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股東知情權行使的范圍及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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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知情權是股東享有的一種十分重要的股東權,是股東實現其股東權的重要基礎。知情權包括股東在股東會上的質問權、公司帳簿查閱權以及權利行使出現障礙時的訴訟救濟請求權等方面的內容。我國公司法的發展還處於起步階段,雖然2005年的《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加以完善,但規定仍過於簡單,並不利於公司股東權利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對股東知情權行使的范圍和條件進行分析。 關於目的正當性的限制。我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帳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所謂正當目的,必須是善意、合理、具體的,是處於維護作為股東所享有的利益,且所要檢查的資料與其意圖是直接聯系的,而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或者侵害公司商業秘密為目的。同樣,股東濫用知情權,要求不合理的查閱與質詢,嚴重影響公司利益以及相關人員的正常工作或者重大事項的決策時,公司可以拒絕其查閱或者拒絕回答問題。 關於知情權行使條件的限制。股東須在一定期間內,在公司指定的地點行使知情權。為避免股東濫用知情權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同時也為瞭防止惡意股東利用知情權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必須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股東須提前向公司提出查閱申請,以便公司有時間將要查閱的資料準備好供其查閱,股東對查閱和瞭解的公司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他人傳播,同時應在公司指定的地點查閱,非經允許,不得復制帳簿。 關於知情權行使者身份資格的限制。股東知情權人必須首先是股東,然而如果毫無限制地允許所有股東行使知情權,勢必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特別是一些上市公司,股東數量多,而且流動性大。不但要浪費大量的公司成本而且極有可能泄漏公司內部狀況。新《公司法》在擴大股東可查閱對象的同時,並沒有對股東本身做出條件限制。目的正當性審查本質上屬於一種主觀判斷,可操作性不強,其真實目的很可能為表面現象所掩蓋,以致公司不能最終判斷股東查閱目的的正當性。《公司法》賦予中小股東會議召集權、代位訴訟權、強制解散權等的同時,也對相關股東做出瞭條件限制,這同時也是對股東之間利益關系的一種有效平衡,以防止小股東濫權的發生。建議對該條款修正時對知情權行使股東的持股比例、持股時間等參照其他條款給予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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