舶抵押與準強制性保險

合同法制度實務問題解析之船舶抵押與準強制性保險


 

    將抵押與保險制度進行“捆綁式”設置是船舶抵押合同制度中的一個重要特色,這也為合同法實務增加瞭相應的解決難度。

  一般而言,船舶保險分為自願投保和準強制性投保兩類。船舶抵押中設有準強制性保險制度的法律根據是海商法第十五條,該條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也即,除非合同約定並“排除”瞭抵押人的投保義務,否則抵押人負有被強制投保的法定義務,且抵押權人的代位投保權也是抵押人應當承擔準強制性保險義務的一個重要根據。

  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多的是船舶滅失情形下的保險受益權問題。即到底應由抵押權人還是抵押人(被保險人)優先享有保險金的受益權?

  下面以“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為例進行解析。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兩類,其中“一切險”的構成方式是“全損險+附加險”。也即,在投保“一切險”的情形下,無論“附加險”為幾項,必然包括“全損險”在內,否則就不屬“一切險”。由於全損險的第六項內容就是“船舶失蹤”的理賠事故,故當真實存在“船舶失蹤”時,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抵押權人的權益保障恰恰是最充分的。因為海商法規定,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船舶失蹤的損失在保險法上為“推定全損”。船舶失蹤後,被保險人或第一受益權人提出索賠時,如果是定值保險則按保險金額賠付;在不定值保險中則按保額與實際全損之比例進行賠償。這樣就引出一個誰可以對保險金進行受領並實際控制的現實利益問題。

  要解決這一問題,必須以保單的記載及批註內容為依據。

  抵押權人的優先受益權分為兩類,一類是僅在抵押合同中約定瞭抵押權人的優先受益權而未在船舶保險合同正本或批單(批註)中載明;另一種是既有合同約定,又在保險單證中記載。對於前一種情況,抵押權人對保險賠償金的優先受益權實際上難以實現,其獲得優先受償需要借助於被保險人(即抵押人)的守約、正當履行才能實現。因為在抵押權人的優先受益權未被記載於保險單證時,保險公司沒有直接確保抵押權人實現優先受益的義務。後一種情形則完全相反,如果保單批註某一具體的抵押權人為“第一受益權人”,則保險公司有義務確保該抵押權人的優先受益權。

  就此可知,船舶被設定抵押後抵押人對之進行投保是一項準強制性義務。這種投保的主要目的是對抵押權的一種強化。當被抵押船舶滅失導致抵押權隨之消滅的,抵押權人就可以就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金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尤其是當抵押權人被設定為船舶保險的第一受益權人時,此種抵押權將更加具有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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